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高女士、陈某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昌平区F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高女士、陈某鹏共同所有,并由陈某君、周女士协助高女士、陈某鹏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判令陈某君、周女士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
高女士、陈某鹏二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高女士、陈某鹏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高女士、陈某鹏所出,仅是借用陈某君、周女士名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应为高女士、陈某鹏;2.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是用高女士、陈某鹏个人财产进行支付的,不涉及析产问题;3.陈某君、周女士知悉涉案房屋为借名买房,无权处分该房屋,他们是采取骗取的方式获得房本并改名。
周女士辩称,不同意高女士、陈某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判决。
陈某君辩称,同意高女士、陈某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法院查明
高女士与陈某鹏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陈某君。陈某君与周女士于2007年登记结婚,于2018年登记离婚。
2015年9月18日,陈某君(买受人)与案外人赵某旭(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将位于昌平区F室房屋出售给买受人,房屋成交价格为277万元。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5年10月10日,案外人赵某旭(出卖人)与陈某君(买受人)、周女士(买受人共有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同日,陈某君与周女士签署了《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家庭购房申请表(A类)》、《购房承诺书》、《共有协议》等文件,其中《共有协议》记载的内容为“陈某君与周女士共同购买的坐落于:昌平区F室房屋,系共有财产:陈某君持主证,共同共有;周女士持副证,共同共有。”。同日,陈某君、周女士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
2015年9月18日,高女士通过其某银行账号支付10万元购房款,于2015年10月10日支出购房款267万元,同日,高女士个人信用卡账户支出26929.87元缴纳契税。关于购房款的支付,陈某君认可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由高女士支付,周女士陈述,款项虽出自高女士账户,但并不完全属于高女士所有。并向法院提交拆迁合同及判决书,其中,审理查明中记载,拆迁公司与高女士签订5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迁公司应分别支付高女士拆迁补偿款、补助费1665640元、585000元、189026元、1019200元、870000元;陈某君与拆迁公司签订2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迁公司应分别支付陈某君拆迁补偿款、补助费396132元、125850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认定,陈某君系此次被拆迁安置人口,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公司所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由拆迁公司支付陈某君适当补偿款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女士于本判决生效后继续履行与原告北京W公司签订的五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二、被告陈某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继续履行与原告北京W公司签订的二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三、原告北京W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高女士、被告周某慧拆迁补偿款一千零八十八万五千七百七十四元一角八分(此款项不包含北京W公司已向被告高女士、被告陈某君存折账户所存款项及利息即账户余额四百九十八万三千九百二十四元八角二分);
四、原告北京W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高女士、被告周某慧、被告陈某君、第三人陈某鹏、第三人周女士搬家费共五十万元。关于拆迁款的分配,高女士陈述,拆迁款已经进行了分配,双方已经分家并向法院提交两张转款凭证,2015年10月30日,向周女士转账10万元,2015年11月15日向周女士转账7万元,并陈述其还给付周女士3万元现金。周女士认可转账的事实,但是并不认可分家的说法。
2018年1月17日,陈某君与周女士签署《离婚协议书》,其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夫妻二人婚后全款购买一套商品房,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F室,现双方协商该套房产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男方有义务配合女方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相关变更手续在办理完离婚手续后半年内办理,若由于男方不予配合女方办理房产转移,男方必须赔付女方50万元,同日,陈某君与周女士领取了离婚证。2018年12月28日,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到周女士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高女士向本院提交购置家具家电、物业、水电、燃气等费用的凭证,证明其一直居住并支付各项费用,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周女士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首先,关于购房款的支付问题。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购房款及房屋契税是从高女士的个人账户中支出,但根据之前判决书查明及判决的内容,陈某君与案外人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是有效的,陈某君及周女士均享有拆迁权益。且高女士仅证明其曾向周女士给付20万元,但未充分证明其对拆迁补助款进行了析产,故不能就此认定高女士账户支出的款项是其个人财产。
其次,关于居住及相关家具家电、物业、水电、燃气等费用的支出情况。陈某君与周女士原系夫妻关系,高女士、陈某鹏系陈某君的父母,双方均认可购房后双方共同居住,考虑到双方原有的家庭关系,且共同生活,高女士交纳相关费用亦在情理之中。
二审中,高女士、陈某鹏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三人均证明涉案房屋购房款系高女士所付,但经本院询问三位证人均不清楚高女士、陈某鹏与陈某君、周女士是否就涉案房屋归属进行过协商。高女士、陈某鹏另提交五页与周女士聊天记录整理打印件,证明涉案房屋不是给陈某君、周女士买的,主张聊天中可以体现涉案房屋归高女士、陈某鹏所有,但经本院核对,未在聊天记录中找到体现上述内容的语句。
周女士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陈某君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审理中,本院询问陈某君为何同意高女士、陈某鹏关于借名买房的诉讼请求,仍在离婚时将涉案房屋约定归周女士单独所有,陈某君主张签署《离婚协议书》是受周女士胁迫,但未举证证明。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驳回高女士、陈某鹏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高女士、陈某鹏主张与陈某君、周女士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但就此既无书面协议,又无证据证明各方曾进行过协商或有其他形式的约定。因高女士、陈某鹏与陈某君、周女士长期共同生活、所获得的拆迁利益未进行析产分割时即购买了涉案房屋,现仅凭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高女士所付,无法认定涉案房屋系高女士、陈某鹏借用陈某君、周女士名义购买,法院判决驳回高女士、陈某鹏关于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的诉讼主张正确。
陈某君与周女士在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归周女士单独所有,并于离婚后近一年时,配合办理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高女士、陈某鹏关于陈某君、周女士无权处分涉案房屋,系骗取房本并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