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吴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S号房屋系吴女士与周先生的共有财产(房屋价值估1 792 118元);2、判令被告2协助将北京市房山区S号房屋的产权登记至原告及被告周先生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吴女士与周先生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登记结婚,2014年双方共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S号房屋,并与B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吴女士、周先生支付购房房款1 792 118元,其中使用吴女士公积金贷款800 000元,B公司向吴女士、周先生开具发票,同时吴女士向B公司交纳产权代办费用,时至今日B公司仍未配合吴女士办理产权登记。2016年10月17日,因吴女士、周先生夫妻感情破裂,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因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离婚案件中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案涉房屋已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根据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规定,共有的不动产,申请人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中注明共有性质。原被告现已离婚,二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现请贵院确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S号房屋系吴女士与周先生的共同财产。B公司协助将北京市房山区S号房屋的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周先生辩称,不同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主张按共有纠纷。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按共有纠纷主张本案争议是错误的。案涉房屋并未实际确权。在法律上,该案涉房屋并不是物权的,登记还没有进行,因此共有物并不存在。购买房屋出资均是周先生的父母所出资的,原告并没有出资。
原告与被告现无法就本案争议自行达成协议,原告要求被告确认共有财产在法律上是无法实现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本案原告在起诉前与周先生以及周先生的父母存在其他纠纷,关于房屋出资份额并未实际确定下来。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B公司辩称,我们希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现在不具备办理条件。我们需要吴女士和周先生能够达成一致,就是对于这个房产二人所占份额比例。如果这个比例能够达成一致,我们会尽快协助办理,但是如果达不成一致,只是说把这个房产办到吴女士和周先生两个人名下的话,我们做不到,房山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受理。也可以不确认份额,确认双方共有,但是需要双方签字。原告提出来是希望被告二配合办理房产证至吴女士和周先生两个人的名下,但是根据北京市房山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要求,需要在办理房产证前双方确认占有份额比例,如果没有这个占有份额比例的话,我们是没有办法进行下一步的房产证办理工作的。
法院查明
吴女士与周先生原为夫妻关系,于2013年登记结婚,后吴女士诉至我院要求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我院于2016年判决书,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4年6月,周先生、吴女士以买受人身份与北京B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房山区S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办结,该房屋房款为1 792 118元,首付款992 118元,吴女士、周先生申请公积金贷款,使用吴女士公积金账户贷款80万元。该房屋的首付款双方一致认可大部分系周先生父母出资,吴女士主张首付款中除了自父母处借款100 000元还有自己存的2万多元外,其他均由周先生父母出资。
该房屋的房屋贷款吴女士认可自2015年9月之前均系周先生父母偿还,后周先生父母给了100 000元钱后,由吴女士、周先生偿还了几个月,分居之后,均由周先生父母偿还,周先生主张房贷一直由其父母偿还。对该房屋,周先生主张房屋系自己父母的,只是借用吴女士、周先生的名字,另外因为房屋产权证并未办理,主张另案解决。
吴女士认为,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周先生父母出资,应属于对吴女士、周先生双方的赠与,房屋应该在本案中解决。该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因周先生认为系其父母借名买房,且周先生父母在本案中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房屋进行主张权利,考虑到该房屋的首付款投入比例、贷款额及还贷情况、装修情况以及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等因素,本院不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最终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对子女抚养、部分财产情况进行了处理。判决作出后吴女士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判决书,该判决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不予处理的意见予以维持。2018年,吴女士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案由起诉周先生,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市房山区S号房屋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法院以没有新的事实发生,吴女士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作出后,吴女士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2019年,周先生之父母周父、周母以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吴女士、周先生,请求法院认定原、被告间借名买房关系成立,并由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我院出具(判决书,以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为由驳回周父、周母的诉讼请求。后周父、周母、吴女士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周父、周母以分家析产纠纷为案由诉至我院,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S号房屋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偿还剩余贷款并由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我院以判决驳回原告周父、周母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
裁判结果
一、位于房山区S号房屋系吴女士与周先生的共同财产;
二、驳回吴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周先生之父母周父、周母虽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但其提起的借名买房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均未得到法院支持,在出现上述新事实后,本案的起诉不构成一事不再理。
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在吴女士、周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其二人作为共同购买人与B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此种情形下不应认定周父、周母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上的相关权利,涉案房屋应属于吴女士、周先生共同共有,对于吴女士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其与周先生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办理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吴女士可另行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