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后、王某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继承人王某荣所属1201号的房产由王某后继承;二.请求判决被继承人王某荣所属1701号的房产由王某理继承。
事实与理由:王某荣于1920年4月21日出生,于2020年12月28日因病过世。王某荣对1201号房屋和1701号房屋拥有全部所有权。王某荣生前留有自书遗嘱,将其名下两套房产赠予其孙子王某后、其孙女王某理。被告是被继承人的四位儿子,要求被告履行王某荣所立遗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数辩称:我不否认遗嘱是我父亲的笔迹,但我认为遗嘱不是我父亲真实意思表示,我父亲书写“我死后代理人王某数”,我认为有遗嘱性质,涉案房屋可能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四继承人平均继承丧葬费和剩余存款。
被告王某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201号房屋和1701号房屋是我父母的共同财产,我父亲自己无权处分;我认为遗嘱有问题,怀疑签字和指纹的真实性,可能存在逼迫诱导的情况,王某荣一阵清楚、一阵糊涂,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两套房屋;同意丧葬费和剩余的存款由四继承人平均继承。
被告王某世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除了涉案房屋外,王某荣去世后剩余存款16921元,单位发放丧葬费5946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王某反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四继承人平均继承丧葬费和剩余存款。
第三人姜某华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王某荣与王某琴系夫妻,王某数、王某辛、王某世、王某反系二人之子女。王某反与姜某华系夫妻,王某后系二人之子;王某理系王某世之女。王某琴于2010年4月14日死亡,王某荣于2020年12月28日死亡,二人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
24号房屋系王某荣承租的公房,该房屋于2011年被列入征收范围,同年4月8日,王某荣与就上述房屋与征收单位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24号有房屋2间,建筑面积45.6平方米;被征收在册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为王某荣、王某反、姜某华、王某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80.65平方米;选择一套一居室、一套两居室作为安置房屋。2019年1月12日,王某荣选定1701号房屋(实测面积45.64平方米)和1201号房屋(实测面积64.69平方米)为安置房屋。
房管科出具证明,证明王某荣承租其单位产权(承租楼房)2(间、套),使用面积30.41平方米,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16日,其中“2011”系“2010”改动而来。
二原告提交王某荣设立的两份自书遗嘱,一份遗嘱载明:“立遗嘱人王某荣,我有四个儿子二个孙子二个孙女,为了避免因继承该房屋的问题发生纠纷,我自愿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上述房屋由我孙子王某后继承,个人继承不作为其夫妻共有财产及父母。立遗嘱人王某荣2019年10月16日”。王某荣及日期处有捺印。后附王某荣于2019年10月16日自书材料一份,内容为“原因我孙子王某后没有房,现住女方家,我把我的石门营的房子给他是我自愿”。
另一份遗嘱载明:“立遗嘱人王某荣,我有四个儿子二个孙子二个孙女,为了避免因继承该房屋的问题发生纠纷,我自愿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上述房屋全部由我孙女王某理个人继承,不作为其夫妻共有财产。立遗嘱人王某荣2019年10月16日”。王某荣及日期处有捺印。后附王某荣10月1日自书材料一份,内容为“王某理没有房现住娘家,爱人是外地人北京没有房也买不起房,我只有把我的一居室给他们是我自愿”。
王某世陈述王某然的存款由其管理,存款扣除各项费用后剩余16921元,王某荣去世后单位发放丧葬费59460元,以上费用均由其保管。王某数、王某辛和王某反均同意平均分割上述钱款。
当事人对1201号房屋及1701号房屋的权利归属和王某荣自书遗嘱效力存在争议。
关于1201号房屋及1701号房屋的权利归属问题。王某辛认为房管科出具的证明有改动痕迹,其和王某数主张1201号房屋和1701号房屋是王某荣和王某琴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余当事人主张1201号房屋及1701号房屋系王某荣的个人财产。
关于王某荣自书遗嘱的效力问题。王某世提交了王某荣之前书写的数份遗嘱,主张以2019年10月16日的两份自书遗嘱为准。王某世陈述2019年10月16日,王某荣在1701号房屋亲自书写上述两份遗嘱,王某荣写完后让其看了一下,后来王某荣收了起来,王某荣去世后,其和王某数找出了遗嘱。王某理、王某后和王某反不清楚订立遗嘱的经过,同意按照遗嘱继承。王某数陈述订立遗嘱时其不在现场,之后王某荣给其看过这两份遗嘱,其认可是王某荣的笔迹,立遗嘱时王某荣头脑清楚;但王某荣为其书写了三份材料,内容为“我错了,不如说是夫妻共同财产”“我没给王迪留下什么,我很不过去”“我死后代理人王某数2020年六月4日王某荣”,王某数主张王某荣多次写遗嘱,说明思想在斗争,王某荣写着死后代理人是王某数,其认为有遗嘱性质,其认为原告提交的遗嘱有问题。王某辛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认为立遗嘱时没有录音录像,不认可签字和指纹的真实性,王某荣立遗嘱时一阵清楚一阵糊涂,而且可能存在被胁迫的情况,其提交王某辛的朋友书写的证明材料,证明王某荣曾向王淑琴保证四个儿子同样对待。王某反提交王某荣于2020年6月13日书写的临终遗言,内容为1701由王某理继承”,证明王某荣没有受胁迫。
裁判结果
一、1201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归王某后享有;
二、1701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归王某理享有;
三、王某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某数、王某辛和王某反相应折价款各19095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关于1201号房屋及1701号房屋的权利归属问题。本案中,尽管房管科出具的证明日期有改动,但24号房屋是王某荣生前承租的公房,根据征收政策,公房的征收补偿对象为公房承租人,2011年24号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房屋被征收时王某琴已经死亡,因此24号房屋补偿对象为王某荣,1201号房屋和1701号房屋应为王某荣的个人财产。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关于王某荣于2019年10月16日书写的两份自书遗嘱,王某数认可是王某荣的笔迹,且王某荣在生前亦向王某数和王某世出示过,王某辛虽不认可笔迹和指纹的真实性,但经法庭释明其不申请鉴定,故法院认定上述两份遗嘱系王某荣本人书写,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遗嘱的内容系处分个人财产,王某数提交王某荣的自书材料“我死后代理人王某数2020年六月4日王某荣”无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并非遗嘱。王某辛未提交王某荣神志不清的证据,王某数和王某辛均未提交王某荣被胁迫的证据,上述两份遗嘱与王某荣临终遗言的意思一致,法院认定上述两份遗嘱系王某荣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王某后、王某理在王某荣去世后两个月内提起诉讼,表明其接受遗赠,故法院确定1201号房屋的相关权利由王某后享有,1701号房屋的相关权利由王某理享有。
配偶、父母和子女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本案中王某数、王某辛、王某世和王某反系王某荣第一顺位继承人。除房屋外王某荣未留遗嘱,王某荣去世后留有存款16921元,其单位发放丧葬费59460元,四继承人对此无异议且同意均等继承,法院不持异议,故四继承人各分得19095元。上述钱款均由王某世保管,由王某世给付其他人相应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