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雅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美兰建筑面积为249.96平方米的遗产,原告继承该房产一半的份额;二、判决被告返还给原告以上遗产的孳息156000元(3间×4000元/月×12个月/年×13年÷4人);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姐弟关系,原告的父亲张尧于1975年6月11日去世,原告的母亲李美兰于2005年5月1日去世,原告的父母共生育原告、被告、张飞和张丹两女两男四个子女,原告的小弟张丹于1993年9月19日病逝,生前生育有一女儿张欢欢,现已成年并成家立业。
原告的母亲生前于1990年建造了一栋建筑面积为249.96平方米的二层房屋。原告的母亲去世后,众继承人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继承,由被告管理母亲的遗产,孳息也全部由被告掌管。今年2月,为了明确财产份额,原告请求被告分割母亲遗产和房屋当街三间门面和二楼的租金收入时,被告竟然对原告说整栋房屋都归其继承,因为他现在不仅是家里唯一的男儿,而且还生育了男孙,不允许其他继承人继承母亲的以上遗产,并且主张以上遗产的孳息(2005年6月至今,整栋房屋的租金收入)也全部归其一个人独有,并且已经用于到南宁购置了两套房产。
原告系家里的长女,父亲去世后,原告就不遗余力地协助母亲料理家事,母亲的晚年生活也基本上都是由原告在尽赡养和照顾义务,特别是小弟英年早逝后,母亲悲痛欲绝,原告就接母亲到财政局和自己居住,全靠原告细心照顾与宽慰。自从原告的小弟去世后,被告就以自己是覃家唯一的男儿自居,强占母亲房产的租金收益,还经常对母亲进行辱骂,致使母亲经常以泪洗面。母亲生病也不积极送医治疗。遗产继承发生纠纷后,原告的妹妹张飞和作为原告的小弟张丹的代位继承人均没有明确表态其是否参加继承。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
二、被告辩称
被告张林官辩称,一、请法庭审验本人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原件)。人有相貌长得相同、同姓有同名,还有同年同月同日同时出生的三同或四同。但,公民身份号码没有重复的同人同号码,一人一个身份号码,本案被诉讼人的身份号码不是本人的身份号码,所以本人与此案无关,与原告张雅宾不存在继承纠纷,原告张雅宾纯属诬告本人。二、原房,是我母亲留给她的孙仔唯一继承人张华的房产与原告张雅宾和任何人都不存在继承纠纷。原告张雅宾在本案指房产继承纠纷的是母亲生前于1990年在建造了一栋二层房屋,此房至今本人未知。三、由于原告张雅宾的诬告,使本人精神受损严重,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原告张雅宾诬告使张林官造成精神受损补偿金300万元人民币。四、由于原告张雅宾的诬告,使本人的生意往来受到影响和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原告张雅宾诬告张林官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赔偿赏金100万元人民币。
三、本院查明
张尧(于1975年6月11日去世)与李美兰(于2005年5月1日去世)系夫妻关系,生前共同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张雅宾、张飞、张林官、张丹(于1993年9月19日去世,张丹生育一女张欢欢)。1990年4月16日李美兰取得座落于的建筑面积为249.96平方米的两层楼房的产权,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桂房证字第环0011号。因街道名称的改变,1996年6月25日该楼房办理变更登记,2000年以后,该楼房又加建三层,但未办理施工的相关手续。李美兰去世后,该楼房由张林官一家人居住。
2005年6月3日,张林官与韦应路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书》,张林官把该房屋一楼右边一间门面出租给韦应路,租期从2005年6月3日起至2007年6月2日止,租金为每月350元,2017年12月26日,张林官的儿子张华与韦应路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书》,继续把该房屋一楼右边一间门面出租给韦应路,租期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3000元。2010年张林官把一楼原客厅和上楼通道改造为半间小三角门面。2013年7月27日,张林官与李锋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书》,把该房的一楼左边门面出租给李锋,租期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租金为每月1300元。
四、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房屋第一至二层由原告张雅宾、张飞、张欢欢与被告张林官共有,每人占有该房屋第一至二层25%产权份额;
被告张林官补偿给原告张雅宾、张飞、张欢欢上述房屋一楼门面从2005年至2018年的租金每人67275元;
驳回原告张雅宾、张飞、张欢欢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诉争的房产是否属于遗产?是否已分割?二、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张雅宾、张飞及被告张林官的父亲张尧和母亲李美兰先后去世,张丹又先于其母亲去世,故,原告张雅宾、张飞及被告张林官是继承人,张丹的女儿张欢欢是代位继承人。继承发生后至诉讼时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对的继承,被告张林官辩称母亲立遗嘱把该楼房给其子继承,并提交遗嘱证明,但该遗嘱末尾只有一个见证人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对该代书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的规定,本案应按法定继承的原则进行析产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
在具体的析产份额上,房屋的建设出资情况,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不一致,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张雅宾、张欢欢的父亲张丹及张林官参与了楼房的建设。张雅宾、张林官均称对被继承人李美兰尽赡养、照顾等义务,但二者提供的证据均不充分,因李美兰在2005年已去世,对上述情况已无法核实。涉案房屋第一至二层系经有关部门审批批准后建造,为合法建筑。至于自行建造的第三、四、五层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已经审批批准,不具有合法所有权,且原告明确暂不予处理。因此,本案确权的范围仅限于案涉房屋第一至二层,对于第三、四、五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张雅宾、张飞、张林官、张欢欢对楼房第一至二层等额共有。原、被告对于案涉房屋第一层3间门面出租均无异议,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