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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母将遗产赠予侄女 养女诉请自己份额获支持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6-16


中国法院网讯 养父先于养母去世,但养母在去世前却立下,将养女也有份额的遗产全部赠予给了自己的侄女林琳夫妇。养女黎芳为索回自己应得的遗产而将林琳夫妇告到法院。今天,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林琳夫妇支付黎芳20万元的一审判决。
早在解放初期,林老伯与妻子秦老太就开始7个月大的养女,取名林芳,三人共同生活于浦东的一私房内。林芳外嫁后改为黎芳。1999年11月,林老伯因病归西。2005年,私房,获各类补偿、奖励和补贴近100万元。秦老太取得动迁款项后,用77万元购买了闵行区的一套,但在登记时,权利人不但有秦老太,还有侄女林琳。2006年1月,经法院判决,认定黎芳与林老伯、秦老太形成事实,判决解除了秦老太与黎芳之间的收养关系。该已经生效。2007年6月,秦老太因病死亡,留下的公证称闵行区的一套房屋产权由林琳及其丈夫共同继承。

失去了养父母的同时,黎芳也失去了对养父母遗产的继承,黎芳大惑不解,多次与林琳夫妇理论能否得到自己的应得的遗产,但终因难以勾通而作罢。于是,黎芳将林琳和其丈夫告上法庭,要求判令林琳夫妇归还由自己依法继承的遗产份额23万余元。

但林琳却认为,黎芳的诉请缺乏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院的判决书,黎芳与养父母已不再往来,双方的也已解除。再则,其养母秦老太生前已立下遗嘱并公正,决定将房屋的份额由自己并丈夫共同所有,故不同意黎芳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林老伯去世后,黎芳与秦老太同为林老伯遗产的第一顺序人。私房动迁后,动迁款中二分之一应为秦老太所有,另二分之一应为林老伯遗产,由黎芳和秦老太共同继承。考虑到秦老太与林老伯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故秦老太对林老伯的遗产可适当予以多分。但动迁款并未在黎芳和秦老太之间分割,而是由秦老太全部取得,故秦老太应负有偿付黎芳相应的林老伯遗产份额的义务。

秦老太以部分动迁款后购买了闵行区的房屋,并将其的产权份额遗赠给林琳夫妇,林琳夫妇明确接受遗赠并实际取得遗赠财产后,理应偿付秦老太生前所负,故黎芳诉请要求林琳夫妇支付相应的以动迁款计算的遗产份额,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考虑到秦老太对林老伯遗产可适当多分,故对黎芳诉请的数额予以适当调整。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或者遗赠办理;有的,按照协议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养子女和有关系的。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四条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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