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原告何A、王A、王B诉称:何A系王某与王D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子,分别是王A和王B。王C和王D系兄弟,其父亲王某在×村有处院落,王C和王D商议后将原院落内房间拆除,翻建成4间,约定每人两间。由王C出资5万元,王D监工。翻建后,房屋一直由王D对外出租。王D与吴S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子,分别是王E和王F。
2016年原告起诉要求分割院落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但是审理中,被告称拆迁已经停了,不知道何时拆迁。考虑到院落可能涉及拆迁,法院只处理了继承份额,原告继承4间房屋一半的份额,未实际分割实物。
2017年8月,原告经打听才知道,被告2016年已经签订了腾退补偿协议,院落也早已被拆迁。是被告在另案审理中虚假陈述,现被告已经取得拆迁补偿利益,却拒绝支付属于原告的份额,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半腾退补偿款100万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吴S、王E、王F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被告与原告不是有继承关系的第一顺位近亲属,不存在继承诉讼。原告的诉讼主体是错误的;
第二,现案涉房屋已经不存在,不存在分家析产和房屋诉讼。而且,院落中的房屋与原告无关系,原告所称的4间房是我父母吴S、王D自己建造的。其他房间也是父母、王E一家和王F一家建造的,与原告并无任何关系;
第三,王C和王D是兄弟关系,且二人由协议,被告同意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10%即10万元。
三、审理查明
经查,王C、王D系王某之子,王C与何A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二子王A、王B。王D与吴S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二子,分别是王E和王F。2002年,王C去世。2009年,王D去世。
2001年7月20日,王C和王D签订《房产继承协议》约定:王C和王D共同继承王某留下的房产,由二人平均分配;王C和王D经协商将院落翻建成4间房,每人两间,院子共同使用。协议签订后,院落内共有北房4间,东西房屋5间,由王E和王F及吴S占有使用。北房4间房屋于2002年建造,东西房屋与原告无关。原被告同意推定每间房面积相同。
2016年8月5日,王F代吴S与×村委会签订《腾退补偿协议》,约定:腾退补助款共计200万元,包括区位补偿款45万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50万元、闲置面积奖励5万元以及各项奖励费用100万元。王F称拆迁款在2016年8月实际取得,现由吴S保管,尚未分割。
原告于2017年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北房4间,期间,王F签订了案涉院落的补偿协议,但是被告未向本院实际说明。本院经审理判决北房4间由原告继承一半份额,判决书已经生效。
四、法院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吴S、王E、王F向何A、王A、王B支付腾退补偿款70万元;
(二)驳回何A、王A、王B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一项用益物权,具有专属性和经审批获得的属性。宅基地使用权并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但宅基地因拆迁获得的区位补偿款及其他补助款可作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公民死亡后可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
本案中,被拆迁宅基地的原使用权人是王某,王某去世后,因拆迁而得到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及其他补助款应是王某遗产,由王C和王D继承。王C和王D去世后,由其各自继承人继承。
王C和王D生前签订了《房产继承协议》,约定四间房由王C和王D平均分配,院落由二人共同使用。
具体的分割为,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和与宅基地有关的闲置面积奖励应由何A等人与吴S等人平均分割;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何A三人可分得九分之二;各项奖励费用腾退土地补助、腾退完成奖等两项费用何A三一可分得一半份额。其他与实际居住人相关的费用应归吴S、王E和王F所有。
据此,人民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判决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