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原告赵秋诉称:一、我祖辈赵侗与赵强系同胞兄弟,赵侗无子嗣,过世后由赵强夫妇操办,赵侗遗留的一栋房子一直由赵强一家居住。赵强夫妇育有三子:大儿子叫赵莱(系赵龙及第三人赵林阔之父),二儿子叫赵中鸥(系赵明与赵欢之父),三儿子叫赵栋(系原告赵秋及其代理人赵错之父)。1950年祖父赵强过世。1953年大儿子赵莱在未征得家人同意的情况下办理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将该栋房屋登记为临盈字第267号房产证。1965年赵莱把祖传三间房屋改成两间时,赵栋曾去制止并发生争执。
被告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以原告与第三人因祖传遗房纠纷定性为宅基地纠纷,并确认争议房产使用权为赵林阔所有,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告如果定性为宅基地纠纷,因宅基地属集体土地,而赵林阔早于1987年已移居,依法应不能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三、宅基地原已建有房屋,并非是空地,是赵林阔拆除旧房想扩建新房才发生争议。四、上世纪50年代颁发的房产证,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确权之依据,被告采信不当。
综上,原告与第三人属堂兄弟,整栋房屋是祖辈遗留的房产,到父辈时一直都没有对房屋产权进行过分配,父辈三兄弟及其子孙们一直都共同生活在这栋房产。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祖遗房产继承人如何分配,行政机关只能调解,故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超越职权,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二、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政府辩称:赵秋与赵林阔是堂兄弟关系,纠纷地为1953年颁发的《房产土地所有权证》第267号中的一部分,该地原为赵侗(原告、第三人的四爷爷)所有,赵侗无子女由赵莱照顾办理后事,赵莱便搬到该房居住。1967年赵莱把三间房改建成两间房,第三人及其兄各分一间。1987年第三人移居。2013年9月26日第三人重新改建房屋与原告发生争议。镇政府通过走访了解到,该纠纷地是祖辈遗留下来的,多年来一直都没有确权。考虑到原告与第三人是堂兄弟关系,镇政府多次召开调解会未果后才做出处理。综上,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赵林阔述称:一、赵莱所拆建的房屋已经住了八十多年,我住了35年,并有房产证。1967年改建成两间房子,右边房屋由我哥嫂居住至今,左边房屋从我父母亲居住至1998年至过世,我两次改建房屋,我两个叔父赵中鸥、赵栋都没有异议还帮忙。二、我和我哥嫂房屋由四爷爷赵侗所有,我父亲是赵侗房产继承人,家谱有记载。三、赵秋说我这间房屋原放财物不是事实。请求法院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三、本院查明
原告赵秋与第三人赵林阔争议的宅基地(原有已建房屋,现已拆除遗下宅基地)。。原是原告赵秋、第三人赵林阔的太爷那一辈留下的祖房,总共有南、北两栋房屋,每栋三间房屋。至原告赵秋、第三人赵林阔的祖辈赵侗、赵强都居住在此两栋六间房屋里,此后赵侗无子嗣,赵强生有三个儿子,大儿子赵莱,二儿子赵中鸥,三儿子赵栋。大儿子赵莱居住在靠海边(南边)三间瓦房,二儿子赵中鸥居住在后栋(北边)靠东边一间瓦房,三儿子赵栋居住在后栋(北边)靠西边的一间瓦房。余下中间那间瓦房作为全家族的供祖宗神位的房间,由全族家人共同享有。
1953年赵莱将南边三间瓦房登记在其和儿子赵龙、林寨禄的名下。1967年赵莱将该三间瓦房拆除,改建成两间瓦房时,赵栋(赵秋、赵错父亲)曾有异议并有肢体冲突。1980年第三人赵林阔又将瓦房改建成两层楼房。2013年第三人赵林阔又拆除两层楼房改建时,原告赵秋、赵错到现场制止,要求重新分配,遂发生纠纷。第三人赵林阔请求被告人民政府进行处理,被告经召集原告与第三人两次协商未果后,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赵秋不服,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人民政府以《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赵秋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四、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五、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还是祖辈遗留房产继承纠纷。经对被告政府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被告走访、调查了知情人林寨花、王寨苦、黄照光、林如辉、傅经明、谢秀莲、刘不三、陈定杰、桂月红、林寨希,该10人均一致称包争议地在内的整个房产(即两栋房屋六间瓦房)为祖传房产,但争议宅基地上的房屋由第三人赵林阔居住使用至今。庭审中原告赵秋主张争议宅基地是祖辈遗留房屋的地基,而第三人赵林阔亦承认其居住并已拆除的宅基地是其父亲赵莱继承四祖父赵侗的房产。综上,应认定原告赵秋与第三人赵林阔争议的宅基地上面原老房屋是祖辈遗留的房产。
直到现在原告与第三人均不能提供出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的祖辈遗留下来的房产已由原告与第三人或者他们的父辈已达成继承安排,因而被告应考虑到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宅基地不是单纯的宅基地纠纷,而是有其争议地基承受祖辈遗留房产的特殊性。表面上是宅基地纠纷,实际上是祖辈遗留房产纠纷,应通过法律途径对第三人与原告争议的祖辈遗留房产进行继承分割。故被告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超越职权,不予支持。原告赵秋提出其与第三人赵林阔的地基争议是祖辈遗留房产继承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