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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房屋出售后房款在子女处是否属于赠与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09-27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的售房款209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赵某文与孙某辉于1963年结婚,育有二女赵某洁和赵某娟。1986年,单位分配给孙某辉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承租房一套。19982月,孙某辉去世。1999年,赵某文出资购买该房屋。2016年,赵某娟让赵某文将该房屋出售,售房款共计209万元。因赵某文住平房不安全,银行卡和现金由赵某娟保管,该卡现在在赵某娟处。2017年初,平房拆迁,赵某文要求赵某娟取售房款100万元去住养老院,赵某娟不同意取款,并说其女儿已经购买北京市门头沟区A号带有电梯的房子即将收房。虽名字不是赵某文但实际房子视同赵某文的,让赵某文放心可永远居住。

同年10月,赵某文一人搬入该房居住。因对分割209万元售房款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娟辩称,认可收到209万元,但是该售房款209万元是赵某娟的个人财产。2000年,购买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时,赵某娟出资9000元。2016826日和926日,赵某文自愿将209万元赠与赵某娟,并通过银行办理了赠与手续,该赠与合法有效,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因209万元是赵某娟的个人财产,故赵某文主张分割售房款于法无据,且部分售房款已经处置。

被告赵某洁辩称,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是父母的房屋。之前因与赵某文有矛盾,未参与赵某文和赵某娟之间的事情。赵某文向赵某娟要售房款,赵某娟不给。赵某洁明确表示自愿将其应分得的该房屋的售房款转让给赵某文。

 

法院查明

孙某辉与赵某文系夫妻关系,赵某洁和赵某娟系二人之子女。孙某辉于1998220日死亡,生前未留遗嘱。

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孙某辉向单位承租。200010月,赵某文与单位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以成本价购买涉案房屋。在扣除购买现住房折扣、工龄折扣(其中,孙某辉的工龄29年,赵某文的工龄31年,工龄折扣为0.9%)和成新折扣后,赵某文实际支付房价款26672.6元。赵某娟主张其为购买涉案房屋出资9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系孙某辉和赵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文和赵某洁均同意按照售房款的一半为孙某辉的遗产,另一半为赵某文的个人财产进行售房款的分割。

200985日,涉案房屋登记至赵某文名下。2016年,赵某文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高某,售房款为209万元,并转入赵某娟银行账户,赵某娟代赵某文在客户确认签名处签字。

赵某娟主张赵某文于2010年至20191月与其共同居住,由赵某娟赡养;2014925日,赵某文与赵某洁关系恶化,断绝母女关系;赵某文担心赵某洁索要售房款,故将售房款赠与赵某娟。

赵某文称其并未将售房款209万元赠与赵某娟,赵某文本人并不知晓转款事宜。赵某娟称是赵某文让赵某娟代为在会计档案上签字,认可赵某文具有一定文化程度,认可因与赵某文共同生活,在售房款转移之前即保存赵某文接收售房款的银行卡,并知晓该卡密码。

 

裁判结果

赵某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某文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的售房款1741666.67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涉案房屋系孙某辉向单位承租,后由赵某文以成本价向单位购买,并在购买时享受了孙某辉的工龄优惠,故涉案房屋售房款的一部分属于孙某辉的遗产,另一部分属于赵某文的个人财产。赵某娟辩称其占有售房款209万元系基于赵某文的赠与,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赵某娟称赵某文与赵某洁关系恶化并断绝母女关系、由赵某娟赡养赵某文,赵某文担心赵某洁索要售房款,故将售房款赠与赵某娟,该陈述并不足以证明赵某文存在将售房款赠与赵某娟的意思。

依据查明的事实,赵某娟在2016826日和2016926日两笔售房款转移前已经保存赵某文接收售房款的银行卡,并知晓该卡密码。依据两笔转款的银行会计档案,在客户确认签名处均是赵某娟代赵某文签字。赵某文具有一定文化程度,若转款时赵某文在现场,理应由其本人签字,赵某娟称是赵某文让其代为签字,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两笔转款应系赵某娟自行办理,赵某文本人并无向赵某娟转款的行为。故赵某娟所持的系基于赵某文的赠与而占有售房款的主张不成立,其占有售房款的行为侵害了赵某文和赵某洁的合法权益,应予返还。

因孙某辉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对于售房款中属于孙某辉遗产的部分,由赵某文、赵某娟和赵某洁平均继承。现赵某文和赵某洁均同意按照售房款的一半为孙某辉的遗产,另一半为赵某文的个人财产进行分割,故对于209万元售房款,赵某文享有4/6份额,赵某娟和赵某洁各享有1/6份额。因赵某洁明确表示自愿将其应分得的售房款转让给赵某文,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赵某娟应给付赵某文售房款1741666.67元。

综上,赵某娟主张的对于售房款的处置,不构成售房款不予返还或者抵扣返还的理由。就上述各款项有关的争议,赵某娟可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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