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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律师——父母生前有遗嘱将房屋给部分子女,但因鉴定非母亲签字法院认定部分无效案例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3-12-15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继承人周某辉吴某莉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由原告周某文继承;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周某文与被继承人周某辉为父女关系,与被继承人吴某莉为母女关系。被继承人周某辉吴某莉育有三女,长女为周某文、次女为周某欣、三女为周某莲周某欣2017年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张某斌张某兰张某斌周某欣之夫,张某兰周某欣之女;被继承人周某辉吴某莉2012年2月8日立遗嘱,并委托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对遗嘱进行见证,被继承人在遗嘱中说明二人百年之后遗留的已购拆迁安置房屋以及其他遗产全部由其大女儿周某文继承所有。

被继承人周某辉2014年12月16日去世,被继承人吴某莉2015年9月选定一号房屋,并于2015年12月底入住,涉案房屋由被继承人吴某莉及原告夫妻二人一直居住,被继承人吴某莉2019年2月11日去世。综上,原告依法享受继承的权利,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涉案房屋归原告继承。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莲张某斌张某兰周某贵辩称,一、涉案代书遗嘱中周某辉吴某莉签字非其二人亲笔签字,因此不具备法律效力。1.周某辉在代书遗嘱上签字不符合事实情况;周某辉2012年不具备签字能力。周某辉患有脑梗死病史,右半肢轻偏瘫。2007年后,周某辉从未亲自签字,均由家人代签;2010年,经北京市丰台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残疾人证,确认周某辉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

综上,周某辉从能力上不具备签字能力,不可能在代书遗嘱上签字。周某辉的签字明显由周某文代签。从字体上看,该代书遗嘱上的签名与周某文的签字一致,因此,周某辉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

2.吴某莉在代书遗嘱上签字不符合实际情况。吴某莉经户口本记载,其教育水平为文盲,也从未在任何文件上签过字,任何情况下的签字均由家人代签。故其不可能在该代书遗嘱上签字。

二、涉案的代书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因此不具备法律效力。(一)涉案的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反映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达过程、遗嘱的书写过程、签字确认过程等,其标准应该是时间、空间的高度一致性。本案中,代书遗嘱中遗嘱人周某辉、桂玲的签字均非其本人亲笔签字,故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要件,该代书遗嘱不具备法律效力。……涉案的代书遗嘱的见证并未确认遗嘱人的行为能力。本案中,两遗嘱人均为年老体弱的危重伤病人;因此,应当对其行为能力进行核实和确认,而代书遗嘱并未提及遗嘱人的身体状况及行为能力,因此,该代书遗嘱不具备法律效力。

三、由于涉案代书遗嘱属于无效遗嘱,故本案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周某辉吴某莉的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被继承人周某辉死亡后,涉案房屋属于周某辉1/2部分发生了法定继承,由吴某莉周某文周某莲周某欣周某贵各分得涉案房屋的1/10。此时,吴某莉占有涉案房屋的3/5份额(1/2+1/10)。2017年,周某欣死亡后,由其继承人张某兰张某斌各分得涉案房屋的1/20。2019年,吴某莉去世。涉案房屋属于吴某莉3/5份额发生了法定继承,由周某文周某莲周某贵张某兰周某欣的代位继承人)各分得涉案房屋的3/20。综上,周某文周某莲周某贵应分得涉案房屋的1/4,张某兰应分得涉案房屋的1/5(1/20+3/20),张某斌应分得涉案房屋的1/20。

 

法院查明

周某辉吴某莉系夫妻,两人育有三女,即长女周某文、次女周某欣、三女周某莲2014年12月16日,周某辉去世;2019年2月11日,吴某莉去世。周某辉吴某莉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另,周某欣2017年去世,未留遗嘱,其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张某斌及女儿张某兰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某贵申请参加本次诉讼,其提交证明信、过继契约,其中,证明信载明:1992年户籍登记为:周某贵吴某莉之子;过继契约载明:1975年,周某辉(友)与周某德约定将周某贵过继给周某辉为子,后由继父抚养,周某贵赡养继父。周某文称系过继,但户口之后没在一起。周某莲等人对周某贵周某辉吴某莉一起生活,称呼也已经改变,对亲属关系无异议。

周某文称被继承人周某辉吴某莉2012年2月8日立遗嘱,并委托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对遗嘱进行见证,其提交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书、谈话笔录及遗嘱等证据材料;其中,一份时间为2012年2月8日的遗嘱内容:立遗嘱人:周某辉吴某莉,为避免子女财产纷争,特聘请北京市律师事务所高某峰于某霞律师代书并见证遗嘱如下:我们二人百年之后所遗留的已购拆迁安置房屋(准备选一个两居室、一个一居室)以及其他遗产全部由我大女儿周某文继承所有。立遗嘱时间:2012年2月8日,立遗嘱地点:律师所。右下角有立遗嘱人:周某辉吴某莉签名及摁指印,代书人兼见证人高某峰及见证人于某霞的签名。

