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原告李冬诉称,原告系三被告的继母。2005年9月5日,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的父亲张清正(即本案的被继承人)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丈夫张清正住在本案被告二张华志家。多年来,原告一直尽心尽力关心家里的成员,照顾丈夫。丈夫张清正由于患有冠心病、糖尿病、高血压等多种疾病,其多次病危住院,在丈夫住院期间,原告含辛茹苦,伺候丈夫在病床上吃喝拉撒,寸步不离,无微不至关心照顾呵护丈夫。2008年和2010年,被继承人张清正、原告以及三被告先后签订了《关于家庭公共房地产分摊及有关问题的协议书》(以下简称为《协议书一》)和《关于家庭遗产安排及有关问题的协议书》(以下简称为《协议书二》),两份协议书对张家的公共房地产、房租、被继承人的遗产以及拆迁费用等做出了相关安排。
2013年12月14日,被告张治中、和被告张华志将原告赶出家门,还威吓原告如果告他的话就打死原告。原告丈夫年纪已大,无法拿主意也怕儿子,后来原告丈夫让原告搬去村的房子住。原告便只身一人住在村房屋内。2014年1月底,原告丈夫在家中去世,被告未通知原告这一消息,原告从亲戚处得知后悲痛万分。原告膝下无儿无女,孤苦伶仃,遭到继子遗弃后,原告在丈夫名下的房产居住,却总是提心吊胆害怕某天被继子再次逐出屋门。原告丈夫去世后,继承已开始。原告作为被继承人张清正的合法妻子,有权依法继承张清正的遗产。
所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新建面积约为100多平方米的第a层楼(2010年建设)以及新增面积约为100多平方米的房地产(2011年建设)属于原告和被继承人张清正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判令原告取得上述房地产的所有权;2、原告有权收取a村房屋的房租作为生活费(时间从2014年1月起直至拆迁为止);3、原告依法取得被继承人张清正的一次性死亡抚恤金65945.4元;4、原告对a大院以及房地产中属于被继承人张清正的份额享有继承权;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
被告张治中、张华志、张庆生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父亲之间的相处情况并非如原告所述,而是恰好相反。原告自与被告父亲结婚之后,不停地向被告父亲提出财产要求。被告父亲因受不了原告的无尽纠缠、折腾,便逼迫被告兄弟三人按照原告的要求在相关协议书上签名。但是,被告父亲已经对相关财产做好了处置,并专门进行了公证,在明知与原告签订相关协议无效的情况下,被告兄弟三人为了不让父亲晚年过得不舒心,还是在原告提供的相关协议上签了名。但上述协议书只制作一份,被告及父亲均未留存。原告在被告父亲病危的情况下,仍然不忘要求被告父亲分配财产给她,且在被告父亲住院治疗期间未做陪伴,而是在此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配财产。之后,原告对该案撤诉。可见,原告与被告父亲结婚的目的明显是为了财产。
三、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清正与案外人陈勤婚后育有张庆生、张治中、张华志三个儿子。2005年5月28日,陈勤去世。2005年9月5日,张清正与原告陈碧登记结婚。两人未育有子女。2008年1月27日,张清正、原告陈碧、被告张治中、张华志签署了一份《关于家庭公共房地产分摊及有关问题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参加协议人为父亲张清正、继母陈碧、大儿子张庆生、二儿子张治中、三儿子张华志,但是大儿子张庆生没有签字。
2010年5月25日,经公证处公证,张清正签署一份《放弃继承权声明书》,2010年6月18日,张清正、原告陈碧、被告张庆生、张治中、张华志签订一份《关于家庭遗产安排及有关问题的协议书》,内容为:“吴家遗产有共有1栋六层楼,建筑面积大约1000平方米左右,土地面积180平方米。1栋二层楼,建筑面积147.47平方米,土地面积161.53平方米,套间房一套,建筑面积108.7平方米,土地面积(分摊面积)54.36平方米。
另查,房屋的所有权于2010年6月24日登记在张清正、张庆生、张治中、张华志名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总层数为2层,建筑面积147.47㎡。该房屋所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于2003年登记为张清正,总面积为161.53平方米。房的房屋所有权于2010年8月25日登记在张庆生、张治中、张华志名下。房屋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该房屋占用的土地已于2000年3月30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吴少炼。派出所于2009年11月6日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该所辖区村105号居民张治中(公民身份号码:×××)与吴少炼(居民身份证号码:×××)同属一个人。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档案资料显示,房屋的建筑占地面积为172.369㎡,层数为6层,建筑时间为1998年1月。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关于家庭公共房地产分摊及有关问题的协议书》、《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赠与协议书》、《关于家庭遗产安排及有关问题的协议书》、《遗嘱》、《委托书》、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权相关档案资料、《关于协助调查核实张清正丧葬费和抚恤金的复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四、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碧应分得被继承人张清正的死亡抚恤金人民币49172元。
二、驳回原告陈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五、律师点评
一、关于原告对张清正遗产的继承方式问题。
原告在诉讼中出示的一份手书字据,虽然内容涉及张清正死后财产的分配,但在该字据上没有张清正的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这份手书字据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不属于遗嘱。因此,原告对张清正遗产的继承方式应为法定继承。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新建面积约为100多平方米的第a层楼以及房地产的权属问题。
房屋所占土地虽然登记在张清正名下,但是该地为张清正与案外人陈勤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与该地之上的已建两层楼,已经于2010年5月25日经公证的张清正《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及张清正与三被告签订的《赠与协议书》赠与给三被告。新增面积据原告称建于2011年,三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房屋的新增面积建于2011年的事实予以认定。公证的房地产赠与在前,上述土地上的新增房屋面积建设在后,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土地上的新增房屋部分由原告与张清正出资建设,该新增面积亦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因此,原告请求确认新增面积约为100多平方米的房地产为其与张清正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原告取得上述房地产的所有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对、以及房地产中属于张清正遗产份额的继承问题。
2010年5月25日,经公证处公证,张清正与三被告签订一份《赠与协议书》,约定张清正自愿将拥有50%份额的房地产指定赠送给三被告个人所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已于2010年8月25日被登记在三被告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上述房产为三被告所有。张清正于2014年1月27日死亡。故房地产不属于张清正的遗产。原告请求对上述房地产享有继承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张治中。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治中并非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故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对原告主张的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人并非张治中的事实不予采信。另,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房产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即不能确认张清正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因此,a村138号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张治中,在该地之上的房屋不能确认张清正享有所有权,则原告请求对上述房地产享有继承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房地产属于张清正的份额,已由张清正于2010年11月1日经公证遗嘱处分给三被告。而原告的继承方式为法定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该法第五项还规定,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房地产属于张清正的份额,已经由张清正的公证遗嘱进行了处分,因此,上述房地产已不属于适用法定继承的遗产范围。 四、关于原告要求收取a村房屋自2014年1月起至拆迁为止的房租作为生活费的问题。经上述论述,a村房屋均不属于原告应继承的张清正遗产范围。上述两处房屋所产生的租金亦不属于原告应继承的张清正遗产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