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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单位房改时部分子女有出资,是否构成借名买房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3-11-27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林某兰林某杰协助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林某佳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林某佳和被告林某兰林某杰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林父1994年因死亡注销户口。原、被告的母亲林母2006年死亡。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原是原、被告父亲所在工作单位分配,1994房改出售时林父林母征求原、被告三人的意见,并承诺谁愿意出资涉案房屋就归谁所有。二被告均表示不愿意出资购买。于是林父林母与原告林某佳协商达成共识,由林某佳全额出资购买本案房屋,房屋归林某佳所有。

由于本案房屋属于单位福利分房,受当时政策限制,房屋必须以林父名义购买并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因此,房屋只能登记在林父名下。现原、被告之间无法通过协商的方式就本案房屋的归属及过户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林某兰林某杰辩称,不同意林某佳的诉讼请求。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系福利分房,系林父单位出售给林父林母的房产,购买时折算了林父林母的工龄,购房款由林父林母出资,并非林某佳出资,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林母在世的时候,还曾向邻居说有意愿将房屋留给女儿林某兰

本案中,林某佳以其与父母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应就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涉案房屋一直由林父林母居住,二人去世后,林某佳从未主张分割房屋。考虑林某佳离异,二被告便同意林某佳居住涉案房屋。林某佳所持有的购买房屋的凭证是其居住涉案房屋期间所获得,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由林某佳出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林某佳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林父林母为夫妻关系,二人共有子女三人,即林某佳林某兰林某杰林父1994年因死亡注销户口,林母2006年死亡。

1994年某单位(卖方、甲方)与林父(买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西城区一号单元房出售给乙方,房价款11074.11元。1994年12月20日,林父取得西城字第一号房产所有证,西城区一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至林父名下。

审理中,林某佳提交收据二张,显示交款人分别为林母林父林某佳欲以此证明涉案房屋购房款由其支付。林某兰林某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购房款由林某佳出资。

审理中,林某佳提交录音证据二份,分别为林某佳林某杰的谈话录音及林某佳与邻居的谈话录音,林某佳欲以此证明涉案房屋由其出资购买,并且与林父林母协商一致,房屋归林某佳所有。林某兰林某杰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审理中,林某佳自认与林父林母未就借名购买涉案房屋一事签订书面合同。其自述系将购房款给付林母后,由林母向单位交纳购房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林母给付购房款的事实。

 

裁判结果

驳回林某佳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林某佳主张其与林父林母就涉案房屋成立借名卖房合同关系,则应当就该合同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审理中,林某佳未能就其与林父林母约定借名购买涉案房屋这一事实提交书面合同,林某佳提交的收条上未显示交款人为林某佳林某杰林某兰明确不认可林某佳提交的录音证据,在林某佳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依据林某佳提交的录音证据,法院无法认定林某佳林父林母就涉案房屋成立借名买房关系,林某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林某佳虽主张其为涉案房屋支付了购房款,但子女为父母购房支付购房款可能基于多种不同原因,法院无法仅依据支付购房款这一事实认定林某佳林父林母就涉案房屋成立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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