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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纠纷律师:订立遗嘱时,见证人能否为利害关系人?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0-11-12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与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A诉称:张父与张母系我父母,二人共有子女三人,分别是张A、张B和张C。1997年11月张父去世,留有案涉房屋。2017年11月10日,张母去世,留有存款90万元,且其单位发放抚恤金30万元。现张A,张B和张C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案涉房屋由张A继承三分之一份额;2.判令张母名下存款90万元由张A继承三分之一;3.判令张母的抚恤金30万元由张A、张B和张C各继承三分之一。
二、被告辩称
被告张B辩称:我母亲留有录音遗嘱,将存款留给我40%、王S40%、王K20%。因为当时我母亲年纪比较大,身体状况较差,难以书写。之所以给王K的份额较少是因为,王K不尽孝道,不尊重我母亲,而一直是由我照顾母亲,我请求按照此录音遗嘱执行。
我继承的案涉房屋的份额全部留给张C,按照我母亲的书面遗嘱执行。此外,我同意将抚恤金平均分配为三份。
被告张C辩称:母亲张母留有书面遗嘱处置案涉房屋,当时有见证人郑某按照我母亲的意愿将遗嘱打印出来,上面有张母、王Y、王S和见证人的签字。现得知,案涉房屋可以继承,我认为我们三人应协商继承。我母亲对案涉房屋自己享有50%份额,父亲去世后继承13%的份额,所以我们三人可继承剩下的37%份额,且母亲还通过遗嘱将其份额留给我,所以王K的请求是不合理的。
母亲在立录音遗嘱时,王K夫妻、王Y夫妻及我都在场,我认为应按照遗嘱分配存款。我同意抚恤金平均分配。
三、审理查明
经查,张父与张母系夫妻,二人婚后育有三子女分别是张A、张B和张C。1997年11月张父去世,留有案涉房屋。2017年11月10日,张母去世,留有存款90万元,其单位发放抚恤金30万元。张父和张母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1996年10月10日,张父自某离休干部管理处购买案涉房屋,取得所有权。现张母存折由张C持有。
经查,现案涉房屋不可上市交易,但可办理继承事宜。
张B和张C向法院提交张母口述所制作的《口述》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张父去世后,张母占房屋份额共计62.5%;张母去世后将我的62.5%的分配权益六给王S;案涉房屋由谁居住谁装修;王Y自愿将其所占12.5%的份额给王S。《口述遗嘱》记述人为张B和张C,有张母签字。见证人郑某签有“张母所写内容真实,我可在场证明”。对此,张C称张母将其对案涉房屋的份额都留给了张C。但张A称《口述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的要件,对张B和张C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张B和张C向法院提交2016年8月15日张母与张A的录音,证明张母生前通过录音遗嘱对存款进行了分配,即由张A继承40%、王S继承40%、王K继承20%。但在场的人为张A夫妻、张B夫妻和张C,见证人郑某也是与张母有利害关系的人,所以对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现张B和张C各自在张母账户转款50万元、40万元。
四、法院判决
(一)案涉房屋由张A、张C继承,张A继承三分之一份额,张C继承三分之二份额;
(二)张B配合张A、张C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张A承担三分之一,张C承担三分之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执行,;
(三)张母账户内存款及余额由张C继承,张A和张B配合张C领取,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四)张C向张A支付三十万元,张B向张A支付十万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五)驳回张B、张C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争议焦点为李X生前是否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
第一,关于案涉房屋的继承份额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口述遗嘱》中虽然有张母签名,但并不是由张母本人书写,不符合自书遗嘱法律要件。在场见证人只有郑某,且郑某并没代书,所以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案涉房屋系张父和张母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无合法有效的遗嘱,所以对案涉房屋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由张A、张B和张C各占三分之一,现张B将其份额赠与张C,予以支持,现由张B继承三分之一份额,张C占三分之二份额。
第二,关于存款的继承份额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本案中,立录音遗嘱时,在场人均是张母的利害关系人,且录音时间也不符合口头遗嘱的要件定,所以对于此录音遗嘱效力也难以认定,即不能按照录音遗嘱对存款进行分配。所以对存款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即张A、张B和张C各继承30万元。张B和张C应将从张母账户中转账的金额超过二人继承的部分返还给张A。
现三人均同意平均分配张母的抚恤金,予以支持,每人继承10万元。
张母存折由张C保管,所以由张C继承张母的存款较为适宜。
三人各自继承的数额为:三人应继承存款30万元、抚恤金10万元,共计40万元。张B从张母账户中转款50万元,所以张B应向张A支付10万元。张A应得40万元,扣除张B返还的10万元外,剩余30万元款项应由张C支付。
据此,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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