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原告钱斌、钱林诉称,被告原聘用的经办人刘敏华、钱多多、钱来、钱道在清理登记时,不经原告人同意,只听钱媛一家指划,不尊重历史事实,不按当时政策法规原则,错误地把原告人祖父钱建国解放前所建的一栋众有共权的老屋全部填划登记发给钱媛及其子钱进两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包括晒坪面积实有500多平方米。解放后土改划分有初始登记存档。这栋老屋的厅堂、渡水、天井、晒坪一直以来是钱建国的儿子钱龙(1974年病故,其子钱斌、钱州、钱崖)、钱媛(1998年病故,其子钱进、钱苗)、钱荒{2005年病故,其子钱志、钱林、(钱良1991年打工死亡,其子钱明)}一直在跟管使用。2012年第三人钱进不经原告同意,在原告多数人外出打工的机会,钱进持有国土部门1994年错误登记房屋土地使用证,不顾原告阻止反对,强占众厅地基建房做屋。双方当时发生了争吵事件,并请求乡、村领导、国土所、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及村民到场协调处理,要求第三人钱进与原告协商解决,但钱进不予理睬。原告多次申请县国土职能部门更改更正。而国土局久拖不决不予更改更正。
原告认为被告国土局及第三人钱进违反国土法规政策规定,有清理登记发证违法行为事实,有违法强占侵犯原告房屋财产造成原告方严重损失的事实证据。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被告及第三人违法的事实,并依法裁决撤销国土局于1994年所颁发给钱媛与钱进两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二、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根据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有关规定,1994年对钱媛、钱进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
二、被告在1989年土地清查到1994年发证期间未向有关部门提出任何异议。
三、被告如认为土地登记有错误,应依现行《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提供依据申请更正登记。
四、被告与第三人有房产继承纠纷,应先行通过正当途径解决房产继承纠纷,再凭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所指这栋老屋,并非是由其祖父钱建国所建,请原告出具这栋老屋所建年间,当时所建这栋房屋的知情证人的有关证据。
二、原告所指这栋老屋的厅堂、渡水、天井、晒坪实有面积500多平方米,纯属夸大事实,无中生有,请法院现场查实。
三、原告称这栋老屋原告他们一直在跟管使用,也不符合实际,厅堂几次修整,原告他们并没有参与,没投工,也没出物,都是第三人钱进父亲钱媛(已逝)与黄少成(已逝)两户出材料,出劳力修整,厅堂公有的东西原告他们八十年代便一抢而空。
四、原告等五人,在2012年危房改造前,并没有人以口头或书面材料的形式,向国土局或主管部门申请要求纠正,更改其两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已超过行政诉讼时效,十九年前的行政诉讼纠纷,早已失去诉讼时效,并且原告方也从来没有提起诉讼。
三、本院查明
原告钱斌与第三人钱进所争议的老屋的厅堂、渡水、天井、晒坪一直是钱龙(原告钱斌、钱州的父亲)、钱媛(第三人钱进、钱苗的父亲)钱荒(原告钱志、钱林的父亲)一直在跟管使用,属于这几家人的共有部分。1994年国土局的经办人刘敏华、钱多多、钱来、钱道在清理登记时,原告方均没有到场,清理小组听取钱媛一家之言,未以实际情况记载为依据,把系原告父辈共有的一栋众有共权的房屋全部填划登记给钱媛及其子钱进两户,并发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证人钱来出庭作证,证实当时清理登记确实存在审核不严的事实。1994年国土局发证后,原告钱斌、钱林第三人钱进、钱苗对该房屋的共有部分一直在共同使用,一直到2012年第三人钱进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外出打工不在家的时候,持有国土局1994年所发房屋占地使用证,不顾原告阻止反对,强占房屋共有部分建房做屋。原告与第三人当时发生了争执,并请求乡、村领导、国土所、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及村名到场调停协商,要求第三人与原告协商解决,但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协商调解不成。原告向国土局的职能部门申请更正,国土局告知需持权利人即第三人钱进的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来申请更正登记。原告认为因国土局的行政登记行为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国土局1994年发给钱媛及钱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经当庭审查,可以采信。
四、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国土资源局1994年颁发给钱媛、钱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五、律师点评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钱斌与第三人钱进所争议的老屋及厅堂、渡水、天井、晒坪系其父辈一起在共同使用,系共有财产。被告国土资源局在对争议老屋清理登记时在原告人未在场的情况下,未以实际情况为依据,没有进行严格调查核实仅听取钱媛一家之言,未尽到严格审查的法定义务而把土改时期分给原告祖父钱建国的一栋众有共权的房屋全部填划登记发给钱媛及其子钱进两户,侵害了原告的权利。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应当先行通过正当途径解决房产继承纠纷,再凭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变更登记。
本案双方已寻求相关部门进行多次协商,也组织进行过调解,但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协商调解不成,原告向国土局的职能部门申请更正,始终未得到妥善处理。如再让双方先行解决房产继承纠纷无疑会给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增加不必要的诉累。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第三人提出的当房屋维修时原告未出钱进行维修为由认为原告对争议老屋没有所有权及要求原告承担应诉过程中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材料费、食宿费,该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且本案为行政诉讼故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