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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合同纠纷——要求配合办理过户被驳回。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0-09-21


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晓飞诉称:被告张鹏是张健之子,被告杜菊是张健之母。第三人丁芬原系张健之妻。1998年,原告以张健名义购买诉争房屋一套,并将该房屋登记在张健名下,张健办理具体的购买手续,张健以书面确认诉争房屋系原告所买,原告实际享有该房屋权益。2012年12月31日,张健突然去世。张健去世后,被告及第三人向法院提起继承析产的诉讼,并未对诉争房屋进行起诉主张过任何权利,其知晓诉争房屋是原告的。二被告作为张健的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两被告不予协助办理过户,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张鹏、杜菊、第三人丁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张健在1993年就同居,那时候第三人与张健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4年张健才与第三人离婚,原告自述1998年其出资购买房屋与张健共同居住,2010年才登记结婚,也不符合常理。长达十几年,诉争房屋登记在张健名下,原告并未有任何异议,张健隐瞒了购买房屋的事实,与原告恶意串通,委托合同是后补的,没有出资证明,该行为不能证明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产权人是张健,2010年结婚后张健与原告是夫妻,其有权拿着房产证及关于诉争房屋的相关票据手续。诉争房屋是张健与丁芬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杜菊与张健系母子关系。史宪令与张健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鹏,2004年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并未出现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情况。王晓飞与张健于1993年在一起生活,2010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12月31日,张健死亡。
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张健,登记时间为1998年12月28日。该房屋由王晓飞居住使用。
王晓飞主张其与张健就涉案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房屋应依约办理过户登记。王晓飞提交了字据、鉴定意见书及证人证言各一份。王晓飞提交的字据内容为:“受王晓飞委托张健于1998年6月代王晓飞购买房屋一套。产权归王晓飞所有,张健仅是行使具体的购买手续。王晓飞对此套住房有处置权。特此证明并立此据。立据人:张健1998.6.30;委托人:王晓飞6.30”。审理过程中,王晓飞提出对上述字据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立据人”处的“张健”签名与样本中的“张健”签名是同一人书写,王晓飞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200元。证人杜某证言显示王晓飞曾给其看过张健写的一张纸,上面写的意思是涉案房屋由王晓飞出钱购买,房屋归王晓飞所有。对于鉴定意见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该份字据系倒签,而且性质为委托合同而非借名买房;主张证人与王晓飞系朋友、邻居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缺少买房的细节。
为证明张健不具有购买涉案房屋的能力,王晓飞提供了署名为张健的2007年12月的工资单。为证明购买涉案房屋的部分资金系其出售分得房屋后所得,王晓飞提供了证人证言一份。王晓飞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以现金方式支付。
  • 法院判决
驳回王晓飞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晓飞主张其与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张健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涉案房屋实际由王晓飞出资购买,应依约办理过户登记。但就其主张,王晓飞提供的“字据”虽然可以确认为张健本人签字,但该证据并未明确系由王晓飞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王晓飞现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均不能明确证明其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且王晓飞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或提出可供查证的证据线索用以证明其上述事实。而现涉案房屋系以张健的名义购买,发票上登记的亦是张健的名字,在王晓飞不能证明系其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情况下,应推定系张健出资。综合考虑张健当时与史宪令的婚姻关系,不能据此认定王晓飞与张健之间明确成立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对于王晓飞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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