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2018年被继承人秦某贤与被告秦某杰、周某芳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秦某贤于2020年9月8日去世,被继承人秦某贤的配偶陈某洁于2005年4月27日去世,被继承人秦某贤夫妻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秦某涛、次子秦某辉、三子秦某鑫。秦某涛于2009年11月去世,被告秦某雯为秦某涛之女;秦某辉于2014年9月4日去世,被告秦某杰为秦某辉之子,被告周某芳与被告秦某杰为夫妻关系;秦某鑫于2013年4月6日去世,原告赵某君为秦某鑫之子。
2018年12月8日,被继承人秦某贤与被告秦某杰、周某芳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原告对该协议不认可,该协议并非被继承人秦某贤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同时,被告秦某杰、周某芳并未履行对被继承人秦某贤的赡养义务,无权依据该协议取得遗产。另外,被告秦某杰、周某芳在本村集体已有自己的宅基地和房屋,如果允许其再取得本案宅基地房屋,必然违反法律关于“一户一宅”的规定。对被继承人秦某贤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继承。
因原告和被告无法就被继承人秦某贤的遗产继承问题协商一致,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
秦某杰、周某芳辩称:1、不同意赵某君的诉讼请求,应按《遗赠扶养协议》内容履行。首先,关于《遗赠扶养协议》效力问题:该协议系经律师见证下形成,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看,均符合法律规定,亦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
其次,通过视频光盘亦可直观看出遗赠人秦某贤订立此协议内容时精神清醒、意识清楚、思路清晰,语言表达流畅,连当时的笔误亦可即刻辨识指出,证明其视力、识字能力、思维均无异于正常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内容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其本人签字确认,故该协议完全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情形。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故,涉案A号院内北数第一、二排房屋应按《遗赠扶养协议》由秦某杰、周某芳继承所有。
2、我们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被继承人秦某贤于2020年9月8日去世,我们在其去世后六十日内于2020年11月1日已向赵某君、秦某雯公示了《遗赠扶养协议》内容并表示接受赠与。故,我们有权按协议内容继承所有上述房屋。
3、我们对被继承人秦某贤无论是生活起居的悉心照料,还是生病住院的陪护照看均竭尽所能亲力亲为,无论是街坊四邻还是医护人员无不称赞表扬。关于花费,无论是被继承人在世时衣食住行的日常花销,还是去世后的送终安葬费用均由我们负担,平日生病住院的医疗费用亦系我们支付。故,我们已依约履行了《遗赠扶养协议》对老人生养死葬的全部义务,因此,我们有权按协议内容接受老人的赠与,完成老人的遗愿。
秦某雯辩称:同意赵某君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判决秦某贤与秦某杰、周某芳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理由如下:1、因秦某雯的奶奶陈某洁于2005年4月27日去世后,未发生遗产继承。在秦某贤的三个儿子分别去世后,应当由继承人的直系血亲进行转继承。秦某贤在转继承未发生时,无权处分陈某洁的遗产,因此《遗赠扶养协议》无效。
2、被继承人秦某贤处于长期独居状态,并非由秦某杰、周某芳照顾饮食起居;且秦某雯母亲经常看望秦某贤,帮助做饭、洗衣服,秦某雯每个月回家看望母亲,也去看望爷爷秦某贤,履行赡养义务。3、秦某贤于2020年6月1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秦某杰即通知秦某雯和赵某君,秦某雯当即赶到医院,与秦某杰一起安排老人住院治疗。自6月19日车祸发生,秦某贤共辗转五个医院治疗,于2020年9月8日医治无效去世,期间秦某雯多次缴纳医疗费、购买护理材料、积极联系医生沟通病情研究治疗方案,尽到了孙女的赡养照顾义务。而秦某杰却从未告知有《遗赠扶养协议》的存在,也从未告知秦某雯因签过《遗赠扶养协议》,秦某贤爷爷的生病治疗安葬费用全都由秦某杰承担。
综上,不仅该《遗赠扶养协议》因秦某贤对未实际进行继承的陈某洁的遗产进行了处分而无效,且秦某杰以自己事实行为变更了《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秦某杰没有独立承担秦某贤爷爷生前、死后的赡养、治疗、安葬义务,《遗赠扶养协议》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秦某贤的所有遗产应当进行法定继承。
