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希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皇、张旻、张昭、张华、张强、张元、张方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之姐张平已去世,被告陈东、陈子、陈权系张平之女,被告陈木系张平之夫。被告张之系被告张方之子。原告之父张龙和母亲王芬于1996年2月在公证处分别立公证遗嘱,申明在他们去世后,将房产交原告与张之共同继承。原告之父母分别于2000年11月3日和2011年10月12日去世。原、被告因继承遇到问题,故诉至法院,要求房产由原告与被告张之共同继承。
二、被告辩称
被告陈东、陈子、陈权辩称,原、被告间的房产继承纠纷是家事,应该是家人坐在一起协商解决,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就告到法院,被告无法接受。被继承人书写遗嘱的原因是为了张元单位能够分配其住房,是临时性的。两位被继承人都是由在北京的子女照顾及养老送终,而且年长的姐姐们也帮助父母对年幼的弟妹尽了很多抚养义务,遗嘱未能表达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张龙立遗嘱时已九十多岁,遗嘱上其签字不认可为其本人所签,故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诉争房屋应该由原、被告根据法定继承原则分割,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过程中,张元、张方、张之曾向法庭表示,尊重父母的遗愿,同意西城区XX号的房产由张希和张之共同继承。另外,张皇、张旻、张昭、张华、张强曾至法院表示对遗嘱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龙与孙冬冬婚后生育张代岱、张平、张皇、张旻子女四人。孙冬冬去世后,张龙与王芬结婚,婚后生育张昭、张华、张强、张方、张元和张希子女六人。张代岱于1968年5月10日去世,张代岱无子女。张平于2008年8月12日去世,被告陈东、陈子、陈权系张平之女,被告陈木系张平之夫。被告张之系被告张方之子。张龙于2000年11月去世,王芬于2011年10月12日去世。
张龙、王芬婚后共同拥有房屋14间(建筑面积190.4平方米)。张龙和王芬于1996年2月在公证处分别立公证遗嘱,张龙的遗嘱内容为:“我妻王芬名下的房产壹拾肆间,系我们夫妻共有财产,其中属于我所有的份额,在我去世后由我的次子张希、孙子张之共同继承”。王芬的遗嘱内容为:“我名下的座落在XX号的房产壹拾肆间,系我与我夫张龙夫妻共有财产,其中属于我的份额,在我去世后由我的次子张希、孙子张之共同继承。”
被告张旻、张皇、张强、张昭、张华、陈东、陈子、陈权对上述遗嘱真实性持有异议,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遗嘱中张龙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就被告提交的申请先后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及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均因缺少与检材同时期可供比对的样本材料而无法鉴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方代理张之书写声明一份,内容为:“我,张之,怀着感激的心情接受爷爷张龙和奶奶王芬赠送我的部分财产。张方代张之,2014年2月21日”。此后被告张之向本院提交声明一份,内容为:“我,张之,声明如下:我爷爷张龙和我奶奶王芬的遗嘱于2014年2月17日公布,我从而得知我爷爷奶奶要把他们房产中的一部分留给我。我深怀感激在此声明,我遵从爷爷奶奶的愿望,接受他们留给我的那部分房产。张之,2014年8月3日。”
四、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房屋14间由原告张希、被告张之共同所有。
五、律师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因被继承人张龙、王芬生前已对房产14间立公证遗嘱予以处分,故该房应按遗嘱内容归合法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所有。该遗嘱中涉及由张希继承房屋的部分属于遗嘱继承,涉及由张之继承房屋的部分属于遗赠,鉴于张希未放弃继承、张之明确表示接受遗赠,故诉争房屋应归原告张希、张之共同所有。被告张旻、张皇、张强、张昭、张华、陈东、陈子、陈权虽对遗嘱提出异议,但未向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认定遗嘱的法律效力。原告要求房产14间由原告及被告张之共同继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张皇、张旻、张昭、张华、张强、张方、张元、陈木、张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