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原告诉称
原告柳丁诉称:原告柳丁的母亲李秀珍(1989年已去世)与被告柳叶系姐妹关系,都是柳明明的亲生女儿。李秀珍、柳叶与柳植(1979年已去世)系堂兄妹关系。柳明明拥有一间祖传老屋,有管业证(该管业证从1981年发放时起便保存在原告柳丁家,在2013年柳植房屋被征收改造时被被告之子骗走)。柳植无妻无子女,只与两个堂妹李秀珍和柳叶有来往。原告的母亲李秀珍经常塞点钱给柳植贴补生活。柳植去世后,李秀珍将柳植发丧出殡。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李秀珍与柳植属于有扶养关系的兄弟姐妹,因此,李秀珍对柳植的这二间房依法享有继承权,李秀珍对柳明明所留下的房产也依法享有继承权。李秀珍于1989年已去世,根据法律规定,其份额由其儿子柳丁法定继承。请求法院依法定继承判令原告柳丁继承房屋50%的份额,判令被告柳叶依法返还原告柳丁因柳家院子柳明明及柳植房屋被征收所获全部补偿50%的份额,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柳叶辩称:原告柳丁不是李秀珍的儿子,对李秀珍的遗产没有继承权:李秀珍与柳植是堂兄妹关系,没有继承柳植房产的权利:被告对柳植履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有继承柳植房产的权利。
二、 本院查明
原告柳丁是李秀珍的丈夫张成刚的侄儿,因张成刚、李秀珍夫妇未生育子女,原告柳丁从一岁半时便由李秀珍、张成刚夫妇抱养,此后一直随张成刚、李秀珍夫妇生活,其户口亦登记在张成刚、李秀珍的户口本上。李秀珍系被告柳叶胞妹,其另一个胞妹为柳香(现在长沙,其具体住址不详。)。柳叶、李秀珍、柳香的父亲系柳明明,已去世,柳明明遗产有一栋141.43㎡房屋。为此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柳叶、张成刚(李秀珍的丈夫,李秀珍于1989年去世)、柳香作为原告,以其母改嫁后所生子女为被告,于1998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998年4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柳叶、张成刚、柳香占有该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张成刚于2004年去世。因上梅镇西正街改造,2013年3月17日,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柳叶、李秀珍、柳香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李秀珍、柳香未在协议上签名),由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此房屋,就上述八分之一的份额补偿被拆迁方60㎡的住宅。协议上载明“李秀珍、柳香之份额由柳叶及其子女负责代理”。对此协议,双方均无异议,协议约定补偿的住房现尚未补偿到位。
柳植与柳叶、李秀珍、柳香系堂兄妹,柳植早年丧妻丧子,于1979年病故。柳植去世后,由李秀珍、柳叶为其办理后事。柳植生前在柳家院子有二间半房,曾被政府没收,于1981年落实政策,政府将此房屋返还给柳植,因柳植已于1979年去世,政府便将此房产的管业证发放给了李秀珍、柳叶。之后由李秀珍居住使用,1989年李秀珍去世,之后由柳叶居住。该房国土使用费系以李秀珍、柳叶的名义向相关部门交纳。因旧城改造,2013年3月17日,针对上述房产,被告及其子女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由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此房产,补偿被拆迁方280平方米的住宅。协议上载明“柳植本人找不着,本协议由柳叶及其子女负责代理”。对此拆迁补偿协议的内容,原告予以认可。协议约定补偿的住房现尚未补偿到位。
四、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2013年3月17日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柳叶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所补偿的60平方米房产,由原告柳丁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二、对2013年3月17日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柳叶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所补偿的280平方米房产(亦即柳植之遗产),由原告柳丁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五、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柳明明、柳植的遗产确定及由谁分得或继承。
对于柳明明遗产继承的问题,认为,柳明明生前有一栋房屋,对此遗产,柳明明之女柳叶、柳香及李秀珍之夫张成刚与柳明明之妻改嫁后所生子女发生继承纠纷,并起诉至,对此遗产继承纠纷,已做出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柳明明的遗产已不复存在继承纠纷,至于本案中所涉及的按2013年3月17日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柳叶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所补偿的住宅(60平方米),因其即系前述遗产拆迁补偿转化而来,而前述遗产继承纠纷已经判决解决,故亦不存在继承纠纷。对于原告柳丁对此补偿的房产是否占有份额,此属于财产所有权纠纷范畴。
对此,认为,柳丁虽非张成刚、李秀珍之亲生,但自小由李秀珍、张成刚夫妇抚养,亦经户籍管理部门的登记认可,依当时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双方形成了养父母子女关系,在李秀珍去世后,李秀珍应得之遗产本应由原告与张成刚继承,但因原告未参加原来的遗产继承纠纷诉讼,李秀珍应继承的遗产部分已经判决到张成刚名下,对此原告及被告均亦未持异议,故现宜以当时的判决为据进行处理,张成刚现已去世,除原告外无其他法定继承人,故张成刚名下之财产均应由原告继承,即原告对此房产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但原告所提要求享有50%份额的请求,无依据,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对所补偿的房产不应享有份额,其依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柳植遗产如何处理的问题,认为,柳植生前有二间半房,对此房屋,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由房地产开发公司补偿280平方米的住宅,对此协议,原、被告双方均未持异议,并已成事实,故此补偿的房产应确定为柳植之遗产。柳植系李秀珍、柳叶、柳香三人堂兄,原告系李秀珍与张成刚之养子,原告与李秀珍、柳叶、柳香以及张成刚均非柳植之法定继承人,柳植又未立遗嘱,因此李秀珍、柳叶、柳香以及张成刚均无权继承柳植之遗产,但李秀珍、柳叶在柳植生前对柳植生活予以照顾,提供了相应的生活费用,又在柳植死后为柳植处理了后事,故可认定李秀珍、柳叶对柳植存在扶养的事实,且柳植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又未立遗嘱,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柳植的遗产应分给李秀珍、柳叶,因两人所对柳植的扶养多少无法确定,故宜平均分得,李秀珍与其夫张成刚均已去世,李秀珍、张成刚从柳植处所分得或继承的遗产,均依法应由原告继承,故上述所补偿的280平方米的房产,原、被告各占有二分之一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