法院查明
秦某贤(2020年去世)与陈某洁(2005年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子秦某涛、次子秦某辉、三子秦某鑫。秦某涛于2009年11月去世,秦某雯为秦某涛之女;秦某辉(2014年去世)与郭某雁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秦某杰,秦某杰与周某芳系夫妻关系;秦某鑫(2013年4月去世)与前妻赵某娟育有一子赵某君(曾用名:秦某聪),后于1997年1月离婚,2005年8月1日秦某鑫与金某涵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2018年12月8日,秦某贤作为遗赠人与秦某杰、周某芳作为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一、遗赠人愿将自己所有的北京市通州区A号院内北数第一、第二排正房在遗赠人去世之后遗赠给扶养人,在遗嘱人生前上述房产如果涉及到拆迁,上述房屋所对应份额的拆迁利益在遗嘱人去世之后仍遗赠给扶养人继承所有,其他子女均不得干涉。
二、扶养人在遗赠人因年长或意外而失去自理能力需要赡养时即履行对遗嘱人的赡养义务,扶养人保证悉心照顾遗赠人,至遗赠人去世前其衣、食、住、行、医疗等全部费用由扶养人承担,并保证遗赠人的生活水平保持在居住地平均水平以上。遗赠人的饮食起居由扶养人亲自照顾或经遗赠人同意暂时由他人代为履行扶养义务,但所产生一切费用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去世后由扶养人负责送终安葬。
《协议》下方有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宋某、颜某律师见证签字。同日,宋某、颜某向见证申请人秦某贤出具《律师见证书》,见证《协议》是秦某贤真实意思表示。
2020年6月19日,秦某贤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住院治疗期间,秦某杰、周某芳及郭某雁对其进行照顾,秦某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6万余元,其中赵某君提供5万元、秦某雯提供14万元,剩余医疗费由秦某杰、周某芳提供。2020年9月8日秦某贤去世。2020年11月1日,秦某杰将赵某君、秦某雯提供的5万元、14万元医疗费用分别转帐退还,赵某君、秦某雯分别向其出具收条,同日,秦某杰、周某芳向赵某君、秦某雯公示了《协议》,并表示接受遗赠。
庭审中,秦某杰、周某芳提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火化证明及丧葬费票据,以证明其履行《协议》义务。赵某君、秦某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秦某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秦某贤治疗及丧葬事宜,均是原被告三人共同出资完成。秦某杰、周某芳提交北京市通州区D村村民委员会于2022年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秦某贤原系我村村民,已于2020年去世,其去世前一直在我村居住生活,并由其孙子、孙媳秦某杰、周某芳进行日常扶养,照顾其生活起居,其去世后的丧葬事宜,包括火化、出殡、送葬、安葬及按照民间习俗举办的丧葬礼仪等事宜及花费亦全部由秦某杰夫妻操办。
赵某君认可《证明》丧葬部分,不认可赡养部分,认为照料是三人共同出资。秦某雯不认可《证明》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认为村委会无法对原被告三人如何照顾、赡养秦某贤的情况给予全面的了解和证明,其证明力很低,且不完整。
关于赡养情况,秦某杰、周某芳主张,秦某贤与其居住在同一村的不同院落,平时由其对秦某贤进行日常照顾,秦某雯与赵某君一个在市里一个在国外,无法对秦某贤长期照顾。赵某君表示,秦某杰、周某芳日常照顾属实,但不认可他们尽到赡养义务。秦某雯表示秦某贤在事故发生前都是自己独立居住,不需要任何人赡养。
另查,案外人金某涵于2013年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起诉秦某贤、赵某君,该案经审理查明,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A号院内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户主登记为秦某贤,原有正房六间。自2005年金某涵与秦某鑫结婚后,夫妻二人与秦某贤共同生活在涉案房屋中,后经新建、翻建,涉案房屋形成五排正房、每排六间的格局。该案认为,涉案房屋系登记在秦某贤名下的房产,但金某涵与秦某鑫结婚后,一直与秦某贤共同生活在涉案房屋中,故三人在共同居住期间所建的房屋应为家庭共同财产,并最终判决: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D村一六二号院内,北数第一、二排正房归秦某贤所有,北数第三排正房、北数第四排正房的二分之一归金某涵所有,北数第四排正房余下的二分之一及北数第五排正房属秦某鑫的遗产。经核实,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君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涉案《协议》的效力,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情况,综合认定。
