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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被继承人遗嘱因存在笔迹问题无法证明,法院判决无效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4-05-27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林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房产的拆迁财产利益即货币补偿款1062606元及产权调换房屋北京市B小区房屋份额的六分之一由我继承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林某旭林某刚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父亲林某贤2011年去世,其名下有海淀区某小区房屋一套。我曾多次与母亲陈某及兄长林某旭商议遗产分割,但其二人不予理会。2017年6月10日,在我不知情情况下,林某旭私自与拆迁办签订《某小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回迁产权调换)》,严重侵犯了我的继承权。

 

被告辩称

陈某辩称,2011年我与林某贤共同订立《关于房产遗赠的决定》,决定将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房屋赠予孙子林某刚所有。我还于2017年4月5日写下遗嘱,将上述房产中我的部分留给林某刚。上述遗赠决定,林某文是在场知晓的,且明确表示对该房产遗赠决定无异议。我与林某贤有两套房产,亚运村的房产已经林某文出卖用于其购买天通苑的房产,且林某旭对我与林某贤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故涉案房产遗赠予林某刚是合情合理的。我常年居住于所在区域,已在周围形成固定生活圈,房屋回迁后,也将由我继续居住。

林某旭林某刚共同辩称,2011年6月30日,林某贤立下遗嘱决定,将涉案房屋赠予林某刚陈某也签字表示同意。2017年4月5日,陈某立下遗嘱,将其涉案房屋赠予林某刚。因此,本案不适用法定继承,应为遗嘱继承。林某贤作出房产分配时,林某文在现场,其中林某贤陈某将亚运村的房屋归林某文所有,B小区的房屋归林某刚林某文对此明确表示认同,林某刚也表示接受。我们本着相信林某文的原则,未对上述决定进行公证。涉案房屋已完成拆迁,房屋回迁后将由陈某继续居住。林某贤陈某主要由我们家人负责照顾,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

 

法院查明

林某贤陈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育有二子分别为林某旭林某文林某刚林某旭之子。林某贤2011年7月14日去世。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原有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套登记在林某贤名下,系林某贤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17年,房屋所在区域实施征收拆迁。2017年6月10日,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征收人、甲方)与林某刚(被征收人、乙方)及海淀区某单位(征收实施单位、丙方)签订《某小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回迁产权调换)》(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主要约定:“一、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乙方的房屋坐落于海淀区某小区(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在册人口3人,分别为陈某林某文周某超。二、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方式:1、本项目采取货币补偿、产权调换(回迁或外迁)两种补偿方式。乙方选择回迁安置产权调换方式。2、乙方选择的安置房预估房屋建筑面积为115.00平方米(最终面积以测绘报告为准)。三、甲、丙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款项:……所列应付款项冲抵后,甲、丙方应向乙方支付合计333426.00元;……

2017年8月29日,上述三方另签订《某小区项目补充协议(回迁产权调换)》(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乙方奖励费:主协议生效后,甲、丙方按照该项目在预签约期(签约期)内的签约情况及乙方交房情况,确定乙方的奖励费共计61793O.00元:……2、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产权调换房屋购房款300950.00元。……

林某文陈某林某旭林某刚就涉案房屋继承存在意见分歧,上述补偿款项至今未能发放,产权调换房屋则尚未完工交付使用。另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房屋征收前,仅有陈某一人居住使用涉案房屋。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林某文陈某林某旭林某刚林某贤于涉案房屋中的遗产继承事宜产生纠纷,林某文主张法定继承,陈某林某旭林某刚则主张遗赠。

就上述争议,陈某林某旭林某刚向本院出具显示书写于“2011年6月30日”、并分别有“林某贤”签名及加盖人名章、“陈某”签名及捺手印的《关于房产遗赠的决定》(以下简称遗嘱)为据,主张涉案房屋经林某刚接受遗赠而归其所有,内容为:“本人林某贤名下有住房一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妻子陈某是房屋共有人。鉴于我二人年事已高,故预先做如下决定:在我二人均已百年之后(即都已离世之后),将此处房产赠给长子林某旭之子,即我们的孙儿林某刚,归其所有。在林某刚尚未成年之前,由其父林某旭监管。专此立字为证。

另经本院询问,陈某当庭述称林某贤2011年6月30日在家中其面前亲笔书写该遗嘱。陈某林某旭林某刚另提供陈某之弟及弟媳高某宋某作为证人出庭接受了询问。该两证人主要证实林某贤向其出示过上述遗嘱,但均未亲眼见证林某贤书写该遗嘱,也不了解其书写该遗嘱的具体事实。庭审经质证,林某文对上述遗嘱内容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后经本院释明及林某旭申请,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林某贤’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林某贤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经质证,林某文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其中坚持就该遗嘱中落款日期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为此,林某旭再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后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2011年6月30日《关于房产遗赠的决定》上落款日期笔迹,与样本中书写日期的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的。”该鉴定意见经质证,陈某林某旭林某刚提出异议,并表示补充样本申请进行补充鉴定,但终因补充样本获取难度较大而未果,其相应再次撤回了该项鉴定申请。因此,陈某林某旭林某刚未能就该遗嘱签署日期的真实性向本院充分举证。

