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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去世老人名下房屋部分子女主张申请时其有份额要求共有案例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09-27


原告诉称

赵某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为赵某慧、赵某聪、刘某楠、赵某达的共有财产,并依法分割出属于赵某慧的财产份额;2.诉讼费由赵某聪、刘某楠、赵某达承担。

事实和理由:赵某慧系赵某聪长女,赵某达系赵某慧侄子,刘某楠与赵某达系母子关系,赵某聪与其妻育有一子一女,赵某聪妻子与长子赵某杰均已去世。位于西城区一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74.28平方米,与位于朝阳门二号均属于赵某慧与父母及家庭成员共有财产,赵某慧一直与赵某聪居住,现赵某聪、刘某楠、赵某达恶意侵占赵某慧家庭共有财产中应有份额,应予依法确认,并分割给赵某慧。

 

被告辩称

赵某聪辩称,不同意赵某慧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系赵某聪与其配偶共同所有,与其子女无关,赵某聪、刘某楠、赵某达也没有恶意侵占赵某慧的房产份额,请求法院驳回赵某慧的诉讼请求。

刘某楠、赵某达辩称,同意赵某聪的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赵某聪与秦某珍系夫妻关系,育有赵某杰、赵某慧,赵某杰与刘某楠系夫妻关系,赵某达系赵某杰与刘某楠之子。秦某珍于2004216日死亡,赵某杰于2008825日死亡。

2000824日,北京市Y公司作为卖方(甲方),赵某聪作为买方(乙方)签署《房屋买卖契约》,一、甲方将坐落在宣武区一号居室住房,出售给乙方。经计算,该套住房售价为26278元。……四、以成本价购买的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可依法使用、继承、抵押。

《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载明,涉案房屋购房人为赵某聪,房价计算使用工龄:“男方38年,女方32年”。

2000216日,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填发房屋产权证,载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聪。

1998630日,北京市Y公司开具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载明收到赵某聪就涉案房屋交来“预交购房款”25000元。20001127日,北京市Y公司开具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载明收到赵某聪就涉案房屋交来“购房款及代收税费”2893.4元。

赵某慧主张涉案房屋系拆迁后考虑共居人口安置所得,起初为承租公房,后参加房改售房,其为被安置人。且赵某慧婚前与赵某聪等人共同生活,其收入除自己生活必须外都给了家里,购买涉案房屋的出资系家庭共有财产,且房改售房是按照居住人口进行的,故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并要求析分其份额。

赵某聪、赵某慧认可涉案房屋于1978年年底左右开始承租,自承租开始,涉案房屋由赵某聪、秦某珍、赵某慧、赵某杰四人居住,1996年刘某楠与赵某杰结婚后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赵某达出生后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刘某楠、赵某达主张刘某楠于1993年结婚后入住涉案房屋。

各方认可没有就涉案房屋的权属进行过约定。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慧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照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赵某聪与秦某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聪与北京市Y公司签署《房屋买卖契约》,并由赵某聪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及税费,涉案房屋登记在赵某聪名下,故涉案房屋系赵某聪与秦某珍的夫妻共同财产。

赵某慧主张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得,其为被安置人,且其与赵某聪、刘某楠、赵某达共同居住、财产混同,购房资金来源于家庭共同财产,其对家庭共同财产有一定贡献,故其应当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现赵某慧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被安置人,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对家庭财产的形成有相应贡献,各方亦认可家庭成员对涉案房屋的权属未进行约定,赵某慧主张的上述事实不能成立。且即使赵某慧为涉案房屋的被安置人,对购买涉案房屋进行了出资,依照规定,亦不足以认定其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故赵某慧以其为涉案房屋的被安置人,对购买涉案房屋出资有相应贡献为由主张享有涉案房屋的共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暂不予支持,赵某慧要求析分其共有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亦无法支持。

涉案房屋为赵某聪与秦某珍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秦某珍已死亡,赵某慧作为秦某珍的继承人,可依法另行主张继承秦某珍的遗产。继承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继承纠纷涉及的权利义务不予审查,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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