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学杰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姐弟关系,2011年,原告王学杰与共同原告杜石芳、王建财以分家析产纠纷案由起诉被告王志杰,经法院调解确认五号院内的北房东数第二间归原告所有;北房东数第一间及东厢房两间归杜石芳与王建财共同所有。后王建财于2014年12月8日去世,其所有的部分应由原告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后该房屋已拆迁,拆迁所得的房屋均由被告王志杰无故占有,经与被告王志杰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确认五号院内的北房东数第二间及应继承王建财部分的六分之一份额的拆迁所得的拆迁安置用房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王学杰将诉讼请求明确为:三套房一共是216.54平方米,原告主张要求取得其中的四分之一,要求分得1102室。
被告王志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子是被告的,是被告从x村委会购买的,跟其他家庭成员没有任何关系。为了多得补偿款,所以做了调解书。案件中,杜石芳出具过证明称她没有委托过王建财进行诉讼,也申请再审了。
二、法院查明
杜石芳与王建财(于2014年12月8日去世)婚后育有子女王学杰与王志杰。
2011年1月23日,x公司(拆迁人,甲方)与王志杰(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一套宅院,宋庄新村西六排5号。确认房屋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宅基地面积158.73平方米。拆迁补偿款及补助奖励款为681044元。2011年1月23日,x公司(甲方)与王志杰(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一、乙方选购期房3套,总建筑面积为216.54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768977元。二、乙方选购安置用房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周转费144515元,支付弃楼款0元。加上《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其他款项,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拆迁补偿、补助、奖励及其他总款额为825559元。三、乙方同意甲方用乙方的拆迁补偿款项代为交纳购安置房768977元。4、代缴购安置房款后乙方剩余款额为56582元。5、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乙方可以到售楼处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
2011年3月23日,x公司(出卖人)与王志杰(买受人,即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买受人自愿购买102室。2011年3月23日,x公司(出卖人)与王志杰(买受人,即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买受人自愿购买203室。2011年3月23日,x公司(出卖人)与王志杰(买受人,即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买受人自愿购买1102室。
庭审中,王学杰坚持要求取得一套拆迁安置房的所有权,并表示如果其应得份额不足以匹配一套房屋,由其向王志杰支付折价款。被告称203室已经出卖,原告方表示不认可出卖情况。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现在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 法院判决
四、律师点评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王学杰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对位于五号院内的北房东数第二间享有所有权,有权主张该房屋的相应拆迁利益。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志杰虽就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五号院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取得了包括三套拆迁安置房在内的拆迁利益,但尚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王学杰在明知王志杰未取得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坚持要求判令一套拆迁安置房屋归其所有,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王学杰可待王志杰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后另行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