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大与李小系夫妻关系,婚后共育有子女四人:张二、张四、张三、张五。
张一系张大与前妻所生之女,与李小形成了抚养关系。
李小于2013年11月9日去世,张大于2015年11月19日去世,二人之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张大名下位于B市1号房屋一套,系张大与李小的夫妻共同财产。
2013年12月中旬,在张五操控下,涉诉房屋以买卖形式过户到张五之子张六名下。后涉诉房屋通过诉讼方式已将所有权人恢复至张大名下。因被继承人张大、李小均已死亡,二人生前未留有遗嘱,现涉案房屋由张五控制使用,原、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要求依法继承涉案房屋相应的产权份额,故原告诉至法院。
张一、张二、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位于B市1号房屋归原告张三所有,张三分别给付张二、张四、张一、张五各五分之一的折价款。
二、被告辩称。
张四辩称,认可张一、张二、张三所述的亲属关系,被继承人死亡情况,涉诉房屋确系张大与李小夫妻共同财产。但因张四一直在照顾父母,张大、李小生前曾给张四留有遗嘱,将涉案房屋留给张四一人继承。故不同意张一、张二、张三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五、张六辩称,认可张一、张二、张三所述的亲属关系,被继承人死亡情况。涉诉房屋确系张大与李小夫妻共同财产,但2001年张大、李小留有遗嘱将涉案房屋给张五继承。
2014年12月18日,张大留有遗赠,将涉案房屋遗赠给其孙张六所有。在张五告知张六遗赠事宜后,张六当即表示接受遗赠并要求参与财产分配。张四提供的代书遗嘱日期系其后补,应为无效。故涉案房屋应为张五与张六共有,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不同意张一、张二、张三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本院查明。
张大与李小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个子女,张二、张四、张三、张五。根据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及公司出具的《证明》,张一之母系李小,之父张大。张六系张五之子。李小于2013年11月9日去世。张大于2015年11月19日去世。
张大名下位于B市1号房屋一套,系张大与李小的夫妻共同财产。
2013年12月12日,张大与张六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六购买张大名下位于B市1号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10万元。随后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9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确认张大与张六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现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已恢复至张大名下。
庭审中,张四主张张大、李小于2012年2月22日留有自书遗嘱,并向本院提交了《遗嘱》一份予以证明。《遗嘱》内容为:根据自家的实际情况,夫妻二人年岁已高,有病在身,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常人24小时照顾,我的三女儿张四老年照顾我们,鉴于这种情形,我们决定将1号房产归张四所有。立嘱人:张大,见证人(空白),2012年2月22日。”在张大处捺有手印,在见证人后的空白处捺有手印。张四主张其母李小不会写字,仅在空白处摁捺手印。
张一、张二、张三认可张大签字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李小的捺印的真实性,同时辩称张大随后将房屋出售应视为变更了遗嘱内容,故不认可上述遗嘱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庭审中,张四亦主张张大、李小于2013年1月26日留有代书遗嘱,并向本院提交了《遗嘱》一份予以证明。其中《遗嘱》内容为:“根据自家的实际情况,夫妻两人年岁已高,且有病在身,决定将B市1号房屋归张四所有,以上由张大委托,内外甥李小代笔。房屋产权人:张大,现场见证人刘某、李小,2013.1.26”张四主张上述遗嘱由张大签名并捺印,李小捺印未签名,现场见证人刘某、李小签名并捺印。原审庭审中证人刘某、李小到庭作证,证明遗嘱内容系张大与李小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李小意识清楚,当场捺印,其二人为遗嘱代书并作为见证人签字。
