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对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林某峰之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北京市西城区XXX号房屋(下称“该房屋”)系2000年前后拆迁原告母亲吴某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号房屋安置所得。拆迁时,原告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内,且原告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原告系被安置人之一。取得安置房屋后,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吴某兰名下,原告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
吴某兰去世后,该房屋产权登记到了被告宋某佳名下。宋某佳取得该房屋产权后,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和妻子从该房屋中腾出。原告认为,自身作为被安置人依法有权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户籍证明信;2.拆迁协议书;3.宋某佳的产权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产权系林某峰购买取得。1.林某贤与林某峰系父子关系,林某峰与宋某佳系夫妻关系。案涉房屋原系林某贤父母林某坤、吴某兰夫妻共同遗产。林某坤、吴某兰夫妻共有三子女林某贤、林某聪、林某强。
林某坤夫妇生前公证遗嘱由其子女林某聪、林某强和孙子林某峰继承x号房屋。吴某兰于2017年7月14日死亡;林某坤于2021年1月10日死亡。2021年1月18日,经北京市某公证处公证,林某聪、林某强、林某峰均表示放弃对x号房屋遗产的继承权,而由林某强继承。事后,x号房屋登记在林某强名下。2.2021年4月26日,林某峰出资向林某强购买x号房屋而取得该房屋产权。3.2021年12月林某峰将x号房屋变更登记至宋某佳名下。
第二,林某贤因与林某峰约定相互交换居住彼此的房屋而居住在x号房屋。但2021年12月二人协商一致各自回到自己的房屋居住,林某贤却不同意搬离x号房屋,并同时占用x号房屋、f号房屋两套房屋。原告长期与其父母居住在x号房屋,但其另有海淀区XXX号。2021年4月26日,林某峰购得x号房屋产权后,林某贤、林某峰仍一致同意相互交换居住对方的房屋一段时间,即f号房屋由林某峰居住,x号由原告居住。2021年12月,原告及林某峰协商一致,各自搬回自己的房屋居住。随即,林某峰搬离f号房屋并将该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但原告却于2022年1月突然不同意搬离x号房屋,并同时占用x号房屋、f号房屋,致使二被告与孩子只能租房居住。
第三,原告对x号房屋所述的请求权是有权居住使用,这个是临时性权利,这个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才有的,如果不同意或者说解除解除居住权的时候,他就应该搬离,因此原告应该搬离涉案房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林某坤、吴某兰夫妇,生育子女三人即林某贤、林某强、林某聪。林某峰系林某贤与前妻魏秀敏婚生子女。林某峰与宋某佳系夫妻关系。林某坤于2021年1月10日去世、吴某兰于2017年7月14日去世。
2001年10月26日,甲方北京市西城区T公司与乙方吴某兰签订安置协议。双方约定,拆除乙方房屋2间,乙方现有户籍人口4人,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是本人、儿媳、子、孙;甲方就地安置乙方2居室1套,上述拆迁安置房屋后登记在吴某兰名下,登记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一号。
林某坤、吴某兰生前于2011年11月4日针对上述房屋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后受益人林某聪、林某强、林某峰签署声明书,声明放弃按照遗嘱继承,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林某强表示要求继承林某坤、吴某兰的上述遗产,林某贤、林某聪自愿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遂北京市某公证处于2021年出具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林某坤、吴某兰的上述遗产由其女儿林某强继承。后上述房屋登记至林某强名下。随后,林某强与林某峰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林某强将案涉x号房屋以1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林某峰。后该房屋从林某峰名下转移登记至宋某佳名下。
另查,坐落于海淀区XXX号的不动产,原登记在林某贤名下。2021年11月25日,林某贤与其妻子钱某涵签署夫妻不动产归属协议,申请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至林某贤、钱某涵名下。
原告与林某峰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1月14日,原告向林某峰提出其将x号的房给被告腾出来,其搬去f号房屋住。后续至2022年1月23日,原告与林某峰多次商议原告搬离x号去f号房屋居住,被告搬离f号房屋去x号住。庭后,林某峰向本院出示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经核实与其提供截图打印件一致。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已收回前述f号房屋的房屋,且现仍居住在前述案涉x号房屋内。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某贤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前述查明,案涉x号房屋原为林某坤、吴某兰夫妇共有的房产,结合案涉人员的家庭关系以及年龄,可以判断取得该x号房屋的拆迁安置协议中载明的安置人口包括林某贤、林某峰等。但在林某坤、吴某兰夫妇去世前,留有的遗嘱中明确该房屋由林某强、林某聪、林某峰继承,排除了林某贤的继承权利。
在林某坤、吴某兰夫妇去世后,上述x号房屋的继承问题中,原告、林某峰以及其他继承人协商确定了继承问题,房屋由林某强继承,原告也明确了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与此同时,在被告方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后,原告亦主动与林某峰联系,协商确定原告自案涉房屋搬回f号的房屋居住、被告搬回案涉x号房屋居住。综合原告放弃继承产权、亦明确向被告林某峰提出要腾出x号房屋搬回其f号房屋的住处,可以得出原告放弃了对案涉x号房屋产权及使用方面的一切权利。并且现被告已将其原居住的f号房屋处房屋腾退给原告。综合上述各方面情况,原告现诉请确认其对案涉x号房屋有权居住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