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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购买限价商品房纠纷——无书面借名买房协议,法院如何认定借名买房事实?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0-09-21


一、基本案情
原告张娜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告获得《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经审核符合北京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条件,予以备案。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x公司签订《选房确认协议》,确认原告购买×号房屋。2015年4月9日原告与x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定向安置房销售合同》约定购买上述房屋。因原告购房时曾向被告借款,2016年8月25日x公司交付房屋时,被告提出临时借住一下,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现在原告需要使用该房屋,要求被告归还房屋,但被告拒绝归还,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珺腾退×号房屋并返还原告。
被告张珺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房屋并非如原告所述临时借住,而是借名买房,原、被告系亲兄妹关系,2012年原告符合申请两限房的条件,但因有父母的住房可以居住,也没有购房资金,一直不去申请。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去申请了两限房指标,由被告出资买房,房屋归被告所有,将来满足条件后过户至被告或者被告儿子名下。此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及两限房指标购买了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的购房款、税费、产权代办费及其他手续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方支付。房屋交付后,由被告实际占有并进行了装修使用,与房屋有关的物业费、专项维修基金、有线电视费、车位使用费、取暖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方支付,一直持续至今。
二、法院查明
张娜与张珺系兄妹关系。根据张娜提供的《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显示,根据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规定,张娜作为申请人符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条件,准予备案,备案日期为2012年9月3日。2014年12月24日,张娜与x公司签署了《选房确认协议》。2015年4月9日,张娜作为买受人与x公司签署了《北京市定向安置房销售合同》,付款方式为通过张珺之妻刘娜的银行账户向x公司转账,x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109156元和50000元的发票各一张,在办理该房屋的入住时,产生面积差价款、有线电视初装费、专项维修资金合计20548元,该笔费用亦有刘娜的银行账户支出。此外,张珺亦交纳了该房屋的热费、停车管理服务费、车位租赁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物业费等费用。庭审中,张珺称该房屋其还进行了装修,花费85000元,目前房屋出租。
另查,诉争房屋的《北京市定向安置房销售合同》、购房发票、交纳面积差价款、有线电视初装费、专项维修资金、取暖费、停车管理服务费、车位租赁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物业费等相关书面文件的原件均在张珺处。诉争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经询问原因,张珺称目前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因双方存在争议,己方持有购房合同原件和发票原件,故张娜暂时无法实际办理登记。。
  •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张娜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娜以返还原物纠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诉争房屋,其诉求能否成立,关键在于其是否有充分证据证实张珺对涉案房屋系无权或非法占有。张珺主张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约定,张娜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为借款买房。法院认为借名买房约定的形式既可以为书面约定,也可以为口头约定。认定存在口头约定应当综合房屋的出资、房屋的实际使用、购房合同和票据的持有以及对于借名购房有无合理解释等因素来进行判断。
本案中,根据庭审中的陈述,诉争房屋系张娜通过摇号取得,只有张娜具有购买资格,在购房时购房款直接由张珺的妻子刘娜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开发商,并由张珺持有相关购房合同和票据的原件可以看出双方当初对张珺出资利用张娜的购房资格购买诉争房屋是有过口头约定的,诉争房屋交付后也实际由张珺进行了装修、对外出租和收取租金,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使法院确信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张珺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并非无权或非法占有。鉴于以上情况,双方之间应先解决借名买房的问题,在该问题解决之前,张娜要求张珺腾退诉讼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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