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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律师——亲属间达成的关于老人赡养与遗产分配协议,一方能否任意撤销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3-12-15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周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周某文周某君杨先生依法继承售房款的三分之一152.67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周某贤赵女士系夫妇。二人育有三个女儿,分别是长女周某君、次女周某慧、三女周某文周某贤2017年去世,赵女士2019年去世。周某慧2010年去世,杨先生周某慧的独生子。周某贤赵女士夫妇留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F的房屋一套。周某贤去世后,在原告周某文不知情的情况下,该套房屋通过伪造的公证文书过户至赵女士名下,后又出售给第三人。现经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法庭审理得知该房产售价为458万元,购房人即第三人已将全部款项支付完毕(其中有20万元由杨先生收取)。

在原告申请继承的案件中,因未能查明售房过程与交易细节,因此该案中未对售房款的继承进行审理。现已查明赵女士售卖房屋交易情况,因周某贤赵女士夫妇未留遗嘱,且法定继承人间未能就遗产继承问题达成一致,因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继承父母所留遗产。

 

被告辩称

杨先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被告和被继承人赵女士生前签过有偿抚养协议,同意售房款由杨先生继承,双方是有协议,杨先生赵女士积极履行了该协议。2.被继承人赵女士在世期间,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甚至没有看望过老人,所以不应该分得老人的遗产。赵女士生前将所有售房款都转给杨先生,是赠与给杨先生

周某君意见:同意按照签订的有偿赡养委托协议执行,杨先生作为晚辈一直照顾老人,对老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周某君自愿将该继承的两位老人的遗产,都给杨先生周某君认可杨先生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对于周某文提交的证据材料同意杨先生的质证意见。

 

法院查明

周某贤赵女士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了三女,分别是周某君周某慧周某文周某慧杨先生系母子关系。周某慧2010年8月10日死亡;周某贤2017年3月10日死亡;赵女士2019年1月26日死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赵女士之父母早于赵女士死亡。

2017年3月15日,赵女士(被赡养人)、杨先生(赡养人)与(委托人)周某君周某文在见证人见证下共同签订《有偿赡养委托协议》,载明:“被赡养人赵女士,现居住在昌平区F。对我晚年生活作出安排:一、房产分配:涉及房屋为昌平区F,产权人周某贤(已去世)。受益人为赵女士,大女儿周某君,三女儿周某文及外孙杨先生(因二女儿已去世,所受益的部分由儿子杨先生继承)。1、按照法律规定,该房产是周某贤赵女士共同所有,因周某贤去世,房产的50%归老伴赵女士所有,另外50%由赵女士周某君周某文杨先生平均分配。2、按照房产分配的比例如下:赵女士占有该房产的62.5%;周某君占有该房产的12.5%;周某文占有该房产的12.5%;杨先生占有该房产的12.5%。

二、晚年生活安排:1、按照本人的意愿,今后的生活由外孙杨先生赡养,与外孙杨先生共同居住。应生活需要,经与家人商议,将涉及房产出售,所得金额20%归赵女士所有,其余所得金额80%归杨先生所有,周某君周某文自愿把该房产的所占有份额转让给杨先生所有,并承担对被赡养人赵女士的一切生活所需费用,包括被赡养人有生之年的日常生活开支,保姆费,医疗住院及一切医药开支所需的费用。

4、杨先生不得以各种借口推托赡养责任,如果被赡养人提出赡养人杨先生未能履行赡养责任,此协议自动失效;或者赡养人提出不能继续履行赡养责任,此协议自动失效。5、杨先生自愿承担对赵女士的赡养及共同居住。愿意接受周某君周某文二人的有偿赡养委托,承诺对赵女士的生活赡养保证。……”。赵女士杨先生周某君周某文及见证人朱某鹏朱某超均在协议上签名。

当日,赵女士周某文周某君杨先生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并一致同意将F室房屋出售,并由杨先生办理。杨先生亦于当日出具《赡养承诺》,承诺自上述赡养协议生效之日起,杨先生赵女士进行赡养等。周某文自述其在签订上述协议第二天反悔,要求撤销有偿赡养委托协议。

