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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母亲生前所立的代书遗嘱因没有签名只有手印法院认定无效案例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3-09-18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登记在宋某云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的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由原告继承;2.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父亲刘某建与母亲宋某云1951年结婚,婚后生育六个子女,即原告及被告。刘某建1994年去世,宋某云2020年去世。2000年,宋某云承租的位于北京市原宣武区F号二间公房拆迁。2002年,宋某云回迁至一号房屋,产权登记在宋某云名下,由宋某云居住使用、出租至去世。

2014年宋某云到街道办事处法律咨询办理有关遗嘱事宜,街道办事处法律工作者向宋某云推荐法律工作者高某贤周某杰宋某云代书遗嘱。之后,宋某云回到家中,口述遗嘱,由法律工作者高某贤代书,及法律工作者周某杰见证下,宋某云在代书遗嘱上捺指印,将一号房屋指定由原告一人继承,其他人不继承。

宋某云为何将一号房屋指定原告一人继承,是一号房屋由原告主要出资购买,是原告赡养宋某云更多。原告认为,宋某云委托法律工作者代书的遗嘱合法有效,一号房屋应由原告一人继承,因兄弟姐妹分歧较大,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鑫刘某奇刘某亮刘某旭刘某峰辩称,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首先,一号房屋虽然登记在宋某云名下,但一号房屋原为公房,房改购买时使用了刘某建的工龄。刘某建去世前未留遗嘱,使用刘某建工龄获得的政策性利益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

其次,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宋某云生前由被告照顾得更多,刘某文宋某云几乎是不闻不问,

另外关于一号房屋购房款并非由刘某文支付8万元,应当是刘某旭支付8万元。基于子女对宋某云的了解,宋某云根本没有立遗嘱的需求,即便有,街道办事处也不可能向宋某云推荐具体的法律工作者为其代书遗嘱。

综上,不认可原告所提交的遗嘱的真实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按法定继承对一号房屋予以分割。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宋某云刘某建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刘某文刘某鑫刘某奇刘某亮刘某旭刘某峰刘某建1994年因死亡注销户口,宋某云2020年死亡。审理中,原、被告一致陈述刘某建死亡后宋某云没有再婚,刘某建的父母均先于刘某建死亡,宋某云的父母均先于宋某云死亡。刘某建生前未留有遗嘱。

一、关于房屋

一号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得。2000年12月6日,宋某云(乙方)与甲方某拆迁办签订《改造就地安置协议》,约定:……二、乙方居住本危改区内F号公房2间,三、乙方同意就地安置,放弃其他安置补偿方式。乙方原建筑面积为25.8平方米,应安置人口为四人,分别为户主、之子、女儿、外孙。四、甲方就地安置乙方两居室壹套,……

五、乙方应支付以下款项:1.乙方享受夫妻双方工龄(58年)优惠并按房改成本价应预付购房款……乙方按约定优惠后,共计应付98963.46元。

同日,宋某云(乙方)与甲方某拆迁办签订《购买房屋合同书》,内容为:“一、甲方所售房屋位于一号……乙方应付购房款102035.22元,其中享受夫妻双方工龄优惠成本价购买部分为19518.22元;不享受工龄优惠按成本价购买部分为50787元;按经济适用房价格购买部分为31730元。乙方按规定公共维修基金个人负担部分为29.7元/平方米,乙方应支付2030元。乙方共计支付104065.22元,优惠后应交98963.46元。四、乙方采取一次全额付清的方式支付购房款。……”

2005年6月27日,该房屋所有权证下发,登记在宋某云名下。庭审中,原告刘某文认为该房屋为宋某云的个人财产。五被告认为该房屋为宋某云的个人财产,但因使用了已死亡配偶刘某建的工龄,有刘某建的相应的财产性权益。

二、关于遗嘱

审理中,原告刘某文提供了代书遗嘱二份,其一内容为“遗嘱我宋某云生有六个儿女,我有一套产权房在宣武区一号。当初买这套房时是大儿子刘某文出的钱。其它儿女没掏钱。为了避免我百年之后,儿女们发生纠纷,我特立遗嘱:在一号我的产权房由大儿子刘某文一个人继承。立遗嘱人:宋某云(此处有指纹一枚)2014年10月16日代书人:高某贤见证:周某杰2014.10.16”

五被告不认可上述遗嘱的真实性,五被告认为:首先,遗嘱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一号房屋的出资并非刘某文,而是刘某旭出资,立遗嘱时宋某云关于房屋的描述是不对的,该份遗嘱是假的。其次,原告陈述遗嘱是在一号房屋内订立,但当时宋某云并不在一号房屋居住,而是在刘某亮家居住生活,一号房屋在当时已经对外出租。第三,代书遗嘱应当由立遗嘱人本人签名,但上述遗嘱并不是宋某云本人签名。也没有宋某云印章,手印不知是真是假。

宋某云虽是文盲,但认识自己的名字,可以照着写下自己的名字。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文申请见证人及代书人出庭作证。

1.证人高某贤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高某贤周某杰宋某云老人做了一份见证遗嘱,高某贤是代书人,并和周某杰做了见证。

2.证人周某杰的证言,证明周某杰宋某云订立遗嘱作了见证。

对于以上二位证人的证言,原告刘某文未提出异议。五被告认为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立遗嘱人陈述,代书人记录。但证人告知了立遗嘱人应当如何书写遗嘱,且自行按照房屋产权登记证所记载的内容进行书写,违背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

审理中,原、被告均陈述宋某云系文盲。五被告称宋某云虽是文盲,但是照着写能写自己的名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被告均陈述刘某建生前与宋某云一直居住在一号房屋,独自生活。2011年左右宋某云住在养老院,行动不便,期间更换过养老院。2013年底到2016年在刘某亮家居住,此后医院住院直至去世。去世前几年生活不能自理。宋某云去世前退养费每月3000元左右,刘某建去世前退休金每月270元左右。

原被告均称对老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

 

裁判结果

登记在宋某云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的房屋由原告刘某文、被告刘某鑫刘某奇刘某亮刘某旭刘某峰共同继承,各占六分之一份额;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中,一号房屋系被继承人宋某云在其配偶刘某建死亡后通过危旧房改造安置购买所得,购买时使用了二人的工龄,登记在宋某云名下,该房屋应为被继承人宋某云的个人财产。宋某云死亡后该房屋应作为其遗产进行分割。但购买时折算了已死亡配偶的工龄所对应的政策性利益应作为刘某建的遗产进行分割。

关于2014年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是认定遗嘱有效的前提,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根据已查明事实,该份遗嘱尾部立遗嘱人处“宋某云”的签名系代书人高某贤所签,并非立遗嘱人宋某云本人签字,故该份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应为无效。

原告解释称宋某云系文盲,不会写字,只能按手印确认。但该理由并不充分,在当时的条件下立遗嘱人可以通过其他有效途径确认上述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人亦可采取其他遗嘱形式对其财产进行处理,现上述遗嘱之重大瑕疵在本案中未能经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解释,法院难以采信。

原告主张按遗嘱继承分割遗产,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刘某建宋某云死亡后其遗产分割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刘某建的上述遗产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宋某云及原、被告共同继承,宋某云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宋某云应继承的遗产转给其合法继承人。宋某云的上述遗产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共同继承。综上,一号房屋由原、被告共同继承。

各继承人以不同的方式对被继承人尽了相应的赡养义务,现无证据证明哪位继承人存在不分、少分或多分遗产的情形,故上述遗产在各继承人间均等分割,各占六分之一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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