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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夫妻一方有权处置双方共同工龄购买的房屋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4-23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团队,专注房产纠纷15余年,办理大量房产买卖,二手买卖纠纷,离婚房产分割,继承房产纠纷,拆迁房产纠纷。经验丰富,值得信赖。
 
 
原告诉称
原告李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位于B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过户至李二名下。
2005年3月14日,李二与王大在王三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涉案房屋的书面买卖合同,并约定待王大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积极协助李二办理过户手续。同日,李二一次性支付购房款25万元,王大交付房屋。2006年,李二接到通知,代为领取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居住在此房屋至今。
因王大去世,涉案房屋未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故李二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一、王二、王三、王五、张四、王小四辩称,不同意李二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涉案房屋是L公司的自管公房,在公房转私产的过程中,使用了王大已故配偶李小的工龄,房改房所有权的取得来源于王大、李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承租权,所以涉案房屋为王大与李小的夫妻共同财产,故王大出售房屋构成无权处分。
二、李二与王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至今没有过户,房屋仍登记在王大名下,现王大与李小两位老人去世多年,涉案房屋应属于其法定继承人待分配的遗产。
三、李二与王大曾系邻居关系,对彼此家庭较为熟悉,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王大的子女之一王三作为受托人在合同中签字,可以说明李二知晓王大有子女,故其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并非善意,李二与王大恶意串通,损害了李小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四、房屋买卖合同确认的购房款25万元低于当时房屋市场价值。
 
本院查明
王大与李小为夫妻关系,王一、王二、王三、王四、王五为二人之子女,李小于1989年去世,王大于2005年去世,王四于2017年去世。王四与张四为夫妻关系,育有一女王小四。
2003年王大申请购买涉案房屋,售房单位L公司折算王大35年工龄、女方18年工龄,王大支付购房款33548元。
2005年,王大(甲方)与李二(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书面委托其女王三代理房屋出售。甲方有房屋一处出售给乙方,房屋位于B市1号,使用面积43平方米,建筑面积以房屋产权证为准。王大已用现金购得房屋产权(附缴费发票一张),户籍上只有王大一人,王大是唯一房屋产权人。甲方以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整出售给乙方。
1、双方认同房屋产权手续清楚合法,因房屋产权证尚未颁发给甲方,甲方王大委托女儿王三办理房屋产权出售、领证、过户等手续。产权证颁发后应在一个月内过户完毕。2、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所出售房屋应保证房屋内的水、暖、气、电畅通,房屋出售前的拖欠款项均由甲方负责交纳。本协议一式两份,签字后生效来领房产证,遇拆迁,拆迁费归李二领取。违约要求: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两万元违约金。房屋买卖合同中除王大、李二签字外,另有王三在甲方受委托人处签字。
2005年3月14日,王大、王三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二买房款贰拾伍万元。
2006年,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王大名下。现涉案房屋由李二家人居住。
庭审中,李二表示其通过买房才认识王大,对其家庭成员情况并不了解,购房时王大出示了购房发票、房屋承租证、李小的死亡证明以及街道开具的丧偶未婚证明,故李二有足够理由确认王大是房屋所有权人。签订合同时,王三在场并签字确认,李二按照市场价值支付了全部房款,王大交付了房屋,李二及家人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王一、王二、王三、王五、张四、王小四表示李二买房时明知王大配偶已去世,其应当知道房屋为王大与其子女共同共有。当时独生子女的情况非常少见,王三作为代理人而非相对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签字,可以推定李二签订合同时并非善意,至少没有尽到审慎的义务。此外,李二支付的房屋价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值,因此王大与李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李小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无效。
 
裁判结果
被告王一、王二、王三、王五、张四、王小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原告李二将位于B市1号房屋过户至原告李二名下。
 
律师点评
王大与李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王一、王二、王三、王五、张四、王小四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予采信。
一、王一、王二、王三、王五、张四、王小四依据王大出售房屋构成无权处分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二、王一、王二、王三、王五、张四、王小四主张王大与李二构成恶意串通,证据不足。
首先,李二购买房屋时,李小去世多年,王一、王二、王三、王五、张四、王小四无证据证明李二明知涉案房屋为王大与李小共有及其明知王大家庭成员情况。其次,王三作为王大子女之一受王大委托在房屋买卖合同及房款收条上签字确认。最后,李二已实际支付购房款,王一、王二、王三、王五、张四、王小四无证据证明上述购房款明显低于市场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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