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江、吴某海、吴某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下称一号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三原告房屋折价款;2、依法分割吴父和吴母名下存款2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吴父与吴母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吴某江、吴某海、吴某河和吴某湖。吴父于2018年10月11日去世,吴母于2018年10月2日去世。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一号房屋系吴父与吴母生前折合两位老人工龄后并出资购买,该房屋现登记在吴父名下。现吴父与吴母均已去世,且生前未留有遗嘱,原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湖、赵某、吴某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一号房屋中有被告一家享有的合法份额,被继承人只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要求一号房屋判归吴某湖所有,并要求原告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不同意支付房屋折价款;我们一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吴父与吴母原系夫妻,婚后共生育三女一子:长女吴某江、次女吴某海、三女吴某河、子吴某湖。吴某湖与赵某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吴某昊。吴母于2018年10月2日去世,吴父于2018年10月11日去世。吴父与吴母去世时留有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一套(下称一号房屋)未留有遗嘱。经评估,一号房屋价值为481.7万元,一号房屋现由吴某湖和赵某居住。
1998年9月1日,吴父(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K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贰间,居住面积29.9平方米。有正式户口伍人。应安置人口伍,三、安置:一号,房屋叁间,建筑面积79.78平方米,居住面积36平方米,其中:楼房门厅或起居室计入居住面积7.5平方米。该协议还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
1998年9月4日,北京市K公司出具拆迁安置购房预交款发票一张,载明:付款单位:吴父拆迁安置购房预交款。2002年4月19日,吴父(购房人、乙方)与北京K公司(售房单位、甲方)签订《房改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将座落在丰台区一号叁居室壹套。……七、按乙方购房面积,每建筑平方米交纳42元公共维修基金,由甲乙双方各负担50%……。该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02年6月26日,一号房屋下发产权证,登记在吴父名下。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下称《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有“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并长期居住且别无正式住房而其常住户口在本市其他地区的居民,或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无正式住房且在本市其他地区也无正式住房的居民,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安置”;第二十七条规定“拆除住宅房屋,对被拆迁人按原居住面积安置。原居住面积,私人自住房屋按产权证标明的面积计算,承租房屋按租赁合同标明的承租面积计算。安置用房的居住面积,按正式住房的居室面积计算;以楼房安置的,楼房门厅和起居室面积超过8平米的,其面积的二分之一计入安置的居住面积……”;
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按原居住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按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人口构成状况,适当增加安置面积予以照顾……适当增加安置面积的标准: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成员中年满13周岁以上的子女和其他单身成员,按异性分室、同性不分室的原则安置,13周岁以上的同性成员三人以上的,适当增加居室安置;两个以上不满13周岁的子女,与父母分室安置;男年满26周岁、女年满24周岁的未婚子女,分室安置……”
吴某湖、赵某、吴某昊主张吴父与吴母对一号房屋仅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认为依照上述《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规定,吴父、吴母、吴某湖、赵某、吴某昊五人均为合法被安置人,并应给予房屋居室安置。户籍人口有9人,除了本案刘广城所签拆迁协议中的五人之外,还有吴某江一家四口,家庭人口众多,现状严重拥挤,属于《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予以照顾的情形。
拆迁共获得两套安置房屋,除了案一号房屋外,另一套房屋坐落吴某江最终取得丰台区二号房屋。
吴某江、吴某海、吴某河不认可,认为一号房屋系依据吴父于2002年4月19日签订的《房改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由吴父夫妇出资,折算吴父夫妇的工龄,按照标准价购买,并非直接拆迁安置的产权房,应属于吴父与吴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始房屋面积数完全具备获得一号房屋安置房的条件,无需再考虑人口因素,且吴某湖一家已在吴某湖单位申请了住房,名下有其他住房,不符合一号房屋出售对象的条件,故吴某湖一家对一号房屋不享有产权份额。吴父与吴母去世后,一号房屋属于二人之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本院向拆迁单位办理涉案房屋拆迁事宜的工作人员调查,了解到:根据拆迁政策,原始居住面积为29.9平方米符合给三居室的条件;吴父家庭人口结构为五口,按拆迁政策亦符合给三居室条件;考虑人口因素时,按照政策,应在本市没有其他住房;购买房屋时,会折算工龄;涉案房屋是按标准价购买的,不是100%产权,由法院依法处理。
吴某湖、赵某、吴某昊不认可,认为与《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不符,违背客观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原告主张根据政府政策,吴某湖不能享受两次标准价购房优惠,其家庭已经享受单位优惠购房政策。吴某湖向本院提交了其作为买房与卖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集资建房款收据,合同系2000年6月9日签订。房款收据系1996年11月28日开具。吴某湖主张在2000年6月9日才签订合同购买,且是集资建房,与本案拆迁安置房屋没有关系,三原告不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照吴某湖申请,本院调取涉及吴某江的《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一份,约定:(拆迁人、甲方)北京K公司,被拆迁人(乙方)有正式户口肆人。应安置人口肆人,吴某江陈述,因为拆迁和单位分房只能选其一,自己选了单位的房子,拆迁的事项自己不清楚,也没有参与,单位分的就是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三被告认为当时吴某江作为被拆迁人享受了拆迁政策,乙方的住址与吴父的住址完全一致,住址上未载明面积,说明吴父的居室安置情况是考虑了所有人的安置情况。吴某江他们家正好符合安置两居室的情况。
再查,吴父与吴母自2008年始与吴某湖、赵某共同生活,直至吴父与吴母于2018年10月相继去世。吴某湖、赵某、吴某昊主张其一家人对老人日常生活进行悉心照顾并全程操办老人丧葬事宜,对老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割时,应当分得二人遗产份额的60%。吴某江、吴某海、吴某河不认可上述陈述并主张原告方对老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照顾老人生活起居,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多分。原告方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丰台区右外一号房屋由吴某湖继承,吴某江、吴某海、吴某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吴某湖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吴某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某江、吴某海、吴某河上述房屋折价款各1100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处理,没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处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号房屋的权属问题。根据《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拆除住宅房屋,对被拆迁人按原居住面积安置。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按原居住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按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人口构成状况,适当增加安置面积予以照顾。
根据本案查明情况,原始房屋居住面积为29.9平方米,按照该原有被拆除房屋面积即已经符合安置一套三居室房屋条件,且根据《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拆迁对象包括“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无正式住房且在本市其他地区也无正式住房的居民”,吴某湖于1996年从单位以标准价购买了位于丰台区二号房屋一套,吴某湖一家不符合拆迁安置对象的条件,且一号房屋系吴父签署《房改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以标准价并折合工龄购买,房屋产权亦登记在吴父名下,故对三被告主张其对一号房屋享有产权份额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一号房屋应属吴父、吴母夫妇二人之夫妻共同财产,吴父与吴母去世时未留有遗嘱,该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原则处理。鉴于该房屋现由吴某湖夫妇居住,且其要求房屋归其所有,故法院认为该房屋判归吴某湖所有更为适宜。
吴父与吴母生前与吴某湖、赵某共同生活长达十年之久,吴某湖方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吴某江、吴某海、吴某河主张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法院在分割遗产时,对吴某湖酌情多分。当事人的其他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