律师见证书载明高某峰于某霞律师代书遗嘱的全过程。下方有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的印章及高某峰于某霞的签名及日期2012年2月8日。另,在谈话笔录中,周某辉吴某莉称两人生活照顾和看病都是大女儿周某文和她爱人尽的义务,自从2011年11月28号拆迁后我们就搬去和他们一块儿生活,对我们照顾的很好,所以我们百年之后房产和其他财产都由大女儿周某文继承所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高某峰于某霞出庭作证称两位证人核实相关材料,确认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在谈话笔录中确认两人的意愿为将周某辉吴某莉的房产及其他财产由其大女儿周某文继承所有,期间两位立遗嘱人意识清楚,周某辉肢体行动有点迟缓,主要由吴某莉主述,两人意思表达明确,且遗嘱均系两人签名及摁手印。

周某莲张某斌等对上述遗嘱真实性不认可,提交周某辉的病历、残疾证、吴某莉的户籍登记卡,称周某辉有脑梗死,系肢体残疾人,从能力上不具备签字能力;吴某莉的教育水平为文盲,且代书遗嘱没有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遗嘱的见证并未确认遗嘱人的行为能力,应为无效遗嘱,要求按法定继承处理。

另,周某莲等申请对周某辉的签名与周某文的签名进行一致性鉴定。后物证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函。另,司法鉴中心对2012年2月8日周某辉吴某莉遗嘱落款处吴某莉签字与2015年9月18日回迁安置房认购协议》、2015年9月18日《房屋协议书》、2015年9月18日《消防安全责任书》落款处吴某莉签字的一致性进行鉴定。2022年3月31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2012年2月8日周某辉吴某莉遗嘱落款处吴某莉签名笔迹与样本中吴某莉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的。周某文认可鉴定报告真实性,但称自己记忆力衰退严重,记不清比对样本上吴某莉的签字是谁书写的,申请对鉴定比对样本与自己书写的吴某莉签字的一致性进行鉴定。周某莲张某斌等认可鉴定报告真实性,称比对样本系双方确认,不同意鉴定申请。

另,周某文在之前庭审中确认除上述遗嘱外无其他遗嘱,但在本案最后一次开庭时,称其母亲于2018年7月2日有遗产继承视频,证明吴某莉对自己遗产的分配,其提交视频一份;周某莲等称录像只有十八秒,不连贯,正常的录像遗嘱不可能只有十几秒,而且听不清老太太在说什么,无法确认录制时间及见证人身份。关于法院询问为何之前庭审中未出示该视频,周某文称从2011开始就一直伺候其父母,2014年父亲去世,2015年其儿子出车祸去世,记忆力严重下降,很多事情想不起来,录像是前几天翻看相册才找到的,录像显示:周某文:你们说你那财产都给谁;吴某莉:到时候都给你。

另查,本案诉争的一号房屋系拆迁安置取得的回购房屋,由吴某莉办理入住手续,并实际入住;经本院调取拆迁资料显示:2015年9月18日,吴某莉与北京市T公司签订《回迁安置房认购协议》约定吴某莉作为购房人,购买一号房屋,购房价款533224元整,已付清全部购房款,现已具备办理产权手续。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一套由周某文周某莲张某兰周某贵按份继承,周某文享有十分之七份额,周某莲周某贵张某兰各享有十分之一份额,双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相互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一号房屋系周某辉吴某莉拆迁取得,属于两人共同财产,现两人已去世,上述房屋应作为两人遗产处理。

本案中,周某文法院出示视频资料的遗嘱,根据法律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周某文提交的视频中,立遗嘱人吴某莉仅口述一句“到时候都给你”,无法确认其对自己财产有明确具体处理意见,且见证人与继承人存在利害关系,也无法确认录像遗嘱的具体时间,故法院对上述录像遗嘱难以采纳。

另,周某文法院提交了周某辉吴某莉代书遗嘱一份,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根据现有证据可确认诉争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法院确认周某辉的遗嘱效力,但吴某莉的签名无法确认本人签字,因吴某莉所立代书遗嘱不成立,不发生遗嘱继承的法律效力,故对吴某莉的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综上,上述房屋的一半作为周某辉的遗产应由周某文按照遗嘱继承,一半作为吴某莉的遗产由周某文与其他继承人依法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其中,周某欣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即张某兰代位继承;现有证据可确认周某贵系过继给吴某莉周某辉,写明系吴某莉之子,双方形成实际的收养关系,故周某贵依法享有继承权,故由周某莲周某文周某贵张某兰每人取得八分之一遗产份额;

周某文主张自己与父母一起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证人证言及谈话笔录中对此予以确认,故法院周某文予以酌情多分。综上,一号房屋由周某莲周某文周某贵张某兰按份继承,并相互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周某文要求一人继承一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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