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A、张B诉称:张父和张母系我父母,二人婚后育有四子,分别是张A、张B、张C和张D。1998年5月张父去世,2016年11月张母去世。张父和张母生前经房改购买了案涉房屋,张父去世时房屋并未继承分割。张母去世后我们得知房屋已于2016年11月20日登记在张母名下,现继承人因遗产分割发生纠纷,请求法院,判令各继承人张A、张B、张C各继承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二、被告辩称
被告张C辩称:张母去世后,张C购买了案涉房屋,并支付购房款5万元,案涉房屋应归张C所有。不仅如此,张母生前与张C共同生活,且张C尽到了赡养义务。张母也在2015年留下代书遗嘱,将案涉房屋留给张C。
综上所述,案涉房屋应归张C所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H述称:我系张C之子。我从小跟张母长大,一直住在案涉房屋中,张母生前留有遗赠协议将案涉房屋留给张H。现在我对此情况已经知晓,我同意接受案涉房屋。
三、审理查明
经查,张父与张母婚后育有四子,分别是张A、张B、张C和张D。1998年5月张父去世,2016年11月张母去世。
案涉房屋原系张父承租公房。2000年张母与a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成本价5万元购买案涉房屋。2000年10月15日,案涉房屋登记至张母名下。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案涉房屋房改时计算张父工龄44年,张母工龄29年。
张C向法院提交遗嘱一份,立遗嘱时间为2015年6月20日。内容为:本人张母,立遗嘱时精神正常,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人由张C养老送终;房屋由张C继承;存款扣除医疗费用后,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遗嘱一式三份,由张母、张C和张D各持一份。该遗嘱为打印形式,落款处有张母手写签名,见证人为杨Q、郑W。
张C向法院提交遗嘱一份,内容显示张母将案涉房屋留给张H,遗嘱有张母签名,时间为2003年8月10日。该遗嘱是手写形式。
张C申请见证人杨Q,郑W出庭作证。杨Q称:立遗嘱时张母和张C夫妇和杨Q皆在场;当时张母的精神状况较好,当时询问张母要把房屋留给谁,张母称要把房屋留给张C;并不知道是谁打印的遗嘱。郑W的妻子吴T到庭称:和郑W是夫妻关系,立遗嘱时,郑W因身体原因未能去,便由吴T代替见证,立遗嘱时张母的身体状况和精神状态都挺好,经询问后张母称要把房屋留给张C,当时张母、张C夫妇、郑W都在场。
张C称张H自小与张母共同生活,照顾张母。2003年8月的自书遗嘱系张母手写,后因时间过长,且考虑到张C的生活条件和赡养情况,所以又在2015年立代书遗嘱。
对此,张A和张B称不认可上述遗嘱。张A和张B向法院提交派出所的证明书,证明张母的文化程度为文盲,张母并不识字,不可能自己书写遗嘱,所以对2003年8月的自书遗嘱不认可。代书遗嘱是由张D打印,但并参与制作遗嘱,且见证人非本人亲自见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经询,代书遗嘱是由张D打印。
张A和张B申请对自书遗嘱的笔迹进行鉴定,但最后鉴定机构认为对比样本少,且仅有签名字迹,无法受理该鉴定。
张D放弃继承,不参与本次诉讼。
四、法院判决
案涉房屋由张A、张B、张C继承并按份共有,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
五、律师点评
第一,案涉房屋原系张父承租公房,是张父去世后,经房改折算张父与张母工龄购买,因工龄所享受的政策性福利对应的财产价值部分应归张母所有,张母去世后属其遗产,所以案涉房屋产权应归张母所有。
第二,代书遗嘱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的代书遗嘱是由张D打印制作,制作遗嘱时见证人并未在场。且仅询问张母后便签了名。且是由吴T代替郑W见证,代郑W签名,吴T和杨Q都不是代书人。这不符合法律对方代书遗嘱的形式,具有瑕疵,对此代书遗嘱效力不予确认。
第三,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张C应就自书遗嘱的真实性提出证据证明,但是其未提供其他关联证据佐证,且经本案审理可知,张母并不识字,难以认定张母可自己书写遗嘱,所以对此遗赠效力也不予确认。
第四,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张父与张母婚后育有四子,张A等四人为继承人,对张母和张父的遗产应平均分配,所得份额应相同。张D表示放弃继承,所以案涉房屋应由张A、张B和张C继承,各占三分之一份额。
据此,人民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判决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