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个案件中,我们强调了法院在处理代书遗嘱存在签字问题的案件时,依据法律规定和遗嘱的有效性原则,认定遗嘱无效,并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分配遗产。这一判决体现了法院在处理遗产继承纠纷时,对遗嘱形式要件的严格要求,以及对继承法律制度的严格执行。法院的这一决定有助于维护继承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防止遗嘱欺诈和不正当的遗产转移,同时提醒公众在制定遗嘱时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确保遗嘱的有效性。这一判决强调了在遗产继承中遵守法律规定的必要性,以及在出现争议时法律对继承秩序的保护作用。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娟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周某娟与二被告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原告占该房二十八分之二十六的份额,二被告各占该房二十八分之一的份额;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为:周父与周母为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六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周某鹏、次子周某峰、长女周某霞、三子周某旭、四子周某辉、次女周某娟。周母、周父分别于1999年、2010年去世。夫妻二人婚内购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周母名下,为周父、周母的夫妻共同财产,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
周父于2006年10月12日立下遗嘱,在其百年后,属于周父的房产份额由原告继承。周某鹏于2017年8月14日出具《声明书》,称属于周某鹏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周某娟继承。周某旭于2017年8月3日出具《声明书》,称属于周某旭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周某娟继承,同时周某娟支付周某旭8万元,该8万元已支付完毕。周某霞于2017年7月16日出具《声明书》,称属于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周某娟继承。原、被告就遗产继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遗产房屋属于周父的份额为十四分之八,根据遗嘱应由原告周某娟继承。属于周母的房产份额为十四分之六,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六个子女继承,其中周某鹏、周某旭、周某霞三人写了书面声明书将自己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给了周某娟,周某娟应继承周母房产份额十四分之四,又因周某娟照顾父母,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应适当多分。
原告周某鹏诉称,原告周某娟所述原、被告身份关系及父母的死亡时间属实。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属于父母的共同财产,父母去世后该房由原告周某娟居住使用。无论法院认定父亲的遗嘱是否有效,均要求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我应继承的份额由原告周某娟继承。
原告周某旭诉称,原告周某娟所述原、被告身份关系及父母死亡时间属实。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属于父母的共同财产,父母去世后该房由原告周某娟居住使用。我曾给周某娟签过一份声明书,但周某娟要保证房屋不能进行买卖。当时我拿到了周某娟给付的补偿款8万元,我认为我签协议的时候并没有把我的份额给周某娟,只是同意周某娟可以在房屋中居住。而且我没有仔细看声明书,以为只是一个收据。我不同意周某娟的诉讼请求,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要求继承诉争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
原告周某霞诉称,原告周某娟所述原、被告身份关系及父母死亡时间属实。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属于父母的共同财产,父母去世后该房由原告周某娟居住使用。我曾签过一份声明书,我没有要周某娟的补偿款。无论法院认定父亲的遗嘱是否有效,我均要求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属于父亲的份额及父亲应继承母亲的份额中我应继承的部分由原告周某娟继承。声明中我同意给周某娟继承的房产份额仅指我父亲的房产份额。我不放弃继承母亲房产份额的权利,我应继承的具体份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峰辩称,原告周某娟所述原、被告身份关系及被继承人死亡时间属实。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属于父母的共同财产,父母去世后该房由周某娟居住使用。周某娟当时入住涉诉房屋是为了让父母照顾她的孩子,不认可周某娟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原告提交的遗嘱上手印、签字都不是父亲的,也不是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不同意原告周某娟的诉讼请求。因为周某鹏、周某旭、周某霞放弃继承,如放弃有效,我要求继承涉诉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某辉辩称,原告周某娟所述原、被告身份关系及被继承人死亡时间属实。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属于父母的共同财产,父母去世后该房由周某娟居住使用。原告提交的代书遗嘱缺乏法律形式要件,手印、签字都不是父亲的,也不是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不认可原告周某娟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不同意原告周某娟多分遗产。因为周某鹏、周某旭、周某霞放弃继承,如放弃有效,我要求继承诉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周父与妻子周母生育子女六人,分别是周某鹏、周某峰、周某霞、周某旭、周某辉、周某娟。周母于1999年因死亡注销户口,周父于2011年因死亡注销户口。二人婚后购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在周母名下,原、被告均认可该房系周父、周母的夫妻共同财产。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周某娟与周父、周母共同生活,至两位老人分别去世。原告周某鹏、周某霞、周某旭均称周某娟对父母尽赡养义务较多。
