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1999)浙法民终字第113号【裁判法院】浙江省高级人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9)浙法民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葛某某,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泽周,浙江汉唐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女,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葛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许某某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台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泽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某某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葛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某自幼居住同村,1988年双方自由恋爱,1991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1992年许某某随葛某某去江苏省徐州市经商。1993年3月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葛昌州。1994年4月,双方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感情较好。1996年5月,许某某发现葛某某经常很晚回家,并在外租房居住,猜疑对方有外遇,即于同年9月离开徐州。1997年底,葛某某将葛昌州从广州接回宁波,随其生活,夫妻双方至今。葛某某与许某某共同生活期间,以146601元购置了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姚隘路13号,面积为44.06平方米的一套商品房,该房屋葛某某未征得许某某同意已赠予葛昌州。双方在诉讼中确认的家电为索尼牌29英寸彩电、20英寸彩电、电子琴等各一台,现均在葛某某处。1995年7月5日,由葛戈珍代葛某某与宁波市大东签订购房协议书,购得宁波市环城西路783—793号营业用房11间,支付购房款2197264.72元。1997年5月间,葛某某将上述房屋中的783、784、793号三间营业用房出租,收取租金共计121012.50元。同年12月29日,上述11间营业用房经宁波市事务所评估,葛某某未征得许某某同意,即将该11间营业用房以评估价1633273元转让给其兄葛永兴,葛某某为此交纳税款及房屋买卖管理费共计122494元,实际取得房屋转让款1510779元。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3月2日作出的(1997)徐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认定:1994年10月27日,被告葛某某收受原告张启光股金50万元,并出具加盖有徐州市建国装潢材料经销部印章及约定股本、股利,违约责任的收条一份,葛某某届期未予归还;葛某某系1991年初来徐从事个体经营,曾起字号为徐州市建国装潢材料经销部,1994年初注销该字号,后挂靠徐州市亚欧实业贸易公司,负责亚欧公司亚东装饰城经营业务。该院判令葛某某归还张启光股金50万元、股息72万元,并赔偿违约金12.2万元,合计支付134.2万元,负担诉讼费24220元。宣判后,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1997年10月,亚东装饰城被徐州市国家税务局处以补交税款、罚款计715459.83元,在税务处理未下发前,亚东装饰城已陆续交纳押金共计100万元。1994年初至1996年8月,双方在徐州经营期间,从徐州江南装潢材料部、建国装潢材料经销部及庞风芹等账户汇入宁波市西郊信用社葛永兴账户3629654元,以及宁波市海署市场建设公司83万元(其中现金3万元),共计4459654元。
另查明:1996年8月30日,许某某向天台县供销合作社购入一套(内装电话一部),面积95.4平方米,支付购房款67234.90元,但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取得。1999年3月8日,许某某存入天台县城市信用合作社定活俩便存款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1991年下半年未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子,1994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导致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葛某某不珍惜夫妻感情,与她人关系暧昧所致。因此,葛某某应负。儿子葛昌州在夫妻分居后,一直随葛某某在宁波生活,建立了一定的父子感情,从有利于儿子成长考虑,由葛某某较妥,许某某应支付抚养、教育费。双方在同居期间及结婚登记后,所取得的财产系。许某某称夫妻共同财产家电有20英寸、29英寸彩电各一台、格力空调二台、淋浴器一台、洗衣机一台、VCD机一只、雅马哈电子琴一台、老家楼房三间。经质证,葛某某对格力空调二台、淋浴器一台、洗衣机一台、VCD机一只予以否认,许某某也无提供证据证明,故许某某应承担举证不力责任。争执的坐落天台县平桥镇里葛村楼房三间,系葛某某婚前父母析分取得,由于双方婚后共同使用、管理未达法律规定的年限,根据规定应属葛某某。双方在外经营期间,将经营所得利润汇至宁波,部分用于购买,对尚余部分葛某某不能举证证明用于何处,应认定为夫妻积蓄。因此,对双方汇至宁波西郊信用社、宁波海曙市场建设公司的经营利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葛某某将所购的11间营业用房、电话机一部用于出租,其所得租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葛某某未经许某某同意,在诉讼期间擅自将所购商品房一套赠予其子,侵犯了许某某对的合法权益,葛某某应赔偿许某某相应损失。许某某以夫妻在徐州经营期间盈利达1950万元,要求分割,根据现有证据,难以查清,可作另案处理。许某某称要求分割儿子在广东碧桂园学校就读金及轿车折价款,因该保证金及轿车非双方户名,故许某某要求分割依据不足。葛某某提供(1997)徐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许某某称负债67000元,但双方都无提供有关债务依据,难以认定,可另案处理。葛某某提供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作出前,葛某某所交纳的押金已超出处罚额。许某某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可适当予以多分。该院于1999年8月17日判决: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葛昌州由被告葛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由原告许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抚养费、教育费20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在被告处)归原告所有。20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电子琴一台、徐州汇至宁波市西郊信用社3629654.50元,汇至宁波市海曙市场建设公司80万元、现金3万元,宁波市环城西路南段783—793号营业房租赁费所得448600元,共计4908254.5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300万元(包括宁波市姚隘路13号房屋违法赠予赔偿款)。上述二、三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600元,由原告负担20600元,被告负担3万元。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葛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和过错责任,并非上诉人一方;原判认定双方经营期间共同积蓄490余万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将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徐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债务与被税务机关处罚的税款均作为处理不当;对上诉人父母购买的宁波市姚隘路13号商品房,已赠与给葛昌州,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赔偿款,明显偏袒一方,有失公平。请求本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本院庭审中,葛某某表示同意离婚。许某某在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后,未按本院预交诉讼费通知规定的期限交纳上诉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