本案庭审中,张一、张二、张三认可张大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上述遗嘱中日期系后添加的,故不认可遗嘱的形式要件。同时,张一、张二、张三辩称张大随后将房屋出售应视为变更了遗嘱内容,故不认可上述遗嘱的证明目的。张五辩称上述遗嘱日期系后添加的,故不符合证据形式,并向本院提交了张五与见证人李小的录音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传证人李小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李小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并未申请对录音真实性进行鉴定。
庭审中,张五主张张大、李小在2011年9月5日留有自书遗嘱,并向本院提交了《字据》一份予以证明。其中《字据》内容为:“我有一套两居室楼房座落在崇文区东革新里×号,我和老伴经考虑决定等我俩百年后将此套房屋给我的二儿子张五继承,特立此据为证。立证人:张大、李小。2011年9月5号。”张大及李小名字处均按捺手印。张五主张因李小不会写字,故李小的名字系张大代签。张一、张二、张三认可上述证据系张大所写,但不认可手印系李小所按,同时辩称张大随后将房屋出售应视为变更了遗嘱内容,故不认可上述遗嘱的证明目的。张四认可上述证据系张大所写,但主张上述证据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故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庭审中,张五、张六主张张大于2014年12月18日留有“遗赠”协议一份,将诉争房产留给张六,该“遗赠”协议一直由张五保管,在原审案件二审通知开庭时才拿出告知张六,张六当即表示接受“遗赠”协议并向二审法院邮寄了参与分配的申请。张五、张六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遗赠”协议一份予以证明。同时,张三、张一、张二、张四认为张六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做出接受该遗赠的表示,故上述遗赠无效。
经本院问询,张四、张三、张一、张二、张五、张六表示均无法提供李小生前手印的检材。张四、张五均称其母李小不识字,张四亦称其母李小在2010年10月前后就已存在语言障碍。
经本院询问,张四、张三、张一、张二、张五、张六均认可诉争房屋市场价值为360万元。张三、张五、张六均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同意给付其余继承人折价款,其余继承人均主张房屋折价款。
四、裁判结果。
1、张大名下位于B市1号房屋一套由张六继承所有;
2、张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张一、张二、张四、张三、张五房屋折价款各三十万元;
3、驳回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立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诉争房产系张大与李小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二人遗产。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多份遗嘱如何认定。张四向本院提交了张大、李小于2012年2月22日留有的自书遗嘱、2013年1月26日留有的代书遗嘱各一份。张五向本院提交了张大、李小在2011年9月5日留有的自书遗嘱一份。张五、张六向本院提交了张大于2014年12月18日留有的“遗赠”协议一份。其中2011年9月5日遗嘱、2012年2月22日遗嘱、2013年1月26日遗嘱中均无李小签字,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确定上述遗嘱中手印系李小所摁捺。
同时,张五、张四均认可李小不识字,张四亦认可李小存在语言障碍,张五、张四均未就其母李小明确知晓并理解遗嘱内容的事实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五、张四关于李小通过遗嘱处分其个人遗产部分的主张,不予采信。故属李小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关于张大的遗产部分,张五、张六向本院提交了张大于2014年12月18日留有的“遗赠”协议一份。根据张大生前将诉争房屋售于张六的行为及张大在法院的陈述,可以表明张大将其房产份额由张六继承,系张大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张五、张六提交的2014年12月18日“遗赠”协议予以采信。
同时,张四、张三、张一、张二均无证据证明张六知晓“遗赠”协议的具体时间,故张六在原一审判决后向二审法院提交材料及后续持有遗赠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张六接受了遗赠内容。
张大2014年12月18日留有的“遗赠”协议内容,与2011年9月5日遗嘱、2012年2月22日遗嘱、2013年1月26日遗嘱内容明显相抵触,故即使2011年9月5日遗嘱、2012年2月22日遗嘱、2013年1月26日遗嘱有效,张大的遗嘱亦应以2014年12月18日“遗赠”协议为准。故诉争房产中张大的遗产份额应由张六继承所有。
张三、张五、张六均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同意给付其余继承人折价款,但鉴于张六在诉争房产中所占份额较多,诉争房产归张六继承更为适宜,张六应按其他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支付折价款。