林某文另据林某旭2011年1月30日作出的书面“郑重声明”为据,主张林某旭已代表包括林某刚在内的家人放弃该遗赠,该“郑重声明”主要内容为林某旭及其家人“主动无条件的放弃对父林某贤和母陈某任何财产的继承权。”现林某旭林某刚均以无权代表林某刚为由对该“郑重声明”的效力不予认可,林某文未能就其此项主张向本院充分举证。

另经本院询问,陈某林某旭林某刚坚持主张上述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系林某刚在获得涉案房屋遗赠后,独立与征收单位签订的,与其他人无关,但经本院向征收单位调查,确定林某刚系经家庭成员推举代表与征收单位签订的,陈某林某旭林某刚未能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充分举证。林某文未实际参与上述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洽商、签约,但其于本案中表示认可相应的征收补偿方案结果,并要求依法平均继承相应的产权调换房屋及货币补偿款项。

陈某林某旭林某刚另主要以林某旭夫妇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及装修款之事实,主张对林某贤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称若按法定继承,涉案房屋亦应归林某旭继承所有。林某文对上述支付购房款事实不予认可,另主张亦为林某贤置办了家用电器,同样对林某贤履行了赡养义务。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自2007年至林某贤2011年去世,林某贤夫妇独立居住生活于涉案房屋。陈某林某旭林某刚未就其依法定继承涉案房屋归林某旭所有之主张向本院充分举证。

 

裁判结果

一、征收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所确定的货币补偿款项中属于林某贤遗产部分即共计246837.50元,由陈某继承取得82279.50元、林某旭继承取得82279元、林某文继承取得82279元;

二、驳回林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公民合法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

本案中,陈某之夫、林某旭林某文之父林某贤已去世,生前留有其与陈某夫妻共同财产即涉案房屋一套,双方当事人就该涉案房屋中属于林某贤的遗产继承产生纠纷。现陈某林某旭林某刚持遗嘱主张林某贤将其遗产遗赠予林某刚,但该遗嘱的真实性未得到林某文的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故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作出的遗嘱应认定为无效。

就该遗嘱的真实性,陈某林某旭林某刚法院提供有证人证言并以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据,但相关证人证言所述,证人并未亲眼见到林某贤书写该遗嘱,且虽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对于遗嘱落款日期笔迹与样本中书写日期笔迹不能确定为同一人所书写。遗嘱日期是确定遗嘱人确立遗嘱时行为能力及相关事实等的重要依据,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形式要件。陈某林某旭林某刚未能就遗嘱日期的真实性向法院充分举证,该遗嘱因欠缺必要的形式要件而应被认定为无效。故在没有合法有效遗嘱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关于林某贤遗产的继承,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处理。

陈某林某旭林某刚另主要以林某旭夫妇对林某贤尽赡养义务较多为由,主张涉案房屋应全部由林某旭继承所有,但相关事实未得到林某文的认可。其中,双方当事人可确认,自2007年至林某贤去世,林某贤夫妇均独立居住生活于涉案房屋内。陈某林某旭林某刚未能就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法院充分举证。故林某贤于涉案房屋中的遗产,应当由陈某林某旭林某文共同依法平均继承。

另查,现涉案房屋已在林某贤去世后被征收拆除,原标的物已不存在,但经与征收单位协商,征收单位给予了相应产权房调换及货币补偿。该产权调换房屋及货币补偿款系征收拆除涉案房屋所产生,该等价物中属于林某贤的遗产部分,可由陈某林某旭林某文继承。庭审中,陈某林某旭林某刚主张相关征收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与林某刚签署,林某刚系独立的征收对象,相应拆迁利益与其他人无关,但根据法院向征收单位调查,可确定林某刚仅作为家人推举代表签署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陈某林某旭林某刚未能就其上述主张向法院充分举证,法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

另经法院询问,林某文表示认可上述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所确定的征收拆迁利益并主张继承,法院对此不持异议。鉴于补偿协议中约定的产权调换房屋尚未建成交付,协议中仅约定了图纸位置编号及预估面积,尚不具备处理的条件。该项利益及相应应支付的购房款应待房屋建成交付后及购房款确定后再行解决。关于货币补偿中林某贤遗产的继承,另因征收拆迁前仅有陈某一人居住于涉案房屋内,补偿款项中的搬迁费、移机费、物业费补助、提前搬家奖励、预签整体生效奖励、预签生效比例奖励、速签奖励、临时安置费均系针对实际居住人陈某的补偿、奖励,其余款项中扣除属于陈某的部分后,林某贤的遗产部分共计246837.50元,由各继承人平均继承分配。

综上所述,上述征收产权调换利益及货币补偿中林某贤的遗产,由陈某林某旭林某文依法平均继承。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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