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赵某某与妻张某某于2002年5月10日诉讼,经人民法院,达成协议。儿子赵某随赵某某生活,张某某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400元,银行存款20万元归张某某所有,价值50万元的房产归赵某某所有,40万元的股票,其中25万元归张某某、15万元归赵某某。
2002年5月12日赵某某不幸因车祸身亡,获、丧葬费、儿子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共计5万2千元。
办完赵某某丧事后,赵某某的父亲赵成与母亲刘某某与张某某就赵某某的遗产50万元的房产、15万元有股票、5万2千元的赔偿费的问题发生纠纷,经调解无效,2002年6月15日张某某将赵成、刘某某告上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继承权。
审理:
张某某在诉讼中称,其与丈夫确实在2002年5月10日诉讼离婚,后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离婚协议,但在赵某某死亡时调解离婚协议没有,调解离婚协议还未生效,我们还是合法,我有权继承丈夫赵某某的遗产。
赵成、刘某某辩称,张某某与赵某某在法院的调解下已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夫妻关系已合法解除,双方已无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张某某无权继承赵某某的遗产。
判决:
一、张某某与赵某某仍是合法夫妻;
二、张某某享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权利;
三、死亡补偿费不是遗产,不属遗产继承范围。
评析:
一、张某某与赵某某仍是合法夫妻。
张某某与赵某某是否是法律意义上的合法夫妻,是本案诉争的关键,张某某出示了颁发的,证明其是经法定程序登记的合法夫妻,二人虽然在2002年5月10日诉讼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对子女的抚养及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达成调解离婚协议,调解离婚协议的法定程序已进行完毕,但离婚调解协议是否生效是合法夫妻关系是否解除的关键。离婚调解协议生效,即意味着赵某某与张某某解除了夫妻关系;没有生效,则意味着赵某某与张某某虽然达成了离婚调解协议,但仍然还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未解除。
离婚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的产生,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十九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的结果。调解书由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公章,送达双方。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很显然,调解书的制作和生效,必须符合法定的内容和程序,赵某某与张某某的离婚调解协议在送达签收之前赵某某已死亡,赵某某的死亡意味着离婚调解协议已无人签收,即离婚调解协议已失去了产生法律效力的唯一条件,不能生效。因此,赵某某与张某某的合法夫妻关系仍然存续,张某某仍然是赵某某的合法妻子,赵某某的死亡致与张某某之间的夫妻关系的自然解除,并不影响张某某应享有的合法权利。
二、张某某享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张某某与赵某某的调解离婚协议没有生效,仍属合法夫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继承权是法定的,任何人不经法定程序是不能剥夺的。赵某某和张某某的夫妻关系没有解除,他们的共同财产应当属于他们二人共同所有,其发生继承的财产只应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即:银行存款20万+股票40万+房产50万共计110万,其中的一半即55万应归张某某所有,剩下的55万是赵某某的遗产,由妻子张某某、儿子赵某和父母赵成、刘某某按分继承。
三、死亡赔偿金5万2千元不是赵某某遗产,不属张某某、赵某、赵成、刘某某的继承范围内的财产。
赵某某车祸死亡,其赔偿金5万2千元所包含的内容主要是医疗费、丧葬费、儿子赵某的抚养费及其妻张某某、其父母赵成、刘某某的精神抚慰金。因此,应当在扣除医疗费、丧葬费和儿子赵某的抚养费以后,剩下的精神抚慰金由张某某、赵成、刘某某协商合理享有。
所谓遗产,是死亡人生前遗留的个人的合法所有的财产,而赔偿费不是死亡人生前遗留的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而是死亡后才发生的财产,不属死亡人所有,只能是死亡人亲属所得的赔偿费用。因此,赔偿金不能作为遗产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