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延庆区1号院中的北房4间及院落归我所有;2、请求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延庆区2号院内北房6间中的东侧两间半归我所有。
事实和理由:李父、李母夫妇育有4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李某军、次子李某文、长女李某丽和次女李某芳。李父、李母曾与我约定将1号院的北房4间由我居住,两人去世后,由我继承。1990年,李某军使用李父、李母夫妇的现金28万元购买了1号院的北房6间。李母是2008年去世,李父是2012年去世。因李某丽、李某芳放弃对以上房产的继承权。因此我要求1号院的北房4间和院落,以及1号院内北房6间中的东边两间半归我所有。
被告辩称
李某军辩称,不同意李某文的诉讼请求。
1号院内的北房6间是我和妻子于1989年从本村村民张某龙处购买的,1号院内的北房4间是父母分给我的。我们全家于1980年搬迁到X村,村委会统一给盖了两处房产,一处是1号院,一处是位于1号院旁边、李某文居住的北区2号院,一共8间房,当初约定每个儿子一处,每处4间,老人在每处都有两间房的居住权。因为我是开东风大车的,建房时用的原材料和瓦都是我出钱买的。我没有放弃1号院的房子。我于2007年开始与父母一起居住,直到伺候他们去世。我父亲李父是2012年腊月去世的,母亲是2007年秋收时去世的。
李某芳辩称,我们家搬迁至X村后,父母共建了8间房,建房时,李某军也出力了。父母说分给两个儿子每人4间。老人在两处院都有两间使用权。1号院是李某军自己买的。我今天要争取我的权利,如果涉及我的继承份额,我不放弃继承权。
李某丽辩称,我的意见与李某芳一致,我也不放弃继承权。房子是父母建的,给两个儿子每人4间,老人每处院要两间居住权。
本院查明
被继承人李父与被继承人李母系原配夫妻,二人共生育4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李某军、次子李某文、长女李某丽和次女李某芳。1980年,因水库搬迁,李父、李母一家搬迁落户至X村,经李父申请,由当时的大队负责为其建北房8间,其中东侧4间北房位于诉争的1号院,西侧4间北房位于1号院。上述东、西两处宅院于1994年分别办理了两个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1号院登记在李父名下,1号院登记在李某文名下。1989年,李某军从本村村民张某龙处购得1号宅院一处,内有北房6间。2007年,李母去世。2012年,李父去世。另查明,李母的父母先于李母去世;李父的父母先于李父去世。
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文、李某丽和李某芳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父全家依据国家搬迁政策落户至X村后,考虑到两个儿子均已成家,依照农村传统习惯,经李父申请,由当时的大队负责为其建两处宅院,给每个儿子一人一处,合乎情理,也符合两位老人的正常心愿。再结合水库搬迁时代背景和当时李父家庭成员情况,并综合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所述以及法庭调查了解的情况,可以印证上述分家事实。
故确认1号院和1号院已分别分给李某军和李某文而并非李父、李母遗产的事实,而1号院因系李某军所购买,亦非李父、李母的遗产,故李某文要求依法继承分割1号宅院和1号宅院内房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