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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 :父母亲修建的宅院遇拆迁引安置补偿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5-27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常女士起诉称:常大叔与董大娘系夫妻关系,共有六位子女(包括我和被告),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位于甲市乙区A村320号院房屋一处,2001年11月7日甲市房产管理局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07年我出资在320号院东西楼及空地分别盖了上下三层,但甲市房产管理局没有为我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董大娘于2004年1月31日去世,常大叔于2008年11月立下遗嘱一份,并于2011年10月21日在乙区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乙区法院制作了3437号民事调解书,对财产予以分割。因我出资加盖的房屋没有房屋产权证书,在3437号调解书中没有对此房产进行处理,但在常大叔所立遗嘱中明确表明我出资加盖的房屋归我所有。其中我加盖的房屋东边与被告常某甲分得的房屋相连,西边与被告常某乙分得的房屋相连。后A村被划入甲市城中村改造项目,我加盖的房屋也包含在改造项目范围内,所以我出资建立的房屋范围内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应该由我所得。但是被告常某甲与常某乙却占为己有,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我在与二被告协商无果后,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常某甲返还我243732元;2、被告常某乙返还我238026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常某乙答辩称:常大叔与董大娘系夫妻关系(我父母),两人共同在甲市乙区A村建造了房屋,在2007年10月份我大哥常老大和被告常某甲在我父母所建造的房屋南楼和北楼的基础上自己出资加盖了部分房屋。在2007年10月底我父亲(常大叔)在东西楼和空地的基础上自己出资加盖了房屋,当时我不在A村住,我把我盖房的钱50000元交于我父亲(常大叔)给我办理和看住盖房。因我父亲(常大叔)年龄高,他怕到百年后我兄弟姐妹六人因财产和房产有纠纷,于2011年6月份向乙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起诉,起诉原因房产继承纠纷。经甲市乙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后,与2011年10月21日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当时常女士自愿放弃对常大叔和董大娘房产的所有继承权。在乙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已证明了常某甲、常某乙自己出资在我父母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加盖部分房屋,当时常女士也证明了常某甲、常某乙个人出资在父母原有的房屋的基础上加盖了部分房屋。常大叔在2011年的起诉状和民事调解书中没有立下任何遗嘱。我和常女士没有任何房产纠纷。

  被告常某甲同常某乙答辩意见。

  三、法院查明

  1、常大叔与董大娘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均系常大叔与董大娘的子女。常大叔与董大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了位于甲市乙区A村320号院的房屋,2001年11月7日甲市房产管理局为该房屋颁发了所有权证书。2004年1月31日董大娘去世,常大叔与常老大、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女士因分割董大娘的遗产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对该房屋进行了分割,协议内容为:南边一层西头第一间房产归常某丁所有,南边一、二层剩余房产归常老大所有,东、西边一、二层的房产归常某乙所有,北边一、二层的房产归常某甲所有。归常老大、常某甲、常某乙所有的房产,三人各留出一间归常大叔居住使用,常大叔享有永久居住权,常某丙、常女士自愿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权。2012年8月29日,常某甲取得位于乙区320号的房屋中的145.1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1月1日,常某乙取得位于乙区320号的房屋中的66.1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2月,甲市乙区A村进行拆迁,被告常某甲、常某乙分别与A村连片改造项目指挥部就位于甲市乙区A村320号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显示,常某甲房屋建筑总面积304.22平方米,应安置建筑面积294.33平方米;超出应安置面积外的建筑面积为9.89平方米,其中货币安置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3500元;超出应安置面积外的建筑面积拆工费按每平方米450元计算,共计9.89平方米,计4450.5元;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协议并搬空房屋的,拆工费奖励计989元;过渡费按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每月12元/平方米的标准发放;常某甲认可已收到过渡费、安置拆工费和拆工费奖励。常某乙房屋建筑总面积159.19平方米,应安置建筑面积165.48平方米;过渡费按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每月12元/平方米的标准发放;常某乙认可已收到过渡费、安置拆工费和拆工费奖励。

