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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秦某杰、林某文、林某峰、林某君、林某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秦某涛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D号土地使用权及院内房屋;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秦某涛(1998年户口注销)与贾某桂(1962年户口注销)早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分别是秦某芳(2013年死亡)、秦某贵、秦某杰。秦某芳与林某达(2005年死亡)结婚后生育四个孩子,分别是林某文、林某峰、林某君、林某旭。登记在秦某涛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D号土地使用权及院内房屋,在二位老人去世后未进行分割。
原告作为继承人享有该地块及院内房屋的继承权,原告曾试图与被告沟通继承房屋事宜,被告以日后拆迁再说或其他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老人的遗产始终未进行分割,被告不能单独长时间占有,况且原告享有诉争地块及房屋的继承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秦某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继承被答辩人父亲秦某涛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D号的房屋,但事实是秦某涛早年与贾某桂结婚,育有三个子女秦某芳、秦某贵、秦某杰。1962年10月左右贾某桂去世。1967年7月11日秦某涛与吴某兰登记结婚。1998年9月秦某涛去世,留下D号院正房5间(四破五),由吴某兰居住。2008年该房屋因年久失修而坍塌,后由被告出资对房屋进行了重建和扩建为现有房屋状况。因此原告要求继承的遗产原5间正房已自然灭失,现在D号院的房产都是被告出资建设的,不应认定为遗产,不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2.即使法院按遗产处理,也应认定秦某涛死亡时留下的5间正房为秦某涛和吴某兰的共同财产,吴某兰作为合法的配偶也是法定继承人之一,享有相应的财产份额,本案应追加吴某兰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因被告对吴某兰尽了赡养义务,吴某兰立有遗赠协议,2012年11月9日去世后把自己的份额遗赠给了被告,因此被告主张按照遗赠抚养协议继承。
法院查明
秦某涛与贾某桂共生育三个子女,即秦某芳、秦某杰、秦某贵。贾某桂死亡后,秦某涛于1967年7月11日与吴某兰登记结婚。秦某涛于1998年9月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吴某兰于2012年11月9日死亡,吴某兰之女吴某娜于2006年死亡,吴某娜生育三个子女,即周某1、周某2、周某3。本案诉讼过程中,周某1、周某2、周某3向本院提交了声明,表示就D号院房屋继承纠纷案件不主张权利,也不参加诉讼。秦某芳于2013年2月6日死亡。秦某芳之夫林某达于2005年1月22日死亡。秦某芳与林某达共生育四个子女,即林某文、林某峰、林某君、林某旭。
北京市昌平区D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秦某涛。2002年秦某贵在院内建中间正房4间、西房2间、东房2小间。院内最北侧原有老房为解放前建设,2008年雨季时坍塌,后秦某贵重建房屋4间及南房3小间。秦某杰称其给过秦某贵10000元并参与了房屋的重建,秦某贵对此不予认可。现秦某杰等五原告要求继承的房屋为院内最北侧的老房。
吴某兰(甲方)与秦某贵(乙方)曾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约定:D号院全部是乙方出资建的,甲方按照法律规定的份额,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D号院的财产在甲方死后赠送给乙方;乙方应以最有利于甲方生活为条件来安排、照顾甲方,所需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等。
2012年2月1日,秦某芳与秦某贵、秦某杰签订《拆迁协议》,约定“秦某芳、秦某杰姐妹户口迁入D号院后,如拆迁按国家规定给予每人应得的平方米数。第一种情况:人头平方米数为70㎡,就按70㎡享受二居室;第二种情况:人头平方米数为60㎡,就按70㎡一套二居每人增加10平方米;第三种情况:如果人头平方米数为50㎡,仍每人增加20㎡达到70㎡一套二居;第四种情况:拆迁过程中二次拆迁不享受人头平方米数,因病不在,每人按50㎡独居一套。
以上四情况二人同样适用,最后每人获得一套毛坯房为准。此协议由秦某贵负责办理并执行以上方案。以上二人按上述四种情况其一得到一套住房后,则放弃北京市昌平区D号院秦某涛名下房屋财产权利。”
裁判结果
驳回秦某杰、林某文、林某峰、林某君、林某旭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本案中,周某1、周某2和周某3表示不主张权利也不参加诉讼,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秦某涛死亡时遗留的北京市昌平区D号院内最北侧的老房为其遗产,但在2008年时该房屋坍塌,秦某杰、林某文、林某峰、林某君、林某旭要求继承的遗产已经灭失,且该房屋的灭失是自然原因造成,并非秦某贵擅自将房屋拆除后重建,故现已无可供继承的房屋,对秦某杰、林某文、林某峰、林某君、林某旭要求继承北京市昌平区D号院内最北侧的老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秦某杰、林某文、林某峰、林某君、林某旭要求继承北京市昌平区D号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农村宅基地是村民基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享有的可以用于修建住宅的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而户内人口由于生老病死、婚丧嫁娶等情况,处于流变之中,宅基地使用权并非遗产继承的范围,在继承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情况下,可继续使用相应的宅基地,但在宅基地上房屋已经灭失的情况下,秦某杰、林某文、林某峰、林某君、林某旭要求继承宅基地使用权,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秦某杰称其出资10000元并参与了房屋的重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秦某贵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秦某杰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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