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原告向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继承的股权转让款22312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原告李敏华应得金额为159375元,原告陈哲应得金额为31875元,原告陈志彬应得金额为318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表示由于2019年10月3日李敏华死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应当由李敏华继承的份额由二原告各继承50%,即原告陈哲、陈志彬应继承股权转让款的金额各为111562.5元,合计223125元。
事实与理由:李敏华与李振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12月申请工商登记,依法成立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5年9月25日李振明因病去世。因处理财产时发生争议,2017年6月李敏华及陈哲、陈志彬将陈晓峰起诉至法院。在案件开庭时发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已经在2013年11月8日发生变更,同时变更登记材料中的股权转让协议显示李振明将其在公司持有的51%的股权以255000元转让给了陈晓峰。但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后就撤销变更登记和股权转让事宜起诉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但法院作出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然而受让人陈晓峰从未就股权转让协议给予李振明任何转让款。原告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的维护。被告陈晓峰应将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李振明。虽然李振明已经因病去世,该股权转让款作为李振明生前债权,应作为其遗产由其配偶、子女进行继承分配,并由被告陈晓峰予以支付。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本次诉讼,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案由应当是继承纠纷,并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本案主审是李振明遗产继承纠纷,而非李敏华遗产继承纠纷,且李敏华继承纠纷争议较大,关于李敏华遗产继承纠纷应当另案处理。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公司2013年11月8日申请变更登记,2018年8月14日,原告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公司是李振明、李敏华夫妻二人成立的公司,系家族公司,被告基于亲情和对父母的信任向其出借款项,本案不能用一般的民间借贷法律思维来判定。李振明、李敏华二人多次向被告及其配偶张花化借款,后双方达成合意,以股权转让形式抵偿欠款。本案中工商局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工商局要求的固定格式模板,被告与李振明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股权转让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23125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本案实际是因家庭内部矛盾引起,现涉案的两位老人李振明、李敏华均已去世,原告仍然旧事重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本院查明
原告李敏华与李振明于2008年1月申请成立了公司。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股东是李振明和李敏华,其中李振明占51%股份,李敏华占49%股份。李振明与被告陈晓峰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了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李敏华和李振明系夫妻,陈哲、陈志彬、陈晓峰系李敏华和李振明的子女,陈晓峰和张花化系夫妻。李振明于2015年9月25日去世。李振明去世时,李敏华、陈哲、陈志彬与被告陈晓峰系李振明的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2018年8月14日,李敏华、陈哲、陈志彬作为原告将陈晓峰诉至,酿成本案诉讼。2019年10月3日,李敏华去世。
原告主张被告并未实际向李振明支付255000元的股权转让款,主张该款项应作为李振明的遗产进行继承分配。被告认可现在公司由其经营,并称当时李振明将股权转让给被告时被告没有支付上述款项,因为李敏华、李振明曾向被告及其配偶张花化借款,股权转让实际是偿还被告债务。
四、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哲31875元,支付原告陈志彬31875元;
二、驳回原告陈哲、陈志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中级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中级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五、律师点评
本案案由应为继承纠纷。2013年11月8日,李振明与被告陈晓峰签订的《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李振明依约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手续,被告亦应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与股权转让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李振明达成“以债务抵债权”结算协议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255000元的义务。
被告与李振明并未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期限,涉案股权转让款在李振明去世后应作为李振明的遗产进行分割,在李振明去世时该款项并未产生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本案系继承纠纷,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李振明去世时,李敏华、陈哲、陈志彬、陈晓峰均系李振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
该255000元系李振明与原告李敏华的夫妻共同财产,此时李敏华对该债权享有1/2的份额;剩余1/2应由李敏华、陈哲、陈志彬、陈晓峰各分得1/8的份额。故李敏华应分得该股权转让金的5/8,金额为159375元;原告陈哲应分得该股权转让金的1/8,金额为31875元;原告陈志彬应分得该股权转让金的1/8,金额为31875元;被告陈晓峰应分得该股权转让金的1/8,金额为31875元。故被告陈晓峰应支付原告陈哲31875元,支付原告陈志彬31875元。
本案处理的是涉案255000元股权转让款在李振明去世后应作为李振明的遗产进行分割的部分,本案诉讼中李敏华死亡,李敏华死亡后其遗产应当如何分割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于本案庭审后提交的对多份遗嘱和视频资料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认为在本案中因没有处理李敏华的遗产部分,且被告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故本案没有鉴定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