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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纠纷——有生前自书遗嘱并指定遗产继承人可以到公证处去公证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0-09-02


一、原告诉称

  夏国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房屋中属于夏国建的遗产部分由原告夏国斌继承并所有,被告夏国之、李志红、张建协助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判决诉讼费由被告夏国之承担。事实与理由:夏国建和李志红于196627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二子,分别为长子夏国之、次子夏国斌。张建是李志红与其前夫所生之女。在夏国建和李志红结婚之后,张建由夏国建和李志红共同抚养成人。夏国建于2017117日去世。房屋是夏国斌于2002年全部出资购买的房屋,现该房屋登记在夏国建名下。2002815日,夏国建和李志红留下遗嘱,表明上述房屋是夏国斌全额付款购买,在夏国建和李志红去世后,该房屋归夏国斌所有。现李志红和张建均同意配合原告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但夏国之却百般阻挠。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

  夏国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存在冲突,原告主张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却又在事实理由部分陈述了夏国建去世的事实,李志红本人系本案被告之一并已出庭,从继承的时点上继承尚未发生;2.原告陈述的遗嘱并不存在,字据本身并非遗嘱,不具有自书遗嘱的法律效力,其本身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法定构成要件,更无从谈起遗嘱继承事宜;3.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全额付款购买,但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纵使原告全资购买,其子女出资的部分也应当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遗嘱继承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也并非本案审理范围;4.原告主张在夏国建和李志红去世后该房屋归夏国斌所有,与事实存在矛盾。

  本案原告陈述涉案房屋由其出资购买,经与夏国之本人确认,原告确实说过购房款是他支付,因为本案房屋与夏国之没有直接关系,夏国之也没有直接参与,所以购房款是否原告支付无法确认,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一项显示是夏国斌出资,就算涉案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该房屋现登记于第三人名下,原告应当主张的是所有权确认或者借名买房合同纠纷,而非本案遗嘱继承纠纷的审理范围,通过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显示,原告既主张房屋为其购买为其所有,又主张房屋系第三人的合法遗产,其陈述自相矛盾,事实陈述不清,如果系原告所有又何来继承纠纷,如果系遗产又何来原告出资,其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中关于《字据》中以及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夏国建本人的签字明显不是一个笔迹,要么遗嘱系伪造,要么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遗产并不存在,何来遗嘱继承纠纷。对此被告保留提起另案诉讼并中止本案诉讼的权利。综上,请法庭予以考虑原告陈述事实与其主张并不能相互佐证,在其自相矛盾的陈述中出示的证据又互相矛盾,在事实不清的基础上原告提出继承涉案房屋,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三、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夏国建于19321013日出生,于2017117日死亡。夏国建于196717日与李志红结婚。婚后育有长子夏国之,次子夏国斌。张建系李志红与其前夫之女,与夏国建形成抚养关系。夏国建的父母均先于夏国建去世。

  夏国斌提交夏国建于2002815日自书《字据》一份,其中载明:现经济适用房一套计98.68㎡由次子夏国斌全额付款给夏国建买的,父亲夏国建和老伴李志红商量后决定自己去世后送给次子夏国斌房屋所有权属夏国斌所有,任何人无权干涉持立此字据。该《字据》落款处由夏国建签字,李志红称其签名为夏国建代签,捺印系其本人所按。夏国斌主张《字据》系遗嘱,李志红、张建均认可《字据》的真实性,并认可《字据》内容为遗嘱。夏国之不认可《字据》为遗嘱,且不认可《字据》的真实性,并申请对字据内容及落款处夏国建字样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后夏国之撤回鉴定申请。

  另查,房屋于20021122日登记在夏国建名下,系全款购买,无贷款,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系夏国建与李志红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户口本、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继承权公证亲属关系证明信、《字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夏国建的遗产份额(该房屋的50%)由夏国斌继承,夏国之、李志红、张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夏国斌将该房屋50%的产权过户至夏国斌名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五、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自书遗嘱需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为夏国建与李志红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夏国建的部分应为该房屋的50%,在夏国建死亡后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字据》虽然抬头未明确写明遗嘱,但判断其性质不应以其标题而应以其内容判断,字据的内容系对遗产的处置,应认定性质为遗嘱。该《字据》内容为夏国建与李志红二人订立共同遗嘱处置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夏国建而言,该遗嘱为其本人书写并签名,注明了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中涉及对夏国建的遗产的处置应为合法有效。夏国之不认可《字据》的真实性并申请对《字据》内容及落款处夏国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诉讼过程中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因此,认为该《字据》可以作为自书遗嘱并作为分割遗产的依据。继承开始后,应当按照该遗嘱执行。夏国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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