  四、法院判决

  1、被告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常女士拆迁补偿安置费228875.5元、超过应安置面积外的建筑面积的拆工费4450.5元、拆工奖励费989元、截止2016年12月30日的过渡费9416.6元,共计243731.6元。

  2、被告常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常女士拆迁补偿安置费228620元、截止2016年12月30日的过渡费9406元,共计238026元。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本案,位于乙区320号的房屋经法院调解书调解分割,被告常某甲取得位于乙区320号的房屋中的145.1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常某乙取得位于乙区320号的房屋中的66.1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因房屋拆迁,二被告分别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被告获得安置补偿的房屋除了各自房产证所载的房屋面积外,房屋上附着的加盖部分虽未取得房产证,亦获得了拆迁安置补偿,其中常某甲获得的加盖房屋安置面积为149.21平方米,常某乙获得的加盖房屋安置面积为99.32平方米。原告称常某甲获得拆迁安置补偿的面积共计294.33平方米,其中加盖房屋部分65.393平方米系原告加盖,该部分的房屋安置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称常某乙获得拆迁安置补偿的面积共计165.48平方米,其中加盖房屋部分65.32平方米系原告加盖,该部分的房屋安置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加盖部分亦系二被告各自加盖。原、被告对获得拆迁安置补偿的房屋加盖部分系由谁加盖、应归谁所有发生争议,应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加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生前遗嘱》系代书遗嘱,由代书人、见证人签字,且代书人、见证人均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对遗嘱的真实性加以证明,二被告未举证证明遗嘱不真实,故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该遗嘱,进楼门、楼梯间所盖上下三层和东、西屋中间空地加盖的上下三层由常女士出资所建。原告另提交的其与栗建设签订的建房协议及XX社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情况,可以证明通道、楼梯间四层(连楼梯间四层),第四层楼梯间大约10平方米,东西房中间3层房屋系原告出资加盖,根据建房协议显示每平方米造价375元,栗建设出具的建房款收据共52500元,原告加盖部分面积大约140平方米。

  被告常某甲提交的其与XX社签订的《建房协议》虽然部分有缺损,建房建筑面积部分文字缺失,但显示每平方米造价340元,另常某甲提交XX社的收条显示,其支付XX社建房款总计25000元,据此,常某甲加盖房屋的面积约为73平米。被告常某乙称其加盖房屋,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原告称其加盖房屋,并提交了遗嘱、建房协议、支付建房款收据、建房人栗建设到庭陈述等,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根据二被告名下房屋的平面图,对相应的由其加盖的部分予以指出,其指出的房屋部位亦与遗嘱所涉的房屋加盖部位、XX社到庭陈述的建房部位相互一致,原告所称的其加盖部分面积亦与前述证据相互吻合,故故对原告所称予以采信,该部分房屋因拆迁取得的安置补偿利益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常某甲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加盖房屋的面积约为73平米,且不能推翻原告举证,不能否定其余加盖部分系由原告加盖,被告常某乙称其加盖房屋,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二被告称各自获得拆迁安置补偿的房屋加盖部分由各自所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常某甲返还拆迁补偿安置费,根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协议,每平方米补偿费为3500元,故原告应获得的拆迁补偿安置费为228875.5元(65.393平方米×3500元/平方米);原告主张被告常某甲返还超过应安置面积外的建筑面积的拆工费、拆工奖励费,该部分面积为9.89平方米,拆工费为4450.5元,拆工奖励费989元,被告常某甲应返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常某甲返还截止2016年12月30日的过渡费共计9416.6元(65.393平方米×12元/平方米×12个月),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常某乙返还拆迁补偿安置费,根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协议,每平方米补偿费为3500元,故原告应获得的拆迁补偿安置费为228620元(65.32平方米×3500元/平方米);原告主张被告常某乙返还截止2016年12月30日的过渡费共计9406元(65.32平方米×12元/平方米×12个月),本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民事调解书已对全部房产进行分割,但该调解书协议分割的房屋为南边一层西头第一间、南边一、二层剩余房产、东、西边一、二层的房产、北边一、二层的房产,并不包括本案涉及的争议房产。二被告辩称本案争议房产已经调解处理过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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