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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父母院中有部分子女翻建房屋,老人去世后继承案例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4-05-27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兰诉称:被继承人吴某娟2017年因病去世,未留有遗嘱。原告系被继承人之女,被告宋某峰系被继承人吴某娟的配偶(1969年登记结婚),被告宋某鹏系被继承人长子,被告宋某慧系被继承人之女。1999年初春,被继承人吴某娟与被告宋某峰共同出资翻建位于北京市昌平区S号房屋。现因被继承人吴某娟去世,原告与被告就遗产继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请求:1.判令原告依法按份继承位于北京市昌平区S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吴某娟的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鹏辩称: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分割房屋中并没有吴某娟的遗产份额,也并非吴某娟出资建造。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吴某娟名下,但院内房屋系宋某鹏及其配偶建造。现在S号院内房屋大大小小有十六间。

被告宋某峰辩称:S号院的房屋是宋某鹏和儿媳妇盖的。

被告宋某慧辩称:我同意依法分割吴某娟的遗产。

 

法院查明

宋某峰吴某娟2017年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宋某鹏宋某兰宋某慧吴某娟生前系昌平区x镇x村村民,位于北京市昌平区S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吴某娟,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涉案宅院内现有房屋十六间(详见双方当庭确认的房屋结构平面草图),分别为北房六间(1999年所建)、东西配房各三间(1999年所建)、南房两间(2002年所建)、两间棚子(2015年所建)。

庭审中宋某鹏向本院提交购买材料款票据,证明北房、东西配房以及东西棚子为宋某鹏所建,宋某兰宋某慧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是父母出资所建;庭审中宋某鹏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1999年其去给宋某峰家盖房,盖的东西屋各三间,当时盖完房后宋某鹏给了五六千块钱,庭审中宋某峰对证人证言表示认可,宋某兰宋某慧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宅院内的房屋主要由宋某峰吴某娟夫妇出资所建。

庭审中宋某兰向本院提交协议书、证明及发票,证明涉案的北房六间及东西配房三间系宋某峰夫妇所建,承包人为周某桂,且有中间人赵某坤、陈某的签字。庭审中宋某鹏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2002年其去给宋某鹏盖过南棚,2015年盖了东西棚子;庭审中宋某鹏申请证人邢某出庭作证,证明其给宋某鹏北房、东西房进行的装修,庭审中宋某兰宋某慧对张某和邢某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另查,宋某兰户口位于北京市昌平区S号,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宋某鹏户口位于北京市昌平区S号,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宋某峰户口位于北京市昌平区S号,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宋某慧户口位于昌平区S号,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S号宅院内的北房六间、东侧配房三间、南房两间、两间棚子归被告宋某鹏所有。

二、位于北京市昌平区S号宅院内的西侧三间配房由原告宋某兰、被告宋某慧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

 

房产律师点评

法律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关于吴某娟的个人遗产及分割,逐一论述如下:

关于S号的房屋,该院落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吴某娟,根据庭审中宋某兰提交的协议书、证明及发票,法院认定涉案院落内的北房六间、东西配房各三间系1999年由吴某娟宋某峰夫妇投资所建;根据庭审中宋某鹏的举证情况并结合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法院认定涉案院落内的南房两间及东西两间棚子系宋某鹏出资所建。

对于S号院内房屋的具体分割,因庭审中宋某峰同意将其应分得的份额转让予宋某鹏,故法院结合翻建房屋的出资情况、贡献大小,并从有利于今后生活的原则,确定S号院内的西侧三间配房由宋某兰宋某慧各分得一半,该院落内的其他房屋归宋某鹏所有。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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