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焦某某,男,48岁。
:焦xx,女,43岁,住同上。
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父母(父焦洪某、母韩某某)共生育3名子女,即长子原告焦某某,长女被告焦xx,次女焦玉珍。焦洪某夫妇于1956年在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前锋村购买了土瓦结构房屋两间,建筑面积32.66平方米。原告于1970年1月,并于同年7月搬出分家另过。同年9月,焦洪某因病去世,其遗产未作分割。焦洪某去世后,韩某某与女儿焦xx、焦玉珍共同生活。1985年、1988年,焦xx、焦玉珍相继结婚,并分别搬出另过,韩某某独立生活。1994年6月,韩某某病故。其病故前,于1994年5月10日在医院当吉林市丰满区公证处公证员立下。遗嘱内容为:“将房屋(未曾分割)我应有的部分都留给我的大女儿焦xx。”并将证交给了被告焦xx。韩某某去世后,其次女焦玉珍声明将自己应有份额房屋产权赠给被告焦xx。原告焦延平因向被告焦xx索要自己应有部分房屋产权未果,遂向吉林市丰满区人院。
原告诉称:父母去世后,留下房屋两间,妹妹焦xx将房屋产权证拿走,不给我应有的部分,要求分割房屋产权。
被告辩称:母亲临死前立下遗嘱,将房屋留给我,应全部归我所有,没有原告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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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上述事实在案,认为:焦洪某病故后,韩某某及其3名子女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两间房屋中的一间系韩某某个人所有,另一间作为焦洪某的遗产,应由韩某某及其3名子女共同继承,其份额均等。韩某某生前所立遗嘱合法有效,焦玉珍处分自己份额的行为亦合法有效。被告焦xx将全部房权据为己有,系对原告焦延平应有份额的房屋产权的侵犯,其行为是错误的。原告焦延平对自己应有房屋产权的主张合理,应予支持。但房屋较小,不便分割,仅能作价分割。该房屋经房管部门作价为1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2月28日判决如下:
原告焦某某享有其父母遗留房屋(32.66平方米)1/8的产权,由被告焦xx付给原告焦某某该1/8房屋的作价款1625元整,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评析」
本案原告对争议的两间房屋产权是否享有权利,是什么性质的权利?如享有权利,应占多大份额?这取决于对先后发生的、和赠与的认定,以及在争议发生时,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规定。
争议的两间房屋属焦洪某、韩某某,这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份额均等,故在一方死亡时,属于死者的一半份额应认定为死者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在无遗嘱情况下)由其法定继承人均等(一般情况下)继承;另一半份额的财产转为活着的一方的。本案对焦洪某死亡后两间房屋的分割认定,是符合上述原则的。
韩某某生前立下公证遗嘱,将属于自己个人财产的部分和继承焦洪某的部分指定由被告焦xx继承,遗嘱处分的是个人所有的财产,因而其遗嘱是有效的。由于韩某某用遗嘱处分了属于自己所有的全部房产,故韩某某死亡只发生遗嘱继承,其遗产由被告焦xx一人继承;不发生法定继承,原告及焦玉珍对韩某某不存在继承的问题。
而焦洪某死亡时,因其未立遗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其妻韩某某及3个子女按份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发生法定继承后,遗产一直未分割处理,各继承人也未表示放弃继承,故应视为他们均接受继承。接受继承后,其份额未明确,也未分割,故其财产权状态是一种的状态和性质。现被告焦xx持有两间房屋的,并认为其全部产权归其所有,而两间房屋中有原告及其妹对其父应有的继承份额,并已转为共同共有的状态,所以,被告将争议房产据为己有的行为,其中侵犯了原告及其妹的房屋产权。原告之妹焦玉珍在争议发生后表示将其所有的份额赠送给被告,这是对其享有的房屋所有权的处分,而不是对,故被告焦玉珍的部分,是以合法所有人的名义占有,此部分不能再视为侵权。而原告要求分割属于自己的份额,其请求中包括了确认侵权和析产的两种请求,本案即应定为侵犯房屋产权和析产纠纷,而不能仅定为析产纠纷。
由于原告是以其继承其父的应继承份额为基础主张权利的,而遗产一直未分割而转为共同共有性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按继承诉讼时效对待,即本案不能适用《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而应按普通侵权诉讼时效对待。被告将争议房屋全部据有己有,应从其母死后开始算起,到原告提起诉讼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的,原告未丧失胜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