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被继承人杨某系杨某某、田某之子。1985年10月,父子分家折产,杨某分得房屋一处3.5间。但约定,其父母享有其中的1.5间产权。因当时杨某未婚,仍与父母共同生活。1987年6月,杨某与徐某,婚后仍与杨某父母共同生活。1987年11月,徐某病故,遗留有:被、褥各四床、毛毯一床、木箱四口、沙发一对等;
有:录音机一台、缝纫机一台。由于徐某父母双亡,无其他继承人,故杨某未分割遗产。1988年2月,杨某与张某结婚。次月,杨某夫妇与其父母生活,当时杨某从家庭中带走:14英寸彩电一台、100型摩托车一辆及家具一套。
1988 年6月,杨某在矿洞里突然被砸死亡,9月其妻张某产一女儿。杨某夫妇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洗衣机一台,煤气罐一套,计款1912元,483.20元,共同财产扣除共同债务后,夫妻共同财产剩余1428.80元。
杨某遗留的个人财产有:房屋二间、14 英寸彩电一台、100型摩托车一辆,债权1148元。此外,杨某与他人经营,尚有及采矿设备一套、存款8000元,矿石款6万元,黄金十余两。杨某死亡前,曾在投人身保险,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5000元,受益人是其妻子张某。
「本案评析」
本案中杨某的继承人其父母及张某三人,三继承人对杨某的财产应如何分配,本文不予讨论。(关于遗产的分配,我们将另行具文介绍。)在这里,我们主要介绍一下遗产的范围界定问题。
所谓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依照移转给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考察遗产范围,必须从遗产的时间特定性、财产性、专属性、限定性和总体性等五个特征着手。
所谓时间特定性,是指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被继承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是区分被继承人的个人所有财产与遗产的法律上的时间界限。被继承人生前所拥有的一切财产在法律上都属于其个人所有财产,但不一定是遗产。
因为被继承人生存时可以对这些财产进行使用、收益或进行其他合法的处分,这些被处分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只有当被继承人死亡的法律事实出现时,他所遗留的个人财产才转化为遗产。所谓财产性,是指遗产仅指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而被继承人生前所享有的人身权利以及基于人身关系而产生的义务,不能作为遗产。
所谓专属性,是指遗产必须是原属于被继承人个人的合法财产。因此那些虽然有被继承人生前占有但并无所有权的财产,绝不能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如本案中被继承人杨某与他人合伙经营,合伙财产中有一部分财产应是其他的,杨某对这部分财产不享有专属性,因而上述采矿设备一套、存款8000元,矿石款6万元,黄金十余两等不能全部作为遗产分配,只有在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后,杨某应得的那部分财产方可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所谓限定性,是指遗产只能限于依继承法能够移转给他人的一定财产,而不是被继承人的全部财产。如本案中因被继承人死亡保险公司支付得5000元保险费,因其受益人指定为其妻张某,所以此5000元保险费不能作为遗产。
所谓总体性,是指遗产的范围不仅包括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还包括其应承担的财产义务。遗产是被继承人遗留的一定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的统一体,它们同时依继承法移转给继承人或其他人。继承人若接受继承,则必须连同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及债务等共同继承。
反之,若放弃继承,则意味着继承人不再负有承担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同时也丧失了取得被继承人财产权利的权利。如本案中,被继承人杨某遗留有若干财产,但同时也遗留有夫妻共同债务483.20元,其应为241.6元。财产和债务都应属遗产的范围。
在民法理论上,财产权利被称为“积极财产”,财产义务被称为“消极财产”。二在继承法领域,无论是“积极财产”还是“消极财产”,都可以作为遗产来继承。
以上我们是从遗产的法律特征来界定遗产的范围的。在立法上,《继承法》第3 条采用概括性和列举性相结和的立法方法明确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是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其中第七项的“其他合法财产”界限模糊,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将其界定为: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务的债权等。
同时,《继承法》第4条还规定:“个人承包所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有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办理。”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遗产范围应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