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上诉人李敏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定案依据的是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该判决并不能成立,该判决判给上诉人的两间房屋没有出入门,没有通道,上诉人根本没办法居住使用。并且这两间房屋,根本不是李小米的,李小米是上诉人的父亲,是被上诉人的继父,该两间房屋是李小米的大外甥江山的,当时江山给了李小米四间房屋,平了两间,留了两间,东边五间是上诉人的母亲去世后,在上诉人舅舅的要求下西边五间中给上诉人留了两间。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判决西边五间给被诉人是不正确的。李小米与张香芹再婚后,被上诉人李达没有与继父一起共同生活,李达的户口、土地仍在原处,与李小米未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而上诉人李敏敏和父亲继母一起生活,形成了事实扶养关系,被上诉人李达对李小米的遗产没有继承权,上诉人李敏敏对张香芹的遗产有继承权。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判决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依据错误的判决要求上诉人搬出腾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显然也是错误的。
二、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李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该继承的房屋四至,上诉人所继承的东边两间,东邻是胡同,并认定该继承的房屋属被上诉人母亲和继父的房屋,该判决正确,上诉人对该判决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因此请求中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李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腾清位于其范围内的院落和配房一处。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本院查明
原告李达与被告李敏敏曾为继承纠纷进行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17年7月7日作出河北省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对双方争议的财产房屋共计北屋七间(五间新房、两间旧房),西屋三间、门洞一个,四至分别为东邻胡同、西邻大街、北邻大街、南邻曹力波,进行了财产分割。判决:“诉争房产北屋西边五间及其范围内的院落和配房归原告李达所有和使用:北屋东边二间及其范围内的院落归被告李敏敏所有和使用”。该判决已经生效。现被告仍在已经确认给原告的房屋中居住。
被告提出,东边判给自己的两间房屋,根本不是李小米的,李小米是被告的父亲,是原告的继父,该两间房屋是李小米的大外甥江山的,当时江山给了曹贵生的四间房屋,平了两间,留下了两间,东边五间是被告亲生母去世之后,在被告舅舅的要求下西边五间中给被告留下了两间。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当庭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经对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房屋进行了分割,诉争房产北屋五间及其范围内的院落和配房归原告李达所有和使用、北屋东边二间及其范围内的院落归被告李敏敏所有和使用。双方的财产所有权已经分割明确。被告现仍在应属于原告的房屋内居住,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被告应当从属于原告的房屋及其范围内的院落和配房中搬出并腾清房屋内属于自己的物品,将房屋交给原告。被告主张诉争房屋存在涉及第三人财产权争议,但未当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四、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敏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位于,四至分别为东邻胡同、西邻大街、北邻大街、南邻曹力波的北屋七间及院落范围内中的北屋西边五间及其范围内的院落和配房中搬出腾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律师点评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产继承纠纷,已经有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该判决书对房产所有权进行明确分割,当事人应当依此占有、使用房屋,现上诉人居住在被上诉人分得的院落房屋内,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上诉人应当腾清院落、排除妨碍,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所称的对民事判决书的异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