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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纠纷北京律师:遗产状况发生变化,法院能否就继承事宜进行处理?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0-11-12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与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王A诉称:王父和郑母系我父母,二人婚后育有四子女分别是王A、王B、王C、王D。父亲郑母1976年11月去世,父亲去世时其父母也都去世,母亲郑母1986年9月去世,母亲去世时其父母也都已去世。所以父母的财产继承人为我们四人,且郑母去世时并没有留有遗嘱。
2014年王B去世,王E、王F是王B之子。1983年10月,郑母取得继承案涉房屋所有权。2001年2月5日,王A、王B、王C经协商签订《房产分割协议》,约定由王A分别向王B支付现金8万元、向王C支付3万元,国家占地拆迁时,王A一次性支付完毕;自协议制定之日起,房屋的所有权和自主权归张某一所有。协议签订后,王D在协议上书面表示同意。
协议签订后,案涉房屋曾进行了一次翻建,原来是有北房和东房各三间,现在是四层楼,因协议约定是在国家占地拆迁时支付现金,所以我还未支付现金。
郑母去世时,王A和王B的户口都在案涉房屋上,但王B和其妻去世后,案涉房屋上就只剩我一人,我的妻子儿女要迁至案涉房屋,便要确认房屋是我的财产权利。
王E和王F称协议上的王B的盖章和捺印不是其父亲,王C和王D提出要增加补偿金额,双方再进行协商。
1992年3月,王B和王C起诉要求继承房产,法院追加王D为共同原告,后撤诉。2018年5月,我以法定继承案由将王B、王C、王D、王E、王F诉至法院,法院认为遗产已经发生变化不能就房产继承事宜继承审理,后我撤诉。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王A、王B、王C、王D2001年2月5日签订的《房产分割协议》有效。
二、被告辩称
被告王C辩称:原告所称《房产分割协议》是在我家签订的,是王A、王B一起协商签订的。王B所盖的章是其钥匙上带着的章,为方便直接便盖了,并捺了手印。我因为是从事会计工作,打印方便,所以便将手印和盖章一起办了。但是根据协议商量的折价现在看来有点少,王A应增加折价款。
因王B与王A因小事发生争吵,所以我们为了安抚王B也为了折价的钱增加,便在1992年将王A诉至法院。
被告王D辩称:同意王C的答辩意见,我们希望能多分点折价款给王B。
被告王E、王F共同辩称:被告不认可《房产分割协议》,我们对该协议存有质疑。协议中,我父亲盖的是人名章,但是我父亲无人名章,若真的存在协议,我父亲就会签名了。
协议中显示由我父亲王B出具说明,但是不知证明在何处。王A称要迁户口,但是其是为了拆迁。
三、法院审理
王父与郑母系夫妻,二人婚后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王A、王B、王C和王D。1976年11月王父去世,其父母先于其去世。1986年9月郑母去世,其父母也先于其去世。王E与王F系王B之子,2014年王B去世。案涉房屋于1983年登记至郑母名下。
王A向法院提交《房产分割协议》一份。2001年2月5日,王A、王B和王C签订《房产分割协议》,约定:案涉房屋登记在郑母名下,由王A分别向王B和王C支付8万元、3万元,由王A在国家占地拆迁时一次性付清;因户口本户主是王B,所以由王B开具郑母,将户口本及户主所有权交给王A,并协助王A办理拆迁占地相关事宜;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房屋所有权及自主权归王A所有;协议自制定之日起,拥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反悔。
协议签订后,王D出具声明,内容为:对王A三人签订《房产分割协议》的事情已经知晓,王A也向王D支付3万元,王D同意此协议。
王C和王D认可《房产分割协议》的真实性,王E和王F不认可,认为王B无人名章,且协议中的手印并非是由王B捺的。
四、法院判决
确认王A、王B、王C、王D2001年2月5日签订的《房产分割协议》有效。
五、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王A、王B、王C和王D就案涉房屋签订的《房产分割协议》,王E和王F认为协议并非是王B本人所签,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王A提交的证据,可确认《房产分割协议》系上述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受合同的约束,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王A和王B的主张不予采纳。
据此,人民法院的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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