一、北京市昌平区F室房屋的继承、出售的事实。

本案原、被告曾就周某贤赵女士的继承问题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判决书;周某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查明,位于北京市昌平区F室房屋(以下简称F室房屋)原登记在周某贤名下,该房屋系周某贤赵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2017年4月25日,涉案的F室房屋登记在赵女士名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申请依法调取了涉案上述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及用于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公证书”》一份,显示登记原因系继承、接受遗赠。该院依法向北京市公证处出具协助调查函,要求协助调查上述公证书的档案材料,2019年6月11日,北京市公证处向该院出具《回复函》,载明经其对上述所谓“公证书”核查,经调取公证卷宗核实确认,该所谓的“公证书”,不是北京市公证处出具,该“公证书”系伪造。

2017年7月9日,赵女士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售涉案F室房屋杨先生赵女士的代理人。

根据《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F室房屋的成交价为4580000元。

现该房屋已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名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杨先生周某文给付北京市昌平区F室房屋的售房款303928.33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签订的《有偿赡养委托协议》是否已解除;二、周某贤赵女士的遗产范围;三、遗产的处理。

一、《有偿赡养委托协议》是否已解除

周某文主张该协议已解除,基于以下理由:1.该协议是委托合同,周某文作为委托人可以任意终止该合同;2.该协议中周某文周某君自愿将房屋转让给杨先生并承担赵女士的一切生活所需的约定与常理相悖;3.F室房屋赵女士出售与协议约定相悖;4.周某文已于协议签订的第二天向杨先生周某君明确表示反悔,三方对解除协议达成一致;5.F室房屋过户的依据是伪造的公证书,故继承过户、出售房屋、转移房款的行为都是无效的。

对于周某文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第一,从内容上看,该协议有既包括家庭财产分配,又涉及继承权之外的其他权利义务安排,虽然该协议名称上有“委托”二字,但是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委托合同,周某文就该协议并无任意解除权。

第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从现有证据材料看,签订该协议的相对人赵女士杨先生周某君周某文并未全部就解除该协议协商一致。

第三,协议并未因杨先生怠于赡养赵女士而解除。自签订该协议以来,赵女士跟随杨先生一起居住生活,并由杨先生负责赵女士的居住生活、看病、丧葬等事宜,杨先生赵女士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周某文赵女士生前未依据该协议第4条提出过异议;周某文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

第四,F室房屋的继承和出售的方式,虽与协议约定不一致,但并未侵害周某君周某文的利益,并不导致《有偿赡养委托协议》的无效或解除。

二、周某贤赵女士的遗产范围

(一)F室房屋售房款中是否有周某贤的遗产

周某贤死亡后,赵女士周某君周某文杨先生作为周某贤的继承人共同签订《有偿赡养委托协议》,对F室房屋的分配、出售、售房款问题达成一致。协议约定房产出售所得金额20%归赵女士所有,其余所得金额80%归杨先生所有,现该房屋已被出售。F室房屋周某贤所占的份额已经作为遗产处理完毕。

周某文主张F室房屋售房款再次作为周某贤的遗产进行处理,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F室房屋售房款中赵女士的遗产范围

F室房屋现已出售,售房款为4580000元,根据协议约定,其中的20%即916000元应归赵女士所有,作为赵女士的遗产进行处理。杨先生主张赵女士将房款赠与自己,但未提交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对此法院不予采信。

鉴于赵女士将房屋出售后,将所有售房款转账给杨先生,故杨先生应支付周某文周某君相应的款项。

三、遗产的处理

(一)处理是否存在多分、少分、不分的情形

杨先生依据《有偿赡养委托协议》照顾赵女士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同时获得了售房款的80%份额,不宜在处理赵女士的遗产时对该事实进行重复评价。

周某文签订《有偿赡养委托协议》中约定由杨先生赡养赵女士,同时放弃了其本应继承的房产份额,系对家庭财产和老人赡养事宜一并安排。虽然在协议签订后周某文长期生活在国外,对赵女士照顾较少,但是不宜因此在处理赵女士的遗产时对其少分或者不分。

周某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反复表示其应当继承的份额由杨先生继承,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赵女士的遗产应由周某君周某文杨先生均分,周某君的份额由杨先生继承,周某文应分得三分之一,杨先生应分得三分之二。

经计算,周某文应得的遗产金额为303928.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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