关于《协议》签订主体是否适格问题。秦某雯主张,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扶养人秦某杰属于代位继承的法定继承人,主体错误,所以涉案《协议》无效。法院认为,法律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秦某杰系秦某贤之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秦某辉先于秦某贤死亡,只有在秦某贤死亡且无遗嘱的情况下秦某杰才能代位继承,成为秦某贤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涉案《协议》签订时,秦某贤尚生存,代位继承未发生,此时秦某杰也不是代位继承的法定继承人。周某芳系秦某贤之孙媳,非秦某贤的法定继承人。因此,涉案《协议》主体适格,秦某雯关于《协议》主体错误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协议》是否是秦某贤真实意思表示问题。赵某君主张《遗赠扶养协议》是由律师起草并设定条款,不是秦某贤本意和口述,签订流程不规范,并非秦某贤真实意思表示。法院认为,秦某贤本人在《协议》上签字,通过秦某杰提供的视频光盘等证据,可以认定秦某贤签订协议时意识清楚、思路清晰,且涉案《协议》经律师见证,虽然《协议》中将秦某贤有时称为“遗赠人”,有时称为“遗嘱人”,存在称呼不一致的瑕疵,但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赵某君对该项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协议》是否处分他人财产问题。秦某雯主张,秦某贤的配偶陈某洁于2005年4月27日去世后,未发生遗产继承,秦某贤签署《协议》违法处分了陈某洁的遗产,所以协议无效。法院认为,之前判决确认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D村院内北数第一、二排正房归秦某贤所有,秦某贤作为所有权人有权处分上述房屋,故对秦某雯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赵某君主张秦某杰、周某芳违反“一户一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是对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限制性规定,并不限制农村村民通过买卖、继承等方式取得住房,即使秦某杰、周某芳在本村集体已有自己的宅基地,其受遗赠房屋亦不违反“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故对赵某君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秦某杰、周某芳是否依约履行了《协议》的问题。赵某君主张,秦某杰、周某芳并未履行对被继承人秦某贤的赡养义务,协议无效。秦某雯主张,秦某杰在秦某贤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主动要求秦某雯、赵某君分担医疗费用,已经违背了涉案《协议》的约定,不能再按该协议执行。法院认为,秦某杰、周某芳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视频光盘,能够证明秦某贤住院治疗期间,由秦某杰、周某芳及秦某杰母亲郭某雁进行陪护、照顾。赵某君、秦某雯主张的秦某贤住院治疗期间长期卧床产生褥疮、营养不良,不足以证明秦某杰、周某芳未对秦某贤尽到照顾义务。
《收条》两张,能够证明秦某杰已将赵某君、秦某雯提供的秦某贤住院医疗费用分别予以退还,秦某贤的住院治疗费实际由秦某杰、周某芳负担。秦某杰、周某芳提供的火化证明、丧葬费票据及《证明》能够证明秦某杰、周某芳尽到了送终安葬义务。涉案《协议》虽然约定由扶养人悉心照顾遗赠人、遗赠人去世之前的衣食住行医疗等费用由扶养人承担,但遗赠扶养协议并不排除赵某君、秦某雯作为亲生孙子女以问候、探望、委托收取租金、购买护理材料、协调转院等形式尽孝。
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法院确认秦某杰、周某芳已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扶养义务及送终安葬的义务。赵某君、秦某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秦某杰、周某芳未尽《协议》约定的义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涉案《协议》签订主体适格,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扶养人秦某杰、周某芳依协议约定履行了扶养义务,该《协议》合法有效。赵某君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