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在本案件中,涉及到的是子女对父母工龄购房的出资是否能转化为房屋份额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房产的继承应当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和份额进行。虽然子女在父母购房时有出资,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就自动获得了房屋的所有权份额。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通常会综合考虑出资性质、家庭成员间的关系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最终决定是否支持子女的房屋份额要求。如果出资被视为赠与或者借款而非投资,那么子女的房屋份额要求很可能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这样的判决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清晰地解释了法院判决背后的法律依据和逻辑。
原告诉称
刘某文、刘某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原被告依法继承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每人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刘某贤与李某系夫妻,二人育有二子一女,即刘某旭、刘某坤、刘某文。刘某贤于2013年8月5日去世,李某于2016年10月23日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被继承人刘某贤名下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的房屋一套,是刘某贤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因继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不认可被告对被继承人尽到较多的赡养义务,二被继承人生前均有退休金、医保,生活能够自理。二被继承人这些年大部分的收入也都用于贴补被告一家生活,虽然被告一家与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很多年,但也只是和老人共同生活,即使有照顾也是被告一家和老人互相照顾,所以不能认为被告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不同意被告多分遗产。
被告辩称
刘某坤辩称,原告所述的家庭亲属关系及死亡情况均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我方认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是被告一家三口即刘某旭、杨某、刘某娜及刘某贤与李某,其中五分之三产权属于刘某旭、杨某、刘某娜,五分之二份额属于刘某贤与李某。当年购买涉案房屋是刘某坤借钱凑齐1.5万元与父母出资1万元,共计2.5万元购买,因使用父母工龄可以得到较大优惠,所以房屋登记在父母名下。据此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应该有刘某坤一家人的份额,且当时房屋拆迁时二原告均被另作安置,涉案房屋的安置人是父母及被告一家人。
对于属于刘某贤与李某的五分之二产权,认可是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父母的遗产刘某坤要求多分,因刘某坤自1981年起即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居住,照顾父母、带父母看病就医,对父母赡养较多,故要求多分遗产。现要求房屋归被告所有,在涉案房屋五分之二属于遗产且被告多分的前提下,被告可以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如果按照原告主张三分之二的房屋产权份额被告无履行能力。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刘某贤与李某系夫妻,二人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即刘某文、刘某旭、刘某坤。刘某贤于2013年8月5日死亡。刘某贤死亡后李某未再婚。李某于2016年10月23日死亡。刘某贤、李某之父母均已先于二人死亡。刘某贤、李某生前均无遗嘱、遗赠扶养协议。
刘某贤、李某生前留有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一套,产权登记在刘某贤名下,系刘某贤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该房屋由刘某坤居住使用。
经查,刘某坤自1981年起即与刘某贤、李某共同居住生活,在刘某贤、李某晚年时照顾二人生活起居,带二人看病就医。刘某贤自2010年起居住在福利院、养老院后去世。李某与刘某坤共同居住直至去世。
另查,刘某贤、李某生前有退休金、医疗保险,生活可以自理。
2019年5月27日,刘某坤、案外人杨某(刘某坤之妻)、案外人刘某娜(刘某坤、杨某之女)将刘某文、刘某旭诉至本院、提起共有权确认纠纷,要求确认本案涉案房屋五分之三份额归刘某坤、杨某、刘某娜共同所有,其余五分之二份额是刘某贤、李某的遗产。法院判决驳回刘某坤、杨某、刘某娜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于2019年12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
刘某坤为证明涉案房屋中有刘某坤、杨某、刘某娜的产权份额,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情况证明,证明涉案房屋在拆迁安置时二原告已经被另外安置,涉案房屋安置的是刘某坤一家三口及二被继承人,刘某坤称该证据系在共有权确认案件后新获得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2、银行流水,证明刘某坤就涉案房屋的购买出资1.5万元,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购房款系二被继承人支付。3、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刘某坤之妻曾在1999年向杨某借款1万元,杨某称当时刘某坤之妻借款时称其需要购房所以借款。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陈述无从考证,且证人对二被继承人购房事宜并不清楚。
4、准住证、交款通知书、银钱收据复印件,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上述证据已经在共有权确认诉讼中均提交,而刘某坤的关于涉案房屋共有权的主张已经经生效判决驳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刘某坤提交的所有权确认纠纷的新证据,本院给予刘某坤15日时间就上述该证据涉及的涉案房屋共有权属问题提起相关诉讼,刘某坤未在15日内提起相关诉讼。本院认为,刘某坤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房屋中有其份额,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刘某坤为证明其对被继承人赡养较多,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证人申某、郭某到庭作证称:二人系刘某贤、李某的邻居,刘某坤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多年,照顾二被继承人。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认为,二证人作为被继承人多年的邻居,与刘某坤不存在利害关系,能够较为客观、公平的反映现实情况,本院对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刘某坤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刘某坤为证明原告认可涉案房屋中有其份额、同意因被告照顾老人可以多分遗产,向本院提交录音。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是三方在商议继承问题时被告偷录的,现三方就继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登记在刘某贤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刘某文、刘某旭、刘某坤共同继承,其中刘某文继承30%份额、刘某旭继承继承30%份额、刘某坤继承40%份额;
房产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系被继承人刘某贤、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产权登记在刘某贤名下,系刘某贤、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贤、李某死亡后,该房屋转化为二人的遗产。对于刘某坤辩称涉案房屋中有五分之三属于刘某坤、杨某、刘某娜份额的抗辩意见,刘某坤的该请求已经经法院生效判决书驳回,刘某坤在本案审理中提交的关于涉案房屋权属问题的证据,如属于新证据,刘某坤应在法院给予其的15日时限内就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提起相关诉讼,现刘某坤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相关诉讼,且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房屋权属存在错误,故法院对刘某坤关于涉案房屋权属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刘某坤辩称的二原告在录音中认可存在其产权的意见,一方面录音系在双方当事人协商遗产继承事宜过程产生,现双方就遗产继承未能达成一致书面意见,二原告现亦不认可刘某坤在涉案房屋内的产权份额,另一方面房屋的权属应以物权登记为准,并不因当事人的认可或不认可产生对抗物权登记的效力,故法院对刘某坤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现未有证据证明刘某贤、李某生前留有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故二人遗产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考虑到刘某坤自1981年起即与二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生活,且根据刘某坤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原告之间的录音,可以认定刘某坤多年来一直照顾二被继承人的生活起居、治病就医,对二被继承人所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对于刘某坤要求多分遗产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份额由法院酌定。对于刘某坤要求析产的意见,因庭审中刘某坤明确表示无力支付原告三分之二折价款,故法院对刘某坤要求对涉案房屋析产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将判令涉案房屋由双方按份共有。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