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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无收养后果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6-16


  公民可以与人签订的扶养协议。但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并不因此产生法律上的收养后果,扶养人与其亲生父母之间的依然存在。因此,扶养人死亡后,其父母作为法定继承人对其遗产享有。遗赠人对扶养人的财产不享有继承权。

  案情:

  1970年8月21日,熊某某生育一子李某某并成人。1992年2月27日,李某某与蔡某某协商,蔡某某按当地习俗将李某某作为“抱儿”,由李某某负责蔡某某并管理使用其财产及承包地。随后,经被告所在村组村民集体讨论同意,李某某将户口迁移至被告所在村组并与其共同生活。2004年11月26日,李某某在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金地石场打工时因工死亡。坡头区龙头金地石场与熊某某和蔡某某的人邹昌富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某某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公亡补助金、停尸、运尸及火化费、往返车旅费67000元。原告方从中领取10000元处理李某某后事。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昌富从雇主处各借2000元作为车旅费,剩余53000元因原、被告双方都主张享有继承权,暂由湛江市坡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代雇主保管。由保管人凭生效法律文书支付。事后,双方对赔偿金的继承发生争议,熊某某向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对李某某的赔偿金享有继承权。

  裁判:

  布拖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与李某某之间达成的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并未形成亲属关系,因此,遗赠人对扶养人的财产不享有继承权。布拖县人民法院作出以下判决:一、李某某因工死亡的赔偿金67000元人民币归原告熊某某。二、被告蔡某某退还借支的2000元人民币给原告熊某某。三、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车费70元。

  蔡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自己与李某某之间已形成,请求判决其以养母身份继承李某某的赔偿费。熊某某答辩称,李某某是自己所生并抚养成人后才随蔡某某生活,且蔡某某已生育4个成年子女。因此,李某某与蔡某某之间没有形成事实和法律上的收养关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凉山中院审理认为,收养是根据法律规定,收养人将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从而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建立法律拟制关系的一种。收养需符合一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收养人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应当比被收养人至少大四十周岁,但如果被收养人是收养人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不受此限制;(五)被收养人应是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本案中,蔡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虽然,根据当地“抱儿”习俗,蔡某某与李某某达成协议,李某某对蔡某某尽赡养义务后,对其财产享有,但该协议的内容实质上是遗赠扶养协议,而非。因此,蔡某某并未与李某某建立收养关系,其要求以养母身份继承李某某死亡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熊某某作为李某某的生母,作为法定继承人,该笔赔偿款应由熊某某继承。鉴于李某某与蔡某某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的客观事实,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广东参加事故处理所借差旅费2000元是为处理后事而借,不应返还。同时熊某某因诉讼产生的车费,不应由蔡某某负担。

  2005年5月23日,凉山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2005)布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2005)布民初字第2号判决第二、三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3600元,由蔡某某负担2600元,熊某某负担1000元。

  (本案案号为[2005]川凉民终字第1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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