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大和陈小是夫妻关系,李大已去世三十余年,陈小于2018年6月去世。二人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是李一、李二、李三、李四、李五、李六。
位于B市1号房屋是陈小生前居住的B市2号院落拆迁所得,同时陈小还留下存款数十万元。现诉争房屋和存款均被李四占有。
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母亲陈小生前由双方共同赡养,后事也是共同办理。办完母亲后事后,我们曾与李四多次协商诉争房屋和存款的分割事宜,均遭无理拒绝。我们实在无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该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李一、李二、李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按份分割位于B市1号房屋;
2、请求依法分割陈小生前居住的2号房屋院落腾退补偿款500753元。
二、被告辩称。
李四辩称,不同意李一、李二、李三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一、根据李一、李二、李三起诉的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为继承纠纷,需要核实被继承人母亲的遗产范围。根据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指公民在去世时遗留的合法个人财产,本案诉求当中的财产是属于我方的,登记在我方名下,不属于遗产,也不是母亲的遗产,所以不应该存在分割的问题,我方认为本案前提是核实遗产范围,所以处分我方财产不属于其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案涉及的房屋2号房屋院是由我方独自出资盖房,且盖房时父亲已经过世,该房屋与父亲无关。
第二、母亲在世时已通过遗嘱以及关于继承权的记录、拆迁时母亲所写的确权书均明确表明涉案房屋由我方所有,且拆迁人为我方,所以我方认为该房屋应由我方一人所有。
第三、关于请求分割腾退补偿款,首先,安置协议内所写的补偿款非陈小个人所有,系陈小与我方共有,属于母亲部分已在母亲生前进行了分割,分别给其他继承人每人3万元,且分割完毕,所以李一、李二、李三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李五辩称,不同意李一、李二、李三的诉讼请求,房屋盖房时是李四一人出资盖的,我母亲说过谁盖房归谁,谁都没出就没有,所以我不同意分割。他们要分割的财产我认为是我母亲的房屋,我母亲的房屋是李四盖的,现在房屋是李四的。
李六辩称,同意李一、李二、李三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分割。
三、本院查明。
李大和陈小是夫妻关系,二人育有李一、李二、李三、李四、李五、李六等六名子女。
李大于1988年12月18日去世,陈小于2018年6月11日死亡销户。
B市1号房屋原系李大及陈小所有的宅基地。李大于1988年7月3日申请翻建该院落,据《乡政府审核批给社员建房户施工许可证》记载,该院落原有南房4间、西房2间,在册人口2人,分别系户主李大、户主之妻陈小,核准新建北房2间。
李四主张院内房屋系由其单独出资建设;李一、李二、李三对此不予认可,其表示院内房屋系陈小自己掏了5000元出资建设,各方未就房屋出资建设提供证据。
李四提供1989年7月14日《关于继承权记录》(以下简称《记录》)一份,其内容记载:“李四给母亲陈小盖房贰间,包括院墙所盖房用料资金款项由本人承担,房产继承权由李四继承,经母亲在1989年7月14日晚召集家庭会议,经李一、李四、李二三人协商同意以上意见。”
《记录》上有李一、李四、李二三人签字,底部位置另载有李五于2002年4月3日签署“放弃产权”,李六于2002年4月4日签署“放弃财产权”,李三于2002年4月4日签署“放弃继承权”。
2002年5月3日,陈小做出代书遗嘱一份,其内容为:“我与李大在1941年结婚,李大于1988年病故。我共有子女三男三女,长子李一,次子李四,三子李二,长女李五,次女李六,三女李三,均独立生活。我年岁已高,恐有不测之日,为了杜绝子女为遗产引起诉争,特立此遗嘱,自愿将座落于B市1号房屋(原批单申请人为李大)给儿子李四一个人继承,因B市1号房屋建房款全由李四一家出资出力,且李大去世后,三兄弟协商一致,李一、李二均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权,李五、李六、李三均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权。立遗嘱人:陈小,代书人、见证人。”李一、李二、李三对该份代书遗嘱不予认可,其表示陈小去世时2号房屋院落已不存在,遗嘱未生效。
陈小于2011年4月27日向玉泉村委会出具《委托确权书》一份,其中载明:陈小同意将2号房屋房产确权给儿子李四名下,以后家庭出现任何房产纠纷与村委会无关。
2011年5月2日,李四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签订后,2号院被拆迁腾退,相应拆迁款及B市1号房屋均由李四实际控制,各方在庭审中确认李四已向其余五名子女支付拆迁款各3万元。
庭审中,各方确认本案需处理的遗产范围包括:B市1号房屋及拆迁款500753元。因1号房屋现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李一、李三、李二表示要求分割份额。各方认可2号院内房屋拆迁前系由陈小单独居住,拆迁后系李四和陈小一起共同居住生活。
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均表示自己在1988年李大申请翻建2号院时已分家另过,其中李四在2号院单独批有宅基地,在2011年拆迁时,李四所批的宅基地亦被拆迁。
四、裁判结果。
1、陈小所有的位于B市1号房屋由李一、李二、李三、李五、李六、李四共同继承,李四占50%份额,李一、李二、李三、李五、李六各占10%份额;
2、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一、李二、李三、李五、李六各支付拆迁款二万四千二百三十四元四角七分;
3、驳回李一、李二、李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中,李大和陈小是夫妻关系,二人育有李一、李二、李三、李四、李五、李六六名子女,而李大、陈小分别于1988年及2018年去世,李大未留遗嘱,李一、李二、李三、李四、李五、李六及陈小系李大适格的法定继承人。
陈小虽在2002年留有代书遗嘱一份,但其遗嘱中所涉遗产2号院在其死亡前已被拆迁,故该遗嘱所处分的遗产在陈小死亡时已不复存在,陈小之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李一、李二、李三、李四、李五、李六是陈小适格的法定继承人,鉴于各方均认可李四在陈小生前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李四符合多分陈小遗产的条件,法院应在陈小遗产分割时予以考量。
就本案遗产范围,各方确认要求分割的遗产系B市1号房屋及拆迁款500753元。针对该笔拆迁款及1号房屋的权属。李四虽主张其对2号院中房屋建设单独出资并作为2号房屋被腾退人签署了《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综合考虑1988年建房批示中在册人口仅记载李大及陈小二人,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2号房屋拆迁前一直系陈小独自居住,李四早已分家另过且单独批有宅基地,故2号房屋作为李大及陈小共有宅基地,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应属于李大、陈小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有50%份额,因拆迁时李大已死亡,故就该院落的拆迁利益,除李大所应享有对应宅基地上房屋折价款外,均应归陈小个人所有。
李四虽系被腾退人,其所述对房屋建设做出贡献及作为被腾退人签订拆迁协议的行为并不能作为影响宅基地上房屋物权改变的因素,故对李四之主张,不予采纳。
故就1号房屋及拆迁款500753元权属,根据拆迁协议记载,B市2号房屋评估作价款145571元,其中一半份额72785.5元应属于李大的遗产范围,剩余拆迁款427967.5元及1号房屋属于陈小遗产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