原告诉称
李某军、李某强、王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李父去世时遗留的存款1412655.08元及相应利息;2.请求按照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的市场价值分割,李母在处理1号房产时给三原告造成了300多万损失,故应先从李母遗产中先分出300多万元对原告损失进行补偿,剩余财产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事实和理由:李父与李母均为中国M公司员工,于1953年结婚。结婚后,育有2子1女,分别为李某军、李某强和李某兰。李某兰育有1子,名叫王某辉,李某兰于1990年3月病故。李父于2007年11月18日去世。去世时,遗有现金存款及相应收益,还有夫妻二人共同共有的单位福利房一套。李父去世前未留有遗嘱。2015年3月3日,李母去世。李母与李父结婚之前,曾有过一段婚姻,并育有一子李某国,前妻于1945年6月16日病故。李某国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在未告知原告情况下,擅自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对房屋进行处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公平、合理分割上述遗产,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某国辩称,不同意三原告诉讼请求。1、李父去世时没有遗留存款,去世之前,她召集李某军、李某强等子女,告诉他们其存款今后给李母用于生活,且存款已经被李母用于生活消费;2、1号房屋在2009年已经出售,出售款为580107元,出售款同意依法分割;该价格是按照正常市场价值进行出售的,而且是委托单位出售的,并非我们自行出售,不存在牟取私利;3、抚恤金目前在单位,共计984524.37元,需要继承人一起去领取。
本院查明
被继承人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53年结婚,婚后育有2子1女,分别为李某军、李某强和李某兰。李母与李父结婚之前,李母有一子李某国。李某兰于1990年3月病故,生前育有一子王某辉。李父于2007年11月18日去世。2015年3月3日,李母去世。
经查,2004年,李母与中国M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经济适用房)》,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51.94平方米,购房款为379850元,公共部位维修基金4740.53元。该房屋于2005年4月13日取得产权证。2009年5月21日,李母与中国M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面积为167.01平方米,购房款为741298元,维修基金23381元,合计764679元。
2009年9月7日,李母与张某1、M公司、北京B公司签订《委托过户及产权代办协议》,张某1认购李母腾退的1号房屋,房屋腾退款580107元由中国M公司收取开有收据。2012年3月5日,李母取得1号房屋产权证,该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房管理。
裁判结果
一、李母于2008年1月10日、2010年7月9日涉及处理李父遗产部分的遗嘱内容无效;
二、驳回李某强、李某军、王某辉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本案中,双方争议有以下三点:
一、李父、李母各自遗产范围。诉讼中三原告主张的企业年金、养老金、公积金等,截止2007年11月18日李父去世,李母名下的上述财产,其中一半应属李父所有;其余为李母个人财产。工会慰问金、抚恤金系李母去世后,单位给予以亲属的安抚费用,不属遗产但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1号房产,系李父与李母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取得,应为共同财产。双方各拥有一半房产份额。但1号房产在2009年7月已在单位主持下售与他人,从房款票据来看,写明为房屋腾退款58万元,该款打入单位账户,结合李母在同时期购买单位1号房屋的事实,可以认定1号房屋的取得系在李母交回1号房屋情况下,1号房屋款项直接作为1号房屋的购房款予以冲抵,两套房屋的交还、取得具有前后延续性。故1号房屋虽系在李父去世后购买,但因含有李父遗产份额,仍为李父与李母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李母遗嘱的效力。诉讼中,李某国提供了四份遗嘱。三原告虽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故法院认定上述四份遗嘱均为真实,系李母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母将其名下财产、房产留给李某国的遗嘱内容合法有效,李某国要求按遗嘱继承李母名下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2008年1月10日以及2010年7月9日遗嘱中因均涉及到处理属于李父的财产部分,该部分遗嘱内容应为无效。李父遗产部分仍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三、具体财产的分割。诉讼中三原告提出按照1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分割。但因1号房屋已经出售,其房产价值已转化至1号房屋中,现1号房屋性质仍为央产房,尚不具备上市条件,故三原告要求按照1号房屋的市场价值予以分割属于李父的遗产,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鉴于三原告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对1号房屋的分割,故可另案解决。三原告认为李母擅自处理房产导致其损失,要求先行赔偿300万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