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井甲、贾某系被继承人井女之父母,陈甲、陈乙系被继承人陈某之兄。井女、陈某于1987年11月结婚,两人共同生活。财产包括:彩电1台、洗衣机1台、金戒指4枚、存款4000元和股票价值2000元。1989年5月10日晚,井女、陈某外出途中遇车祸身亡,陈某死亡在先,井女死亡在后。此后,井甲、贾某与陈甲、陈乙在分割井女、陈某的遗产上发生纠纷。井、贾二人遂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全部遗产,陈甲、陈乙则辩称,遗产中陈某半,应归陈家所有,不同意由继承。法院审理该案件时查明:陈某生前为生活需要向邵某1万元,现邵某要求还。又查,陈某之父先后于1997年6月和1982年去世。
问题:1、本案争议之遗产彩电、洗衣机、金戒指、存款和股票应由谁继承?
2、若遗产价值共计9000元继承人应承担陈某生前债务?如应该承担,如何承担?
评析:本案涉及继承人的范围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的有限责任问题。
1、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获得的财产为。本案中的彩电、洗衣机、金戒指4枚、存款4000元和价值2000元的股票均系井女与陈某婚后购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遗产继承方式分为和。当被继承人死亡时没有设立或遗嘱无效时,遗产继承应按法定继承方式进行。本案即采取法定继承的方式。我国《》依据血缘关系和姻亲关系确定了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该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的井女死于陈某之后,故其作为配偶对陈某的遗产(井女、陈某夫妻共同财产的另一半)有继承权,又因陈某的父母先于陈某死亡,陈、井二人无子女,因此在陈某死后,陈、井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均由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井女所有,陈某之兄陈甲、陈乙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不能获得遗产。又根据《继承法》第10条规定,井女死后,其财产由其父母井甲、贾某继承。因此作为本案争议的彩电、洗衣机、金戒指4枚、存款4000元和价值2000元的股票均由井甲、贾某继承。
2、被继承人债务肖偿的有限责任原则又称为“限定继承”原则,即继承人接受遗产后,仅在基本接受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负责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对于超出遗产实际价值的债务,可以不负责清偿。《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陈某为夫妇生活需要向邵某借款1万元,应认定为。井甲、贾某继承了陈某和井女的全部遗产,在邵某要求偿还债务时应依法清偿。若其获得遗产价值只有9000元,则根据“限定继承“原则,井甲、贾某只需将9000元偿还邵某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