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个案件中,我们强调了法院在处理继承人放弃继承后又反悔的案件时,依据法律规定和诚信原则,驳回了反悔继承人的诉讼请求。这一判决体现了法院在处理遗产继承纠纷时,对继承权放弃的严肃性和不可逆性的尊重,以及对继承法律制度的严格执行。法院的这一决定有助于维护继承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防止继承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和纠纷,同时提醒公众在做出继承决定时应慎重考虑,因为一旦放弃继承,法律上是不允许随意反悔的。这一判决强调了在遗产继承中遵守法律规定的必要性,以及在出现争议时法律对继承秩序的保护作用。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文、陈某杰、陈某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其中陈某杰、陈某旭、陈某文共同占有50%的份额,赵某与陈某涛共同占有50%的份额。
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的父母陈某贤、林某芬共有四个子女,即三原告和陈某坤。赵某为陈某坤之妻,陈某涛为陈某坤之子。陈某贤、林某芬生前居住在M号的公租房内。1996年,陈某贤病逝。2006年,前述房屋拆迁。林某芬、陈某坤、陈某杰作为被拆迁人共分得两处房屋,及北京市昌平区一号和二号。次年,陈某坤用拆迁款购买了一号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
2014年2月,陈某坤去世;同年5月7日,林某芬去世。现双方就前述房屋权属发生争议。原告认为,陈某杰作为被拆迁人,对一号房屋享有拆迁利益;其次,鉴于陈某坤先于林某芬去世,且未留有遗嘱,林某芬对一号房屋中属于陈某坤的部分享有继承权,三原告因此有权对林某芬的部分遗产进行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陈某涛辩称,原告所述房屋拆迁为货币补偿,同时给陈某坤、林某芬办理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并不是补偿了新的房屋。更没有“林某芬被安置在二号房屋,陈某坤及陈某杰被安置在一号房屋”的事实。陈某杰在2006年拆迁之前已有单位分房,根本没有通过审核,也没有资格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的房屋是陈某坤和赵某共同申请并自己出钱购买的,与其他人没有任何关系。在2014年5月5日,赵某、陈某涛、林某芬三人一同做了公证,林某芬生前自愿放弃对陈某坤一号房屋的继承。因此,三原告对一号房屋没有任何权利。
法院查明
陈某贤与林某芬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长子陈某坤、次子陈某杰、长女陈某文、次女陈某旭四名子女。赵某系陈某坤之妻,双方育有一子陈某涛。陈某贤于1996年去世。陈某坤于2014年2月2日去世。林某芬于2014年5月去世,林某芬的父母均先于林某芬去世。
林某芬生前曾承租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M号公有住宅一套。2006年该房屋被拆迁。当年5月13日,林某芬、陈某坤、陈某杰作为被拆迁人分别与拆迁人北京市西城区某拆迁办各自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林某芬一人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2间,依约应得拆迁款共计381847.84元;陈某坤一家三口人在拆迁范围内有自建住宅1间,依约应得拆迁款共计95000元;陈某杰一家三口人在拆迁范围内有自建住宅1间,依约应得拆迁款共计95000元。
通过此次拆迁,林某芬获得拆迁补助款38万余元,陈某坤、陈某杰分别获得拆迁补助款近30万元;其中,林某芬及陈某杰的拆迁补助款均打入林某芬的银行账户,陈某坤的拆迁补助款打入其自己的银行账户。之后,林某芬依据前述被拆迁人林某芬的拆迁协议申请并办理了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陈某坤及其妻子赵某依据前述被拆迁人陈某坤拆迁协议申请并办理了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
2007年10月9日,陈某坤与北京D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陈某坤以262829元的总价购买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经济适用住房一套。该房屋一直由陈某坤家庭居住、使用至今。同期,林某芬亦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一套。
陈某坤去世后,林某芬、赵某、陈某涛共同前往公证处就被继承人陈某坤相应遗产继承进行了公证,其中包含前述一号房屋。2014年5月5日,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其上载明:因陈某涛、林某芬均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陈某坤的相应遗产的继承权,因此,包括前述一号房屋的陈某坤的相应遗产由其配偶赵某继承。之后,赵某将前述一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
庭审中,陈某杰认可其在购买前述一号房屋时没有出资,但其认为其应得的打入林某芬银行账户的拆迁补助款近30万元被用于购买了一号房屋。对此,赵某、陈某涛不予认可,其称购买一号房屋的款项均系其家庭自有资金。陈某杰称,拆迁时,经林某芬、陈某坤、陈某杰口头协商,前述所购两套经济适用住房中,一套给林某芬养老,另一套(即一号房屋)由陈某坤和陈某杰共有;赵某、陈某涛对此不予认可。
陈某杰另称,其在拆迁前已获得其单位分配的周转房一套。
裁判结果
驳回陈某文、陈某杰、陈某旭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的一号房屋系陈某坤生前经申请而签约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其已经依法登记,即其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物权。原告主张一号房屋系其与陈某坤共有的不动产,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即使陈某杰在购买一号房屋时曾经出资,其也并不当然地对该房屋享有物权。
前述涉案拆迁系货币补偿形式,之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均需依据拆迁政策个人申请办理购房资质在先,而陈某杰亦无证据证明其参与了相关申请,故亦无法认定其对涉案的一号房屋享有拆迁利益。依据物权法定原则,应当认定陈某杰对涉案的一号房屋不享有其主张的物权。在陈某坤去世后,一号房屋中包含的陈某坤的财产份额应当认定为陈某坤的遗产。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林某芬、陈某涛在继承开始后,已经放弃了对一号房屋的继承。故应当认定一号房屋中陈某坤的遗产份额全部由其配偶赵某继承。
综上,陈某文、陈某杰、陈某旭并未通过合法形式取得涉案一号房屋的相应物权,其与赵某并未对该房屋形成家庭共有关系。故对于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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