原告周某娟向本院提交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一、订立遗嘱人与妻子周母名下有私有房产一处,现由订立遗嘱人和小女周某娟夫妻一家人共同居住。订立遗嘱人周父与周母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6人。1998年,订立遗嘱人夫妇二人以双方工龄优惠购买了西城区一号房屋,其小女周某娟出资51380.30元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01年取得该房产权证书,产权登记人为妻子周母。周母于1999年因病去世,其未留有遗嘱。该房产为周母与订立遗嘱人周父夫妻共有财产。
二、立遗嘱人对该房产处理意见如下:1、该房屋中属于我的那部分房产份额在我百年之后留与小女周某娟继承。2、该房屋中属于我妻子的那部分房产份额,应由我继承的那部分遗产,在我百年后也留与小女周某娟继承……订立遗嘱人:周父(手印),代书人:秦某丽,2006、10、12,……。”
秦某丽出庭作证称:2006年我与高某到周父位于家中为其做了遗嘱见证……遗嘱是我女儿宋某记录打字,然后在楼下找能打印的地方打印的。做遗嘱见证的时候周某娟本人没在场。遗嘱中周父的名字不是其本人签的,因为周父说他不会写字,所以高某代他签了字,他按的手印。我与高某及我女儿宋某在场,我是见证人同时也是代书人。老人神智很清楚,和我们聊天思路清晰。
秦某丽向法庭出示代书遗嘱一份,该遗嘱上落款处有手写体“见证人:高某”的字样。原告提交的遗嘱落款处“订立遗嘱人”、“代书人”均为打印字体,没有“见证人:高某”字样。
高某出庭作证称:同意秦某丽说法。
2017年7月16日周某霞签署《声明书》一份,内容为:“声明人周某霞,……。被继承人周父和周母二人系声明人本人的父母。父母去世后留有一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产权登记人为周母,父母共同拥有100%的房屋所有权。被继承人周父生前曾于2006年10月12日立下一份遗嘱,决定由周某娟继承上述房产中周父的份额及周父继承来的份额。我是被继承人的女儿周某霞。我对该遗嘱内容已知晓,对该遗嘱的真实性认可且无异议。
现本人郑重声明:我认可该遗嘱的内容,同意按照该遗嘱执行,并自愿将属于自己遗产份额由周某娟继承。……声明人:周某霞,2017年7月16日。”该声明书的内容由原告周某娟打印,签名及日期为原告周某霞书写。
2017年8月3日周某旭签署《声明书》一份,内容为:“声明人周某旭,……被继承人周父和周母二人系声明人本人的父母,……父亲周父于2010年10月18日去世。父母去世后留有一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产权登记人为周母,父母共同拥有100%的房屋所有权。被继承人周父生前曾于2006年10月12日立下一份遗嘱,决定由周某娟继承上述房产中周父的份额及周父继承来的份额。我是被继承人的儿子周某旭。我对该遗嘱内容已知晓,对该遗嘱的真实性认可且无异议。……。”该声明书的内容由原告周某娟打印,签名及日期为原告周某旭书写。
2017年8月14日周某鹏签署《声明书》一份,……”该声明书的内容由原告周某娟打印,签名及日期为原告周某鹏书写。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周母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原告周某娟、原告周某旭、原告周某霞与被告周某峰、被告周某辉共同继承;其中原告周某娟占有该房八十四分之四十六的份额、原告周某旭占有该房八十四分之十一的份额,原告周某霞占有该房八十四分之五的份额,被告周某峰占有该房八十四分之十一的份额,被告周某辉占有该房八十四分之十一的份额。
房产律师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原告周某娟提交的《遗嘱》属于代书遗嘱,根据秦某丽、高某所述,该遗嘱落款处“周父”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该遗嘱系秦某丽女儿宋某记录打印,宋某应为实际代书人,但其未作为代书人在遗嘱上签字;原告周某娟提交的遗嘱中作为见证人之一的高某亦未签名,秦某丽出示的《遗嘱》中落款处“见证人:高某”为手写体,原告周某娟未能证明手写内容与其他部分打印体同时生成。
鉴于代书遗嘱存在上述问题,法院认定该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涉诉遗产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原则,由原、被告依法继承。
原告周某旭、周某霞签署的声明书中记载其二人应继承的房产份额由原告继承,该声明是在其二人接受继承后对自己继承份额的处分,并非放弃继承。现代书遗嘱被认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周某旭、周某霞明确表示不履行声明书中的全部及部分赠与义务,主张诉争房屋的继承权,因涉诉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故其二人主张继承诉争房屋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告周某娟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大部分继承人亦认可其对父母尽赡养照顾义务较多,故在遗产分割时应予以多分,具体份额由法院酌定。
周某霞,周某鹏要求涉诉房屋其应继承的房产份额由原告周某娟继承,法院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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