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周先生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反诉被告)周先生取得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A号房屋)权利的75%;2.判决原告(反诉被告)周先生取得北京市大兴区B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B号房屋)剩余售房款(约288万元)的75%,即21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君承担。
事实和理由:周先生于1995年与刘女士登记结婚,陈某君系刘女士之女。刘女士于2019年去世。2011年刘女士签署腾退安置协议书及附件,与周先生共同安置涉诉A号房屋,房屋交付后周先生与刘女士共同居住其中。另在2000年二人购置涉诉B号房屋,后为刘女士治病,委托陈某君代为出售该房屋,至刘女士去世尚余28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君辩称:不同意原告(反诉被告)周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涉诉房屋是刘女士婚前个人财产,根据遗嘱,应归陈某君所有。涉诉B号房屋售房款刘女士已赠予我。刘女士看病均由我出资,卖房后给我房款作为补偿。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君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周先生腾退涉诉A号房屋。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周先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刘女士立下遗嘱,将房屋指定由我继承。据此要求周先生腾退房屋。
原告(反诉被告)周先生针对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君反诉请求。
法院查明
周先生与刘女士于1995年9月28日登记结婚,结婚之前刘女士有一女陈某君。刘女士于2019年6月6日去世。刘女士去世之前,刘女士的父母先于刘女士去世。经询,周先生与刘女士结婚时陈某君尚未成年,周先生与陈某君之间形成事实上抚养关系。
关于本案所涉遗产范围,周先生主张需处理涉诉A号房屋,涉诉B号房屋剩余售房款。陈某君表示涉诉B号房屋剩余售房款不属于遗产范围,该款项已赠与陈某君。
关于涉诉A号房屋。2011年11月16日,刘女士(被腾退人、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某乡腾退拆迁安置办公室(腾退人、甲方)签订《腾退安置协议书》:1.甲方需要对乙方某乡xx号居住房屋进行腾退安置;2.乙方需腾退正式住宅90平方米,实际腾退人口2人:户主刘女士和配偶周先生;3.甲方按人均45平方米对乙方安置现房后另安置期房一套三居室。同日,刘女士签订协议书附件:A号三居室。
陈某君提供本院做出的判决书,判决:准刘女士与陈某清离婚,婚生女陈某君由刘女士抚养,xx号院内部分房屋归刘女士所有。陈某君表示,根据该判决,涉诉A号房屋应属于刘女士个人所有。
经询,涉诉A号房屋已交付,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交付之后由周先生和刘女士居住,刘女士去世之后由周先生居住至今。
关于涉诉B号房屋剩余售房款。2016年12月9日,刘女士、周先生出具《委托书》,委托陈某君办理涉诉B号房屋出售相关手续,包括代为收取房款。经询,双方当事人认可涉诉B号房屋购买于周先生与刘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君否认该房屋系周先生与刘女士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出售涉诉B号房屋原因,双方当事人认可系为给刘女士治病。
经询,关于涉诉B号房屋售房款,陈某君表示当初取得300余万元,为刘女士看病花费200余万元,为刘女士购买传销保健品支付部分款项。目前基本没有结余。
本案中,陈某君提供打印《遗嘱》:房屋位于涉诉A号,本人去世之后本人届时实际拥有的全部财产及权益由陈某君继承。继承人于本人去世后从本人处实际继承的财产、权益情况,以及继承时本人实际拥有的财产、权益情况为准。如继承人继承遗产时有配偶的,继承人所继承财产和权益与其配偶无关,均为继承人的个人财产。本人在此明确,订立本遗嘱期间本人神志清醒且就订立该遗嘱未受到任何胁迫、欺诈,上述遗嘱为本人自愿作出。
《遗嘱》共有2页,第2页有刘女士签字并摁手印,陈某君在遗嘱执行人处签字并摁手印,张某和胡某分别在见证人处签字并摁手印。日期处均填写为2019年6月5日。陈某君提供所立遗嘱过程的录像视频。经询,对于打印《遗嘱》过程,没有相应视频记录。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的财产性权益由原告(反诉被告)周先生和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君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反诉被告)周先生占有75%份额,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君占有25%份额;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继承发生时第一顺序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夫妻共同财产除有约定外,遗产分割时,应先将共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遗产。对于双方当事人各自主张能否获得支持,分析如下:
一、关于涉诉A号房屋。
双方当事人对于该房屋是否有周先生份额存在争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已查明事实,涉诉A号房屋取得于周先生与刘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陈某君辩称涉诉A号房屋源于刘女士婚前财产转化,但依据《腾退安置协议书》,周先生作为被腾退人口,理应享有相应被安置权益,且与刘女士的安置利益混同后整体体现为涉诉A号房屋。该情形与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发生转化的情形有所区别。陈某君辩称意见否定了周先生自身安置利益的实现,与当地拆迁政策和拆迁协议约定内容均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陈某君提供《遗嘱》。该《遗嘱》属于打印遗嘱。周先生与陈某君因遗产分割存在争议进入诉讼程序,相关财产未完成分割,应适用法律关于打印遗嘱的相关规定。遗嘱系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而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必要条件之一即意思表示真实。遗嘱形式仅系反应立遗嘱人内心意见对外表示的载体形式,仅有该形式,并不能必然得出相应民事法律行为真实、有效的结论。法院应通过对《遗嘱》形式和出具过程的审查,探究《遗嘱》是否反映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中,从《遗嘱》形式来看,遗嘱人和见证人未在每一页签名和注明日期,且《遗嘱》中日期非刘女士亲自书写,而是由他人代写。该《遗嘱》形式存在瑕疵;从《遗嘱》出具过程来看,实际包括两部分,一是立遗嘱人将内心真实意思由自己或委托他人打印成文字,二是立遗嘱人在打印遗嘱文件上签字和日期。根据陈某君提供视频来看,未能记录《遗嘱》制作的完整过程。法院无法确认打印内容出自刘女士真实内心意愿;从视频记录的众多细节来看,可明显看出刘女士在立《遗嘱》当天精神状态极为不佳,缺乏双向沟通和互动,据此难以判断其本人是否具备充分理解能力。
视频中,见证人只是简单询问刘女士“同意”还是“不同意”,未给刘女士选择、更正、补充的机会。整个过程缺乏刘女士自主、自愿表达意思的外部表现行为。综上,该《遗嘱》无论从形式、制作过程,还是立遗嘱人真实内心意愿反应程度上,法院均难以对真实性、有效性做出认定。
综上,对于涉诉A号房屋,经析产、法定继承之后,周先生应占75%份额,陈某君占25%份额。陈某君反诉周先生腾退房屋,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诉B号房屋售房款。
涉诉B号售房款取得于刘女士去世之前。根据《委托书》出具目的和相关内容,在扣除刘女士治疗部分合理支出后,剩余部分应属于周先生与刘女士夫妻共同财产。刘女士去世时,一半款项归属于周先生,另一半由周先生和陈某君依法定继承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