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王某杰、王某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辉(已故)与北京A公司1998年签订的房改售房合同无效;2.判令赵某莉、王某昊、A公司承担王某杰、王某强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和诉讼费。
王某杰、王某强二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某杰、王某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某莉、王某昊、A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忽视了陈某娟才是北京A公司的职工,正是因这个重要因素,才是王某辉最终可以获得涉案房屋的根本原因。涉案房屋是分配给陈某娟的,家庭共同居住,王某杰、王某强也应享有相应的权利。但王某辉与A公司签订合同时向王某杰、王某强隐瞒了情况,存在恶意串通,且违背公序良俗,该合同应属无效。
本案具有其特殊性,相关权利人均已去世,无法作证,虽然权利外观正常,但却缺乏逻辑性。法院不应仅仅关注房屋权属的外在表象,更应依据本案的发生的时代背景、社会背景,合理性作出判断。
被告辩称
赵某莉、王某昊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杰、王某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A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杰、王某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法院查明
王某志与陈某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王某辉、女儿王某霞、次子王某杰、三子王某强。王某志于1994年因死亡注销户口,陈某娟于1995年因死亡注销户口,王某霞于2015年注销户口,王某辉于2012年死亡。王某辉与赵某莉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王某昊。
庭审中,王某杰、王某强、赵某莉、王某昊、A公司均认可陈某娟系A公司职工,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分配给陈某娟居住的公有住房。
1998年6月10日,王某辉(买方,乙方)与A公司(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一号2居室1套,出售给乙方,房价款31570元。甲方根据北京市房改办有关文件规定,同意乙方享有以下优惠:1.此次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成本价为每建筑平方米1450元;2.年工龄折扣率为0.9%......甲、已双方签定合同后,由甲方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所办理立契过户手续,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10月29日,坐落于西城区一号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辉。
2012年12月31日,北京市某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被继承人王某辉名下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的房屋由赵某莉继承。2013年1月16日,上述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莉。
2017年5月5日,赵某莉与周某贤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赵某莉将坐落于西城区的房屋出卖给周某贤。同年9月8日,上述房屋过户登记在周某贤名下。
另查,《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1992年)第三条:“凡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均可向所在单位或现住房产权单位申请购买公有住宅楼房。新楼房和腾空的旧楼房,应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第十一条:“职工依照本办法购买的住宅楼房,享有合法所有权,可以依法使用、继承和抵押。住用满5年后,可以依法出售或出租......”第十七条规定:“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具体形式,依据本市房改统一政策和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
再查,王某杰、王某强曾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赵某莉、王某昊、A公司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后其撤诉。
法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王某杰、王某强以王某辉与A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隐瞒了事实真相,损害了其利益,且违反了法律规定情形为由,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从在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判断,王某辉与A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当时的政策,并折合了王某辉与赵某莉的工龄,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某杰、王某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其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王某杰、王某强提交了短信截图,欲证明王某昊曾向王某杰发短信,隐瞒了房屋买卖事实,王某杰、王某强对此并不知情。赵某莉、王某昊对此不予认可。A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
裁判结果
驳回王某杰、王某强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辉与A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王某杰、王某强主张A公司与王某辉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该合同应属无效,但王某杰、王某强就此提交的证据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对待证事实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王某杰、王某强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上述合同应属合法有效。王某杰、王某强上诉主张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法院对此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