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邓某(女)怀孕六个月后,其丈夫不幸被车撞死,对方车主刘某只同意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和被人邓某的生活费,不同意赔偿邓某腹中胎儿的生活费。邓某不服,认为胎儿也有权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双方经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意见分歧]: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于胎儿是否享有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产生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通则》规定了公民的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既然还未出生就不应享有民事权利,无权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胎儿虽未出生,但其相关的权利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如、生命等,因此,胎儿也应享有获得生活费的权利。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在近现代民事立法中,公民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对其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仍作了延伸性的保护规定。德国法在因侵害致死时的赔偿中规定了胎儿享有赔偿请求权,日本民法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
美国判例法也规定:“每个人都被保护,不受侵权性行为之害,包括胎儿在内。”我国在中也明确规定了胎儿享有继承的权利。一般而言,胎儿作为权利主体是不存在的,但由于其已具备了若干生命的条件,围绕人身权而存在的先期人身利益如继承、不受侵害等是客观存在的,因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这些已经存在的先期利益,对于维护胎儿的权利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否则当其受到侵害时,将使其事后即将取得的利益受到严重的损害,甚至无法补救。因此,在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于受害人的已受孕的胎儿,应当享有对加害人的获得扶养费的损害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杨某腹中胎儿虽未出生,但通常情况下,其即将出生是不可改变的事实,出生之后必定要受到其扶养义务人的扶养,也是客观的事实。如果不是发生刘某的,胎儿自然由其父母。现其扶养人已受伤致死,如果胎儿无人扶养,其最基本的生存权利都无法得到保障。
因此,作为侵害人的刘某,自然应承担起扶养胎儿的责任,应当赔偿胎儿今后生活所必须的费用。这样处理无疑符合我国立法上一贯奉行的保护人权的宗旨,符合法学基本理论,也为我国情理与道义所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